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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6:47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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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深旅行管〔2004〕24号

  为促进我市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行社“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行社依法规范经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依法设立的各类旅行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统一”管理,是指旅行社与其内设业务部门和营业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不得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全部或部分经营权。
  第四条 统一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是旅行社正式聘用的员工,并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二)旅行社应当实行统一的人事管理制度,业务部门用工由旅行社统一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由旅行社统一建立和管理;
  (三)业务部门员工工资、福利由旅行社统一支付,参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由旅行社统一缴纳;
  (四)业务部门营业场所、办公用品和经营设施由旅行社统一租赁或购置;
  (五)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和品牌;
  (六)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七)业务部门的业务范围应当限定为旅游招徕、宣传和咨询,但负责旅行社总部业务具体运作的部门除外;
  (八)具备条件的旅行社对其业务部门应当实行电脑联网管理;
  (九)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及游客提示牌,提醒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索取正式发票。
  第五条 统一财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收据和书面合同;
  (二)旅行社应当对其业务部门使用的发票、收据、书面合同、印章等进行统一管理;
  (三)业务部门财务人员由旅行社委派,直接对旅行社负责。业务部门的资金调用和团款结算由旅行社统一进行。
  第六条 统一招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旅游产品应当由旅行社统一设计策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推出产品;
  (二)旅游产品价格由旅行社统一制定,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制定产品价格;
  (三)宣传促销活动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发布旅游广告或自制宣传资料。
  第七条 统一接待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业务部门招收的游客应当由旅行社统一安排,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出团或拼团;
  (二)旅游团队的计划与调配以及团队导游、领队等应当由旅行社统一操作与安排;
  (三)旅行社与旅游供应商及其他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合同应当由旅行社统一签订。
  第八条 各旅行社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对于违反“四统一”管理规定的旅行社,市旅游主管部门将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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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地、工信、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燃气工程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燃气管道工程,入户管道确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在施工前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它与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现场踏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节约用气指导和咨询;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具备供气条件但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撤销的,应当事先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省燃气主管部门上缴原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燃气销售价格,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通知。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并及时向用户返还多收取的费用。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三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八)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九)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限期进行整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其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胶(软)管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居民用户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胶(软)管的维护和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的,予以配合;

  (五)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六)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胶(软)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严格按照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操作、使用、监护,不得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户内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外停气等异常现象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及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

  第四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五)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盗用燃气;

  (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章 燃气燃烧器具

  第五十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企业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到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在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不得改动户内燃气设施。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并对安装、维修质量负责。

  第七章 燃气安全

  第五十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有关燃气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十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备供气条件但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七十七条 各县(市)的燃气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施行。2004年8月19日修改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出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
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
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不须办理鉴证手续,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具体订明,并注明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人经批准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探亲,在规定假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批准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必须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包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
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第四章 跨市、县转移
第十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户口在农村的除外),经有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协商同意,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一)生产、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点建设和缺乏技术工人地区,企业搬迁、并转等。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照顾的。如随军、随干转移的配偶和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父母年迈身边无人,以及按统战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应予照顾等。
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合同制工人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原固定工调动同一印章,并在转移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关市、县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转入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转移通知书办理入户和供应粮油手续。其退
休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随同转移。

第五章 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企业同工种、同级别的原固定工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样计发工资。同时,增发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资性补贴。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条件差的工种补贴的比例可以高一

些,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工种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具体增发比例,由企业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制工人的调资升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期的,学徒生活费待遇,第一年广州市(不包括郊县,下同)和海南地区三十二元,其他地区三十元;第二年广州市和海南地区三十六元,其他地区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执行。学徒期满考试合格的,改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满一年
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合同制工人安排当熟练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级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
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按前条标准与本企业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样增发工资性补贴。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不改变工种的,可执行原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低一级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原一级工的,仍按一级工的工资支付)。试用期满,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除按《暂行规定》第十八至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在子女入托、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与原固定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同劳保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内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后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一年。在本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可视伤病情况延长半年至一年。
停工医疗期按累计办法计算:医疗期限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医疗期限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余类推。
停工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与本企业原固定工相同。停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病情重的,可增发
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改做其他工作,并相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条款,保留原工资,直至符合退休条件为止;如本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其工作的,则解除合同,由企业按月付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残废补助费,残废补助费低于当地机械行
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款额发给,同时企业应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退休止,但本人可不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残废”的鉴定,按广东省卫生厅、劳动局、人事局1981年颁发的《广东省职工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职业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按因工致残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上述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合同制工人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每月不超过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由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具体比例由市(地)确定。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本人从支付和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实行学徒制的,从支付和领取学徒生活费之月起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确定。企业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其当月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制工人服兵役期间,企业应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个人不缴纳。服兵役期间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有敷使用的,按本省财政分级管理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使用等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按实际收取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动时,其前后实际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待业期间不得计算工龄。其他工龄计算仍按现行固定工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制工人被聘为干部的,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变,企业和个人均应继续缴纳退休老基金,工龄和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劳动手册》是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和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持《劳动手册》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领取《待业职工证》;退休时,凭《劳动手册》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换领《退休证》。
第三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工会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级别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介绍回农村,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长短,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转的农民轮换工的有关待遇,按省人民政府1984年转发《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业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广东省劳动局1984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
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暂按各市(地)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