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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7:14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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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的复函

195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报告一件已悉。浙江省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所提供的意见,我们同意你院的认识,但省院原提意见中有谓:“……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区乡政府声请执行。但如在执行中发生异议……”,以改为:“经区乡政府调查成立的案件,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区乡政府声请督促履行,但如经督促而有异议……”为宜。因“执行”和“督促履行”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着强制的意义,而后者只赋予说服督促履行的责任,这样区别区乡政府的调解和法院的审判职权,既不削弱区乡政府在调解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又能防止其可能发生的滥扣滥押等侵权行为。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的请示报告
查浙江省人民政府曾制定“浙江省区乡政府调解民刑案件暂行办法”,于本年4月26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通令试行在案。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必须诚实履行,如不履行,得向区乡政府声请强制执行”。兹据该省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经区乡政府调解成立之案,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区乡政府声请执行,但如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即移送由法院处理。管收和查封拍卖财产,因属限制人民自由和处理人民财产,为慎重起见,似亦应送由法院决定,但债务人显然有隐匿破坏或故意处分财产,妨碍执行者,亦得先为必要之制止”。我们同意他们所提的意见,如区乡政府对不履行调解之一方,有权强制执行,容易发生乱扣乱押现象。为防止此种现象发生,既有一方不履行调解,可再为调解,不协时,应撤销原调解,令其到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有当?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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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既遂与继续的刑法思考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一、 我国《刑法》第159条1款中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3条中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
1、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 对虚假出资罪中虚假出资行为的分析。
本罪中虚假出资行为,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公司法应该包括我国公司法但是不仅仅限于公司法而应包括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在内),未交付应当交付的出资额(含货币、实物)或者未办理出资额中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行为。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不作为。所谓不作为,即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此处,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负有真实出资的义务,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且这种义务是能够实行而行为人却不实行的,并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因此该虚假出资行为构成不作为。
四、不作为犯罪的既遂。
不作为犯罪的既遂是指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意思。本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假出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认识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真实的出资义务否则可能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而拒不履行,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出现。第二,行为人必须着手实行犯罪。其不作为行为的时间起点应以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真实出资行为的时限为准,当该时限届满就可以认为是犯罪行为(不作为)的着手。第三,必须齐备了犯罪的全部要件。不真实出资的不作为行为一直延续,直至犯罪结果------上述《规定》中列明的情形出现:一是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是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即债权不能履行之日起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起,就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虚假出资犯罪已经既遂。法定数额的债权不能履行之日或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之日,即虚假出资犯罪既遂之时。正如,一个投毒的犯罪人,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偷偷的进行投毒行为,而最终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则犯罪人第一次投毒视为犯罪的着手,而与第一次投毒相隔很长时间后,直至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一般才视为犯罪既遂。
五 、不作为(虚假出资)犯罪的继续。
继续犯是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类型。所谓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是指犯罪行为一直处于实行状态而不间断,且该犯罪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与行为也一直同时处于不间断状态。此处不作为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自虚假出资之时起至法定的要件齐备(直至出现《规定》中列明的各种情形之一),构成犯罪既遂。而自着手至犯罪既遂再至犯罪终了的一段时间内,该不作为的行为(虚假出资行为)一直持续而未间断;同时,该不作为引起的不法状态--------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而违反公司法规范的状态,一直没有间断;并且该不作为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并存,仍未因行为人履行法定的真实出资义务而中断。因此,行为人的犯罪自法定要件齐备时既遂,既遂后一直处于持续而未中断,构成继续犯。
六、 我国《刑法》中对继续犯追诉的时效规定。
《刑法》第89条1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87条1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以坐标表示:
犯罪着手 既遂 犯罪继续
|———————————————|——————————|---------------
法定的出资期届满日 法定的结果出现日 今天
(不作为行为开始----------------------行为持续、并且不法状态持续至今)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家人、亲戚和朋友。多年的求学与求索让我几乎一贫如洗,是他们的支持和宽容伴我在艰难中一路前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政办发〔2008〕4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市区内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建设局制定的《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四平市牌匾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平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行为,维护市容市貌整洁,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四平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四政发〔2007〕28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四平市城市规划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设置各类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户外广告(以下简称广告)、牌匾标识(以下简称牌匾)行为,均应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牌匾设置规范

第三条 牌匾设置标准

(一)一层商网

1.横匾高1.2-1.5米,底边与挑檐底面或门洞上边缘对齐,上边不超过二层窗台。

2.刀匾高1.8米、宽0.5米、厚0.2米,底边与横匾底边对齐,侧面挑出横匾0.2米,应设在窗间墙处,同一建筑上的所有刀匾应在横匾的同一侧。

(二)二层商网

1.商网部分突出主体建筑时,横匾上沿至女儿墙顶面,下沿与一层挑檐底面或门洞上边缘对齐,如挑檐有造型的上沿放在挑檐下皮。

商网部分不突出主体建筑时,横匾上沿至三层楼地面上皮0.2米,下沿与一层楼板底面或门洞上边缘对齐。

若一、二层不是同一商户,横匾可以上下分设两个牌匾区,但必须在色彩、风格、尺寸、照明上要协调统一。

若商户需要二层窗户采光,横匾可在窗户处露空,但必须在露空处用格栅或照明设施进行连接,与匾面要协调一致。

2.刀匾宽0.5米、厚0.2米,底边与一层横匾底边对齐,上边高出二层横匾0.3米,不得超出二层挑檐。侧面挑出横匾0.2米,应设在窗间墙处,同一建筑上的所有刀匾应在横匾的同一侧。

(三)多层商网、商业建筑及其他情况应画立面效果图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四)商亭、书报亭、治安亭等公共设施的标志牌,应横向设置在临街方向的檐口以下,载体应采用单体字、小背板形式,字体或背板高度一般限定在0.4米以下,特殊情况根据构筑物的造型情况,具体核定。

第四条 牌匾照明规定

位于主次干路的牌匾应配置夜景光源,并保证夜间亮化。

第三章 广告设置规范

第五条 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距机动车停车线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式广告。
(二)墙面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建筑物两侧墙面,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三)垂直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必须采用霓虹灯形式或其他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四)建筑工地围墙设置广告,广告牌须紧贴围墙设置,高度应与围墙顶部平齐,最高不得超过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外墙的墙面。
(五)路牌广告应与周边建筑物环境相协调。

(六)在路灯杆上及沿市郊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具体亮化、功率、尺寸由审批部门确定。
第四章 附则

(一)本规范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