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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20:01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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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根据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符合国际海运法律和惯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下列词语解释为: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租用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收费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从事商定的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应凭缔约另一方行政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征税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护照。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九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尽可能的援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有关当局。
  当从缔约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缔约另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防止走私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应缔约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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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属干部、职工、群众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拖延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法、懂法、守法,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摆脱封建残余思想的束缚,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等其他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不得限制适龄儿童上学。教师不得歧视弱智能儿童,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人事安排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或专业以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要加强培养托幼师资,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培育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和有关组织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婚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不得限制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凡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十二条 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借婚姻或介绍婚姻强行索取彩礼或其他财物;不得强求对方大办婚事。
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应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所得财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收养童养媳。对收买、抱养童养媳的必须责令送回,卖女、送女一方不得拒不领回;拒不送回或不领回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对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论处,对女方表示断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女方,或者以暴力、胁迫等
手段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惩处。
第十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离婚登记时,必须当面征求男女双方的意见,认真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以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的,原受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成年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九条 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子女有依法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抚养儿童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不得拒绝赡养老人。对无理强占老人住房、财产以及对老人进行虐待的,应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严禁虐等妇女、儿童。不得歧视生育女婴的母亲。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溺婴。不准遗弃和残害婴幼儿。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溺、弃婴幼儿,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煽动妇女、儿童外流。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拐卖人口罪或拐骗儿童罪论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五条 故意诽谤、侮辱、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按诽谤罪或侮辱罪论处。
不准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凡以“恋爱”为名奸污妇女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者,应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淫书、淫画等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0日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乡镇(含村,下同)渡口、城市渡口和公路渡口(不包括军用渡口)。
凡从事渡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内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民政、物价、保险等部门应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渡口,应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口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水域的,经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市(地)水域的,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城市渡口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公路渡口由所在市(地)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交通厅批准。
渡口迁移、撤除、应按设置渡口的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除渡口。
严禁私自设置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聘任安全监督员,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其业务受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路渡口和城市渡口,由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在渡运繁忙季节(包括节假日、农忙、汛期等),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在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修建码头、道路,配备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避风雨棚。
第七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和丈量,核定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定员和装载量,并钉挂渡船牌。严禁超载超员渡运。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严禁无证经营。
第九条 渡船应经常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需的救生设备。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备航行灯号、声号和消防设备。
严禁陈旧破漏、报废或不适航的船舶参加渡运。
第十条 渡船船员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具有驾驶技术、熟悉航道水性的人员担任,并经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渡船船员证书》,持证驾船渡运。
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严禁老、弱、病、残和没有《渡船船员证书》的人驾船。
第十一条 渡船船员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要坚守岗位,安全行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严禁酒后驾船、冒险航行和违章操作;禁止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渡船船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装载,影响航行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它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或船只漏水,不能保证安全航行的。
第十三条 渡船乘客必须听从渡口管理人员和船员的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先下后上,不得拥挤、抢登、抢渡或强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的渡运运价,由市(地)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城市渡口的渡运运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公路渡口的渡运运价,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确定。
各类渡口渡运票据的印制、使用与管理,按照《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票据的式样,由省交通厅统一确定。
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渡运事故,应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卫生、民政、保险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本办法,维护渡口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以罚款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除渡口或无证、无照摆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有证不带、船员和工属具配备不齐或无救生设备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使用陈旧破漏、报废船舶或超员、超载的,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扰乱渡口秩序或不听劝阻抢登、抢渡、强渡的,处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六、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处五十元一百元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船船员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