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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56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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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落实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1年10月25日我部向国务院副总理朱容基同志上报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劳险字〔1991〕16号,以下简称《报告》)。11月10日,朱容基副总理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劳动部加强管理的意见。有关措施请继续抓紧落实。请
丙乾、贵鲜同志审阅。”王丙乾、李贵鲜同志分别圈阅。
《报告》汇报了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用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报告》提出了三条具体措施:1.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列入国家财务检查和审计项目之中,使养老保险基金的管
理和使用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下运行,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2.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对个别企业无故拒缴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代为扣缴,以体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同时,对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使用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退休费用以外的
款项,可授权银行拒付,以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3.为了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我部已于1990年成立了事业性质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部领导委托、授权下,负责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的制定和基金的管理以及基金保值增值有关政策研究
工作。除充实人员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外,还要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地,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各地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强与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主动接受他们对基金运行的监督,并根据我部提出的加强基金管理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促进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健康发展。



199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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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在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翁氏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2月1日,翁氏物流公司聘用被告潘某为公司员工,安排其在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日,翁氏物流公司与潘某又签订了一份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该协议约定:“潘某作为翁氏物流公司的职员对翁氏物流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潘某在职期间或去职12个月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翁氏物流公司同类的营业项目以及从事损害翁氏物流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潘某违背本守则协议,违反其对翁氏物流公司所负的义务时,翁氏物流公司有权责成潘某及时采取措施补救,潘某同时还应一次性支付给翁氏物流公司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等内容。
2004年4月,潘某向翁氏物流公司请病假,其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再回翁氏物流公司上班。同年7月,潘某与覃某、胡某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潘某担任该公司经理。
后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翁氏物流公司主张被告潘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根据现有证据,翁氏物流公司不能证明潘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潘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潘某虽然在翁氏物流公司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其后又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氏物流公司属于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是属于公司的一般聘用人员,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诚信守则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约定的条款只规定了潘某对翁氏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翁氏物流公司应给予潘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因此,所涉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潘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翁氏物流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所涉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潘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公司请假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递交辞职报告,其在在职期间还以股东身份成立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员工诚信守则协议》,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潘某承担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翁氏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潘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氏物流公司提出的潘某需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以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者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才属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另行裁定驳回翁氏物流公司请求判令潘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
关于潘某是否侵犯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无法认定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氏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潘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潘某没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也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潘某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但法院却以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须经劳动仲裁,而商业秘密的侵权又因证据不足驳回了翁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哪几类,在发生竞合时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按照责任引起的原因,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其中,违约责任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
(1)违约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合作方,或与其雇佣员工签订有含保密条款的合作协议、劳动合同,当相对方违背其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即可以违约对该相对方提起诉讼。在相对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于权利人与其的合同缔结过程中时,则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当发生相对方的上述违约行为时,权利人可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违约方的行为并未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违约方亦仍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侵权责任。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包括: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应对其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在之后的案例中会有具体的论述。
另外,同本案中的情况一样,由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在实践中非常常见,这时就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法律规定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应由当事人予以选择。这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权利人选择的是劳动者违反合同的违约之诉,则由于涉及劳动合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应当依法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若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应由法院根据其诉状中的主张、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诉因。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各中央级出版社、报刊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八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只颁布了以报刊转载、表演和录音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其他有关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一直没有出台。在书报刊使用作品付酬方面,仍沿用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修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依据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制定的,该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都与现行著作权法有较大的差距。此外,与目前文化产品的市场价格相比,《暂行规定》的付酬标准明显偏低。作者和出版者都希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尽快重新制定出版文字作品的付酬办法。为了适应出版文字作品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并作说明如下:
《规定》与《暂行规定》相比较,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一、取消了《暂行规定》中与著作权法不一致的规定,体现了谁使用作品谁支付报酬的原则。
二、变指令性的付酬标准为指导性和指令性相结合,以指导性为主指令性为辅的付酬标准。一般情况下作者与出版者可以通过出版合同自行约定付酬标准,但不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
三、增加“版税”和“一次性付酬”两种使用作品的付酬方式,并适当提高了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标准。
四、根据教材以及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作品的具体情况,对出版此类作品的付酬方式作了特殊规定。
五、扩大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报刊使用作品直接适用本《规定》。
六、取消了“校订”、“编辑加工”、“审查书稿”等非作品使用性质的报酬标准。
在制定本《规定》时,主要考虑其指导性,所以具体规定比较原则,比如对曲谱的文字出版基本稿酬标准就没有作专门规定,遇到此类情况可根据其特点,比照其他种类作品付酬标准执行。
各单位接到《规定》后,要认真组织实施,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维护文字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
第三条 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社、报刊社出版文字作品,应当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条 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
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
一次性付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质量、篇幅、经济价值等情况计算出报酬,并一次向作者付清。
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
报刊刊载作品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第五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在出版合同中与著作权人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基本稿酬标准
(一)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
(二)演绎作品:
(1)改编:每千字10-50元
(2)汇编:每千字3-10元
(3)翻译:每千字20-80元
(4)注释:注释部分参照原创作品的标准执行。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七条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末尾排不足一行或占行题目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10行作一千字计算。每一作品不足10行的按10行计算。
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
非汉字作品,一般情况按相同版面相同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
报刊刊载作品,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第八条 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
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均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
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年累计印数超过10万册的,对超过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2%支付;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年累计超过10万册的,对超出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3%支付。
第九条 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
版税率:
(一)原创作品:3%-10%
(二)演绎作品:1%-7%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版税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条 一次性付酬标准
一次性付酬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第六、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以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预付总报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出版,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六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
第十二条 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著作权人可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向著作权人预付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作品发行后出版者应于每年年终与著作权人结算一次版税。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没有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九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第十四条 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社应将所得全部报酬的60%支付给著作权人。
第十五条 出版者已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由于非著作权人原因导致作品未能出版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者应按合同约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60%向著作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第十七条 报刊刊载作品,应在刊载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为可变标准,国家版权局将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涨落指数和书价涨落情况,不定期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作者自费出版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社、报刊社可根据本规定,视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付酬办法,并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