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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6:03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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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命名,确保保健食品名称的科学、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现予以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一、保健食品命名一般要求
  (一)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其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四)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当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五)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等情形的,应当在属性名后加括号予以标识。

  二、品牌名和通用名的一般要求
  (一)品牌名和通用名间应有文字或符号区分。品牌名采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注册商标名后右上角标示(圈R,下载查看),或其后加“牌”字;未采用注册商标的及已申请注册但还未获批准的,应在品牌名后加“牌”字。
  (二)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不得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如“高效、速效、第几代”。
  (六)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七)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三、品牌名的特殊要求
  (一)品牌名一般采用文字型注册商标,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
  (二)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或备案。
  2.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三)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四、通用名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以产品的主要原料命名,并使用科学、规范的原料名称,两种以上原料组成的保健食品,不得以单一原料命名。通用名字数不超过10个。
  (二)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
  (三)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四)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以维生素等原料命名的除外,如维生素C。
  (五)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五、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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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6月28日海口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国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海口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三)鉴证经济合同;
(四)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
(二)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
(三)依法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的签约审批、文本和印鉴使用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定期自查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协商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合同外,应当要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附有照片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九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定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以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追偿。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抵押物。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市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市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船舶、车辆抵押的,为市效能运输管理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租赁收入的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债权债务的承担、技术改造任务、留利的使用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鉴证或者向公证机关要求公证。

第四章 经济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但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违法经济合同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1997年8月2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含重伤,下同)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应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并依照《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条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隶属关系、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各类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连行政区域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收到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后,应提出批复意见,报市政府批复。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但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一般事故需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中介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对事故发生和在事故发生后及调查处理中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按《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和调查依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大政发〔2007〕76号文件印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