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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36:42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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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 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 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 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第九条 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对外经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是殡葬有偿服务的一项设施,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举办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建立此类公墓或经营与此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主要为举办地区的群众埋葬骨灰服务。对邻省(市)开放经营的,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条 回民聚居地区需建遗体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四条 对回民遗体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确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条 墓穴建造应节约用地。埋葬骨灰盒,单穴占地应在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回民遗体墓穴,单穴占地二点五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制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条 墓碑建造一般用卧式或横式。建造竖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区建造墓穴的,墓主应按规定交纳建墓费,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建墓费。
  第十九条 公墓举办单位可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自行设立管理组织或聘用专职护墓人员,负责墓穴的建造、维护和管理。经营性公墓的举办单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护墓费。墓主三年无故不交护墓费的,可按无主墓穴处理。
  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列为永久性纪念墓穴的,免交护墓费。
  第二十条 建墓费、护墓费收取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原则,各市民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已经建立的,必须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活人建立“寿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举办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及时维修,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乱埋乱葬骨灰和遗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就地平毁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价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土地管理、物价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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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教基〔2009〕13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教育局直属各学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积极推进课程改革,进一步规范学校教学常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市教育局将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和考评。



附件: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主题词:中小学 教学常规 办法 通知

荆门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9年4月15日印

共印:35份

附:

荆门市中小学教学常规管理办法



教学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是学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关键。为落实素质教育要求,推进课程改革,提高教学质量,促进学校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包括学校教学业务管理、教师教学常规要求和学生学习常规要求等三章内容,每章共有16条,借助过程管理来实现。



第一章 学校教学业务管理

第一条 突出教学中心地位。学校要把教学工作摆在学校工作的中心地位。校长是教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教学的校长是直接责任人。学校各部门要围绕教学做好各自的职能工作,支持教学,服务教学。

第二条 建立教学工作目标体系。开学初,学校、年级组要分别拟定教学工作目标,教研组、备课组、科任教师要拟定具体的学科教学质量目标。各个层面的目标都应以国家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为依据,设立量化目标体系和非量化目标体系。

第三条 制定科学的工作计划。学校教学工作计划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体现素质教育要求和课改精神,符合学校教学实际,体现学校办学特色。教研组、备课组、科任教师拟定的学科教学计划,必须符合学科课程标准要求,符合学生实际,体现学科特点及教师个人教学风格,全面反映一学期的教学活动。各类计划都要做到内容科学,任务明确,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第四条 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课程门类及课时。要积极开发适合本地本校实际的校本课程,积极组织开展各类社会实践活动。要严格遵守中小学作息时间,不得占用双休日、利用节假日补课,学校要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以上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五条 保持正常教学秩序。要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认真组织校务值日和教务值日,保证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学校要经常检查上课情况,教师不能擅自调课、私自换课、随意缺课,因特殊情况造成缺课的,事后应督促及时补齐。因特殊情况,学校需停课一天以上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外出参加各种活动。

第六条 坚持现场指导教学。要推行学校领导蹲点负责制度,每个校级领导都要蹲好一个年级,联系一个教研组,并定期参加年级组的工作研究和教研组的教学研究活动。校级领导要保证每学期至少听课20节以上。

第七条 规范教材和教辅资料管理。学校必须使用经国家、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教材。各地编写的地方性乡土教材,必须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学校和教师不得滥订、滥编、滥印、滥发教辅资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严禁征订和使用未经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查或推荐的教辅资料。

第八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要建立专业对口、年龄结构和科任教师比例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要健全教学奖惩制度,形成竞争激励机制。要加强校本培训,推行“名师工程”,鼓励教师自觉提升专业素养。要本着“以考促教,以学促教”的原则,积极推行教师业务水平定期考试制度,进一步优化教师知识结构,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九条 抓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学校要鼓励教师树立终身学习观念,形成良好的职业学习习惯。要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开展业务学习,引导教师掌握现代教育理论,更新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改进教育方法,帮助教师掌握现代教育技术,提高教学能力。教师继续教育要做到实施有规划、过程有记载、阶段有总结。

第十条 加强教学研究。学校相关科室要切实履行职责,扎实组织教研活动,完善教科研流程。各学科要每周开展一次常规教研活动。教研活动要以学习现代教育理论,交流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信息,研究课程标准,探讨先进的教育方法和学习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备课、说课、听课、评课和讲座等为主要形式。集体备课要做到定时间、定地点、定主题、定中心发言人,并有书面记载。听课要有过程分析、有延伸思考。每位教师每学期主讲校级以上公开课不少于1节。老教师(50岁以上)每学期听课不得少于10节,中年教师(40—50岁)不得少于15节,青年教师(40岁以下)不得少于20节。学校要组织教师主动参加各级各类正规渠道的教改科研活动,扎扎实实开展好每学期一轮的“四课”活动,即新教师的汇报课、青年教师的展示课、骨干教师的研究课、名优教师的示范课。每学年要组织一次旨在促进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全面提高的全能竞赛。

第十一条 落实实践(验)教学。学校要规范配置与学校规模和课程要求相适应的实践(验)教学基地、设施、师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保证学科实践(验)教学活动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加强信息技术教育。学校必须创造条件,从硬件、软件、师资等方面保证信息技术教育的需要。要在开好信息技术课的同时,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和学科教学的有效整合。要积极支持学生自主进行网络环境下的研究性学习。

第十三条 组织教学检查。学校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开展教学检查。每次检查要有专项目标,有情况记载,有结果分析,有改进意见。教学检查的必检项目包括开学初和期中对教学工作计划及其过程实施情况的检查;期中、期末对教师的备课、批改作业的数量及质量的检查;每月一次的校务日志、教务日志、班务日志、年级组工作、教研组工作检查;每学期一次的实验室、图书室、体音美器材和设施及其它与教学有关的设备、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做好教学工作总结。学校要在每学期期末及时做好教学工作总结。总结应采集详实的材料、数据及典型事例,全面分析成绩,提炼经验,找准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总结的类别一般应有学校教学工作总结、年级组教学工作总结、教研组教研工作总结、教师教学工作和专业成长总结。

第十五条 做好教学工作评估表彰。学校要在学期结束时做好教学工作的全面评估表彰。要采取过程评估与终结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全面考评教学各部门、各岗位工作目标的达成情况和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依据奖惩制度,实行奖惩兑现。对教师的评价,要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校长、教研组、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评价机制,全面考评教师的德、能、勤、绩,促进教师教学工作的不断改进和教学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加强教学业务档案管理。学校要加强教学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类。各种计划,规章制度,教研活动,教学检查,教学工作总结及考评、奖惩等教务资料要定期收集、整理,及时归档,专人管理。



第二章 教师教学常规要求

第一条 树立先进的教学理念。教师的教学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严格遵循教学规律;要树立人本意识、生命意识和质量意识,关注全体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二条 制定科学的教学计划。学科教学计划应分析学情,研究课程标准、教材、考试大纲,确定教学目标、教学策略、实施方法与进度。

第三条 认真备课。教师新授课要超前一周备课。教师备课要充分体现课程改革和素质教育的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做到“四备”,即备教育教学理念、备教育教学资源、备教育对象、备教学策略和方法,做到心中有目标,眼中有学生,手中有办法,实施有成效。45岁以下的教师必须学会编制电子教案,学会针对某些内容设计网络环境,指导学生进行探究性学习。

第四条 认真撰写教案。教师的教案要既有预设性,又有生成性。教案内容一般应包括教学目标、教学重点和难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现代教育技术)、教学步骤、板书设计、练习设计、作业布置、教学后记(随笔)等。青年教师的教案必须过程详细,环节规范;有经验的中老年教师的教案应与时俱进,不断创新。

新课要形成完整的教案。复习指导、实践训练、作业和试卷讲评等各种课型的课也应有针对性的教案,不得用课本、试卷的批示代替。禁止教师无教案上课。

第五条 规范课堂教学行为。教师要按课表上课,实行候课制,并在举行必要的仪式后准时上下课。教师在课堂上应做到仪表端庄,语言规范,板书工整,实验操作正确熟练。教师上课必须使用普通话教学,语文教师普通话水平要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其他学科教师普通话水平要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教师上课应做到“十不准”,即不准擅自调课、停课;不准无故离开教室,随意中断教学;不准“满堂灌”;不准使用无线通讯工具;不准抽烟和酒后进课堂;不准坐着讲课(特殊情况需提前向学校领导作出说明);不准看与教学无关的书报杂志;不准歧视学习困难学生;不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准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六条 开展直观教学。要利用直观教学形象、生动的特点,积极开展直观教学。要充分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辅助教学,重视演示实验教学的落实,积极运用教学挂图、教学模具、教学模型等直观教具,提高教学效率。

第七条 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发挥良好的教学专业素养,正确理解和运用教材,注重激发学生兴趣,激活学生思维,保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全面落实课堂教学“三维目标”,努力创造高效课堂,做到教学过程优化、教学方法得当、教学效果显著。

第八条 培养学生学习品质。教师要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形成良好的学习品质,帮助学生掌握课前预习、课堂学习、课后复习、完成作业、开展实验(实践)、参加考试(测验)等各环节的科学方法,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第九条 开展实验教学。教师在实验课前要精心研究实验,明确实验的目的要求,确定具体的方法、步骤和操作程序,准备好所需的仪器、材料和工具。教师要在学生实验前讲清实验目的、要求,以及仪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学生实验时,教师要巡视指导,及时帮助学生解决实验中的困难,并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实验完成后,教师应及时检查了解学生实验的情况,对实验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小结,完成实验评价,进一步巩固实验效果。教师要布置必需的实验作业,指导学生写好实验报告,并认真批阅和评价。

学校要立足实际,开放实验室,为学生进行课外实验提供场所和时间,为学生实验探究、合作学习创造机会。提倡教师组织开展探究实验活动,提倡学生开展创新实验等科学活动。

第十条 重视教学反思。每节课结束后,教师要根据教学实施情况,认真进行思考、梳理,总结教学得失,分析原因,从多个方面写好教学后记。

第十一条 做好作业布置和批改工作。布置的作业要精心设计,分层要求。作业布置与否和布置的多少要尊重教学规律,尊重学生个性特长,符合上级有关政策精神。布置的作业应该有发必收,有收必改,有改必讲,有错必纠。

第十二条 开展课外辅导。课外辅导要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差异,分类指导,精心实施,讲究成效。要规范辅导行为,教师要根据教学要求开展课外辅导活动,不得随意占用学生的自习课。要重视个别辅导,教师在分析学情的基础上,对个别学生存在的特殊问题,及时给予帮助。禁止教师组织或参与有偿课外辅导。

第十三条 组织考试(测验)。组织考试(测验)要做到“五要”,即要按照学科特点和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安排考试;要认真命题,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材的要求,全面考查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情感、态度、价值观;要重视考查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和方法,肯定学生的创见;要客观评定成绩,统考科目要严格按评分标准流水阅卷,以确保学生成绩的客观公正;要做好质量分析,教师要在考后及时对班级、学生学习成绩进行全面分析,填好质量分析表,总结教学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教学的措施。

第十四条 实施科学的教学评价。课堂教学评价要做到实事求是,语言中肯,以鼓励为主。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多关怀,多鼓励,多给锻炼机会。学期结束时,要按照以评价促发展原则,将平时的过程评价与期末终结性评价结合起来,采取学生自评、生生互评和教师评价等方式,对学生学业状况、学习态度、学习习惯、学习方法等作出全面的激励性评价。要关注学生的成长过程,倡导教师引导学生建立“个人成长档案”,关注学生发展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组织学科课外活动。各学科教师都要在学校统一组织下,成立学科兴趣小组,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发展学生的个性特长。兴趣小组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场地、有系统内容、有活动记载。学科课外活动要以开展实践性活动为主,不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开展校本教研。教师要树立问题即课题、参与即研究、成长即成果的理念,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校本教研活动。努力发现教学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以科学的探索精神和求真务实的态度将具体的教学问题转化为课题,并认真进行研究。提倡教师每月读2~5篇教育教学理论文章,每学年读一本教育教学理论著作。在此基础上,教师每学年要努力做到“五个一”,即上好一节教学研究课;提供一份用于评比或交流的教学设计或多媒体教案;设计一份试卷;撰写一篇教研论文、案例或总结;参与一个教研课题。



第三章 学生学习常规要求

第一条 掌握预习方法。要养成先预习后上课的习惯,根据教师教学进度和学习要求,通览所要学习的内容,找出重、难点,并初步思考书后的习题,尝试完成书上的部分例题和练习题。要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收集课外学习资料,整合学习资源,弥补自身的不足。要把经过自己努力还未弄懂的问题确定为听课重点。

第二条 提高预习效果。要根据自己的学习情况合理分配学科预习时间,重点加强对薄弱学科的预习。预习的方法要从小培养,随着学段的变化,预习的量与质应有所区别,以便追求最佳的预习效果。提倡制定预习计划,写预习笔记。

第三条 学会课堂学习。做到“六要”,即要专心致志听课;要带着预习中的疑难问题,围绕教师讲课重点认真思考;要善于辨析对比,关注教师和自己解决问题的思路和策略;要勇于发言,敢于质疑和交流;要抓住教师课堂教学的基本内容、板书要点、重要方法,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做好课堂笔记;要积极与同学合作,学会与同学一起实现学习目标。

第四条 培养课堂学习品质。主动参与课堂学习过程,树立“我要学”、“我能学”、“我会学”的信念。学会自主,学会合作,学会探究,学会尊重,学会欣赏,学会学习,感受课堂学习的乐趣。

第五条 坚持课后复习。做到“四要”,即要围绕教材重点和教师讲课要点,明确复习要求,及时巩固所学知识,弥补课堂学习的不足;要及时回忆教师课堂教学的内容,记住重要知识和解题方法;要及时整理笔记,尤其是教师板书中的核心知识、重要方法;要理清思路,建立新的认知结构,总结新内容中的学习要点,掌握重要的知识技能,达到课时目标中的学习要求。

第六条 学会系统复习。认真进行章节复习,通过文字概括、列提纲、画图表等方法构建章节的知识结构,掌握章节的核心内容,总结章节中的方法和技能,达到章节目标中的学习要求。根据考试类型和自己的学习特点,认真进行考前复习,完成针对性的复习训练。

第七条 提高复习效果。课后复习重在及时,贵在坚持和规范;章节复习重在提炼,贵在方法和体系;考前复习重在掌握,贵在总结和归纳。

第八条 规范作业要求。要及时、规范、独立地完成常规作业。当作业遇到困难,要主动请教老师或同学,但不可抄袭他人作业。要自主或合作完成综合实践、研究性学习等作业。要主动参与并完成合作学习中的分工任务,保证作业质量。

第九条 遵循作业规律。作业前应先复习教材,弄清所学字词、语法、句型、概念、原理、法则、规律、公式,然后作业,以减少差错。作业时要认真审题,弄清题意,理清解题思路,明确方法和步骤,提高作业的正确率和完成作业的速度。作业完成后要仔细检查。

第十条 提高作业效果。完成作业要注意学习方法,要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学会探究和归纳,开拓解题思路。提倡举一反三、一题多解和选择最优解法,形成迁移知识和良好的解题能力。要及时订正作业中的差错,分析错误的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弥补措施,同步进行训练矫正。对一些典型错误要注意收集,并建立“错题册”,要经常温习,防止重犯错误。

第十一条 规范实验准备。实验前要针对实验课题认真看书,明确实验的目的、原理、方法和步骤,以及实验的注意事项,原则上未预习者不得进入实验室做实验。实验操作前要检查本次实验的仪器设备、工具、元器件及材料是否符合实验所要求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技术状态,若有不符,要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正确完成实验。在教师和实验员的指导下,按实验目的、要求、方法、步骤和操作程序进行实验。保持实验室安静和整洁,遵守实验规则,确保实验效果和安全。实验时,注意力要集中,仔细观察现象,准确详细地记录实验数据。实验后,对所得到的数据要进行认真分析,作出实验结论,并按要求完成实验报告。

第十三条 做好考前准备。考前要在教师指导下,全面系统地复习所学知识,并对知识进行整理归类,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记忆,增强运用知识的能力。对考试时间、方式、内容、考纲、考纪等要做到心中有数。

第十四条 依据要求考试。要遵守考纪,诚信应考,力求全面真实地反映实际水平。考试时,要审清题意,理清思路,迅速作答;要书写工整,作图准确,解答完整。

第十五条 科学应对考试。在考试中要克服焦虑、急躁、慌乱、紧张等不良心态,并掌握先易后难、先熟后生等应考方法,拿足基本分,争取得高分。

第十六条 重视考后总结。要在教师指导下,对考卷进行质量分析,找出知识、技能方面的缺陷,写出考后反思,坚定学习信心,改进学习方法,积累考试经验,提高学习效益。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六年七月二日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权属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缴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下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本市公共停车场计划确定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