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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5:08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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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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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天然次生林、人工林及其林下植被和宜林地植被。

第三条 林木保护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实施、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牧业、水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对乱砍滥伐、牲畜毁林等破坏林木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大青山南部平原区和北部旱作农业区实行全面禁牧,牲畜舍饲圈养。

大青山、乌拉山山体内的国有林场(站)经营区,实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等重点区域和地带用火。确需用火的,按规定办理用火许可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人员的管理,及时清理闲散人员,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驻地武警森林部队要加强训练,严阵以待,遇有火情,迅速出击,及时扑救。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测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出圃苗木应当进行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林木病虫害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调入或调出本市。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确需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返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用于生态建设。

第三章 管护队伍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管护队伍,健全管护网络,制定管护制度。乡镇苏木应当建立护林队伍;村嘎查应当配备护林员;国有林场要严格核定护林员,实行护林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是林木保护的专职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林木资源的保护和森林草原防火,查处各类涉林案件,监督、指导、检查各级护林队伍的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地武警森林部队是承担森林防火、灭火任务的专职队伍,协同森林公安机关共同履行保护林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林木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林木管护经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认定的公益林,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林木保护经营不力,导致林木和林地植被退化、破坏,发生重大毁林案件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酌情减少或者停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所获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1倍以下,总额不超过1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禁牧规定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畜主处以大畜每头300元,小畜每只2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放牧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从两件案件谈法官经验的重要性

郭辉


  法官工作经验确实非常重要。因为经验是法律实践的生命。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期间曾做过有罪供述但一到法院开庭审判时,就以种种理由推翻原供。如天津第一中院法官办理一起被告人翻供案,被告人孙某平素游手好闲,吸毒成瘾,家产变卖殆尽,遂起抢劫姑母家的钱财,2002年3月被告人孙某到其姑姑家,适逢表妹一人在家,遂趁表妹不备将其掐昏,又拖至卧室内,用刀割开颈部,致使其当场死亡,抢得3000多元逃离现场,逃离之前,用棕色小被盖住其表妹的头部和肩部,孙某抓获后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用棕色小被盖住头部和肩部的情节,但当开庭审理时,被告孙某却推翻原来供述,声称其所作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当法官问其现场一些细节问题为何也能与供述的与现场勘查一致时,被告人孙某辩称,是公安人员为迫使其认罪,给其看了现场照片。(辩解的很符合情理)因孙某与被害人家系亲属关系,不能排除孙某对现场情况有所了解。但是经过法庭质证,法官发现了一个极易忽略的细节,即3月19日被害人之父报案时未提及棕色被子的事情,而在3月24日公安机关再次调查时,被害人之父才提及当晚发现女儿躺在小屋地板上,头部被一棕色小被盖着。当其揭开被子后,发现女儿被害,小被子被扔到一边。(而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中没有这个棕色小被)就此问题法官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公安人员进入现场后,发现并拍照的是棕色小被子被扔到一边的场景,如果是刑讯逼供,应当依照现场情况迫使你供认,而你在3月19日被抓获的当天供认了此后被害人之父证实的被害人头部被棕色被子盖住的情节,说明你的供述不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你的供述又恰与被害人之父的证言相一致,那么得出的结论是你没有进入作案现场,又是如何了解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也未发现的细节呢?对此讯问被告人无法做出解释。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官是以现场勘查和被害人之父这一组间接证据来查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由于在一个案件的证明体系中,每一个间接证据都能直接证明某一情节或事实片段,间接证据形成锁链的完整,印证了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
  再比如一个民事案例。顾客甲向酒店预订婚宴,由于婚宴当天酒店服务不太好,双方发生纠纷,甲拒绝付钱,双方不欢而散,后经过协商,顾客甲按7折付了款。在收到7折付款后,酒店觉得吃亏就将顾客甲诉至法院,追要3折价款。酒店提交的证据只有一张发票,发票价款为后来协商约定的7折。一审法院认为甲还有3折价款未付,支持了酒店的诉讼请求。甲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交习惯,在婚宴服务的账单结算中只有一张发票,如果余款需要支付,还要另外有证据证明,如可以再发票上注明先付7折、余款待付等。遂改判驳回了酒店方的诉讼请求。这说明了我们在办案中的一些交易习惯和经验在法律思维中是非常重要的。



北安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