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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8:36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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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规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行业、各领域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突出业绩的优秀人才。不包括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是指被省委、省政府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者。

  下列人员直接纳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行列管理:在我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原为中央部委管理的在陕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属地化转制管理前,或者原在其他省(市、区)工作调入我省工作以前,已被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者。

  第四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省管专家)的选拔、管理工作,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五条 省管专家人选,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各行业、各领域第一线工作的优秀人才。同时,自申报之月止,过去5年内所取得的成绩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成果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得到国内同行公认: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人员;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前四位,一等奖前三位,二等奖前两位人员;获省(部)级科学技术(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两位,二等奖首位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获“中国青年女科学家”称号或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的人员。

  (二)在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解决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为国家或我省技术创新做出重要贡献:获国家技术发明奖人员;获省级及其以上优秀新产品奖、技术开发奖、名牌产品奖、产学研联合开发奖,实施后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首位人员;获“中国青年科技奖”或“中国西部开发突出贡献奖”人员。

  (三)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以及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中,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产生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获省(部)级技术(农业)推广成果一等奖前两位,二等奖首位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获“中华技能大奖”人员;获“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或“全国技术能手”或“全国农村优秀人才”者。

  (四)在完成国家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国家勘察设计大师”获得者;获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金奖或优秀工程金奖的前两位人员;获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银奖或优秀工程银奖或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一等奖的首位人员;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防科工系统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副总指挥、副总设计师。

  (五)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创造性地提出重要理论观点,是专业领域学术带头人;或研究成果获得国家或省级社会科学领域最高奖项,在业内有重要影响的专家学者。

  (六)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教学方法,经国家或省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为同行所公认: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前四位、一等奖前三位、二等奖前二位人员;获省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二位、二等奖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被授予全国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劳动模范或优秀教师称号者;被聘为“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的学者。

  (七)在卫生和临床医疗方面有重大技术创新,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其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被业内所公认的专家学者。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成绩卓著,对繁荣和促进文化艺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专业领域最高奖项的文学家、艺术家、记者、编辑、主持人、出版家、文物和博物馆学方面的专家;获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的主要完成人员;入选全国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培养工程的人员;被国际公认的艺术大奖获得者。

  (九)在重点体育(奥运会比赛)项目中,培养出多次(两次以上)获得全国及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冠军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对我省体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卓越成绩的教练员。

  (十)在科技、教育管理领域,创造性地提出和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科技、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在企业管理领域,有一套行之有效、具有较高推广价值的现代化管理理论或实践经验,对推动科技进步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成效显著,所管理的企业连续3年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跨入全国先进行列,为市场和出资人认可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并为国内同行所公认的人员。

  计算受奖项目时,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只计最高级别、最高奖项一次。

  第三章 选拔原则与程序

  第六条 选拔省管专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鼓励创新、促进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省管专家选拔工作,采取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的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代省委、省政府审批。

  设立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管专家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负责被推荐人选的初评工作。省专家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评委库,入库人选由在陕的“两院”院士和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中业内公认学术技术地位高、影响大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八条 选拔省管专家,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社会组织或者三名以上同一专业领域的专家(院士、国家和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均可向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单位),或向省、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拟确定的推荐人选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听取群众意见,经本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申报表》,连同能够说明本人突出贡献成就的奖励、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证明材料和有关团体、专家推荐信件等(担任领导职务的推荐人选,附由上一级领导机关纪检部门出具廉政鉴定意见;是企业法人的,附当地税务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及本人近三年来的纳税情况、企业缴纳社保基金情况等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各市的,向所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省级部门(单位)的,向省级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向所在市的市委统战部推荐,经初步筛选后,向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不在陕西的中央驻陕单位,直接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九条 各市委组织部会同人事、科技等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专业学会、行业协会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省人事厅推荐。省级各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党组(党委)讨论通过后,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十条 省管专家评审程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对各地、各部门(单位)推荐的省管专家人选的申报材料审查核实后,按被推荐人选所在行业及从事的专业,归口分送各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按照选拔条件逐人进行评审,经充分酝酿审议后,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对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排列出名次,并写出评审意见,由省人事厅汇总后,报省专家评审委员会。省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审议的初步人选,经充分酝酿、综合评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表决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除涉密人员外,通过《陕西日报》和陕西省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公示后,提出××××年度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名单,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被批准为省管专家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颁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证书。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省管专家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共同管理,日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和专家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省管专家考核制度,实行跟踪管理。每年对省管专家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负责。专家每年年底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年度考核登记表》,经单位组织考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履行岗位职责、创新精神、学术成就、课题项目进展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分别报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四条 建立与省管专家的联系制度。将省管专家纳入省委直接联系的高级专家信息库管理。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专家的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书信来往等方式,经常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听取意见建议,解决实际困难,为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省管专家退休后,不再列入管理范围。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要继续保持与他们的联系。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注意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他们的晚年生活。

  第十五条 吸收部分专家参加各级党委、政府咨询机构,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在重大、重点项目建设立项方面,要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省管专家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言献策。要结合各自从事的专业领域,每年写(提)出一篇(条)以上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章或意见、建议,并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专家政治理论培训制度。加强对省管专家的思想政治教育,每年结合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举办专家政治理论研修班或专题理论研究班,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进行省情考察和专题研讨。各级党组织要勉励省管专家珍惜荣誉,进一步发扬科学求实、爱岗敬业、创新奉献精神,为陕西现代化建设事业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 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对省管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健康状况以及退休等方面的变化,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报告。凡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调往省外,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省管专家管理的,自发生之日的下月起,不再按省管专家管理,并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政治上、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省管专家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市或省直部门(单位)同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审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和待遇。

  第五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九条 对省管专家优先安排资助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有计划地安排承担重大科研课题和新产品、新技术研发,经费优先解决;保持所担负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使用不当的要及时调整,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兼职,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业务工作;积极为他们参加国内外学术研讨、交流活动和出国进修、考察提供机会与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配备单独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被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免征个人所得税。由省保健局统一核发《特约医疗保健证书》,凭证就近在省内各指定医院特诊室(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每年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集中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专家所在单位的同级财政统一划拨,专款专用;中央在陕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核报。享受每年15天的学术休假或健康疗养。省上每年组织部分专家休假考察或健康疗养,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列支;专家也可自行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等待遇不变。夫妻两地分居的,优先解决其配偶的工作调动、户口迁转等问题。配偶是在职人员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协助调动;配偶是农村户口的,直接办理城镇户口迁移手续;身边无子女的,可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子女的配偶)到身边工作。执行货币化分房的有关政策,享受厅局级干部住房标准。因工、因病用车,所在单位要给以保证。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缴纳社保金的基数)计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入选,从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中选拔产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省管专家的先进事迹,宣传重视发挥专家作用的单位和个人,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省管专家的选拔工作,精心组织,好中选优,宁缺毋滥。对利用选拔机会进行压制、诬陷、打击报复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被授予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者,享受除一次性奖励以外的其他待遇。在陕西工作的两院院士,享受除一次性奖励以外的其他待遇。

  今后不再进行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过去被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符合本办法的人员,可申报省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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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49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为做好2005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拟于2005年5月下旬组织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将对具体考试时间进行统筹安排。

  二、考试报名

  1、报考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考试申请,并递交近期免冠一寸同底版彩色照片2张。

  2、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点击“企业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填写“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报考人员名单”(以下简称《报考人员名单》),经核查无误后,通过网络上传。同时,用A4纸打印《报考人员名单》,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传真至考务中心。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考务中心将对《报考人员名单》进行审查。

  3、2005年5月27日,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登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统一打印经考务中心审查通过的本单位报考人员《准考证》,贴好报考人员照片,同时携带报考人员同底版照片一张以及《报考人员名单》原件,统一到考务中心办理考试确认手续。

  三、考试方式

  1、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本单位报考人员按照准考证上规定的时间、地点,凭准考证、身份证明原件参加考试。

  2、考试采用笔试,闭卷,考试时间为120分钟。试题主要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教材》题库中随机抽取。

  四、考试成绩

  考试成绩于最后一场考试结束后10天内,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上公布。

  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对本单位参加考试人员的条件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考核条件”中规定的三类人员必备条件的(1)~(4)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上报。同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工作时间完成相应工作。

  咨询电话:010-58933920

  考务中心地址:建设部主楼710室(北京市百万庄三里河路9号)

  联系人:任淑芬、彭芬

  联系电话:010-58934488

  传真电话:010-58933146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五:

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的司法保护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一、因员工离职而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寻求司法保护,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必须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1、诉讼理由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
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类别,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有个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和保护自身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创设了以下五种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
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市场的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方法也有不少因素难以明确,例如权利人减少的营业额不一定全部是侵权人造成的,或不一定全部是这个侵权人造成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推行市场,难以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数额;市场的容量究竟有多大存在模糊性等。这些都需要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方法时加以考虑。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必要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例如在广东电缆附件厂诉佛山高连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陈灿等5人商业秘密侵权及佛山高连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反诉广东电缆附件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广东电缆附件厂起诉认为其通过从德国引进35kv及以下电力电缆用硅橡胶预制件装配式附件技术和排除原任其厂长、其供销副科长的本案被告陈灿、陈永德等出国培训,并通过自行研发等方式,共生产、开发了16个系列149个品种的电力电缆用硅橡胶预制件装配式附件产品,拥有对这些产品的设计、制造、应用、质量控制和试验的专有技术,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对这些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本案4被告原来分别是原告的厂长、车间主任、技术科长和销售科长,但却先后到高连公司出任要职,故意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给高连公司并擅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用于高连公司,致使其生产出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5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均认定5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同时,根据高连公司从1995年6月到1998年5月的产品销售收入36539460.27元,以及广东电缆附件厂主要产品平均利润率27.47%,按照高连公司的产品销售收入乘广东电缆附件厂的产品利润率计算,高连公司的可得利润为36539460.27元乘以27.47%等于10037389.73元。该数额已超过广东电缆附件厂诉请赔偿的900万元。此外,广东电缆附件厂还付出调查取证费、审计和翻译费用等,因此,法院全额支持了广东电缆附件厂9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获得了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侵权人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仍必须停止侵权行为。当然,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还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索取巨额赔偿。
(4)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允许当事人之间采取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使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明显不对等。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这种方法更为适用。
(5)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即定额赔偿。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和专利案件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酌情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酌情赔偿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1年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中认为侵犯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酌情赔偿可以参照专利、商标、著作权的酌情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这种精神。例如在佛山某医用导管有限公司诉南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几位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生产出了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两种产品并进行销售,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分别生产、销售了两种侵权产品,故根据侵权产品种类分别酌情判赔50万元共计100万元,几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被告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不是产品,在一件案件中的酌情赔偿数额,最高只能判决赔偿50万元。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而改判为几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万元。

总之,上述五种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方法,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计算方法并不是随意取舍,而是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加以采用,具体表现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赔偿方法为指导原则并优先采用,以各种变通的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各种计算方法,应当以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推定损失的方法优先;无法确定的,才可以采用能够确定的侵权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或能够确定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在上述各种方法均无法确定时,才最终采用定额赔偿方法,以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承担责任的方式
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做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4、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以“举证倒置”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 (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而作为被告须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成立。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E-mail:qqlawyer@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