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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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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五条 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
第八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第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申报出生入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分配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胞返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它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验证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二十天内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期满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应当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拆迁行政性质的名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和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拆迁人交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书面意见,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款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延长到六个月。若有特殊原因,超过六个月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保留产权的处理。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有关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重新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公厕、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视、公园、公共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成片改造的区域,其内部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亭、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人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拆迁用房等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
的,各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公安、财贸、工商、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付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有关规定费用缴交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补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需移地迁建的还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迁建用地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补偿和其他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或其它住房互换产权。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拆迁当事人须结清产权调换房差额价款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向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的,按市政府公布的房改优惠价房价格计价。安置房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2.5倍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多于原房建筑面积且不超过市政府规
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工程造价加征地费用计价;超过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2.5倍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所有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该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的3.5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
2.5倍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补偿的房屋,参照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机关、企事业单位部分非住宅房屋、附属设施,不需移地迁建且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部分调整用地,并按规定
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接到有关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由违章建筑者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拆迁人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补偿或安置协议。已开展宗教活动、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宜拆除。计划、规划需要拆迁、改造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生效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户口在拆迁区域内,他处另有住房或空挂户口的;
(二)房屋长期空闲或非法出租公房的;
(三)借拆迁之机,为索要住房或多要住房而乱迁户口的;
(四)强占、借住房屋的和冻结之后购买私有房屋的;
(五)为了就学、入托以及其它原因在拆迁范围亲属家寄居的;
(六)租、借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被组织派遣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安置用房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属商品住宅建设而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定居安置。就地安置户,自行解决过渡房。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50元。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4人以下每户250元;5人以下每户350元;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但在旧城区就地安置的,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二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经批准改作营业用房的公有住宅,可以按照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按照规定用其他住房安置,其营业场所由人民政府酌情统一安排。
出租、出借私房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性公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五十二条 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团体、私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在安置地段、层次、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200
%;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给予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10元;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增加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付给75
%;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范围内的少部分农民住宅,可采取按照规划安排自拆自建的办法。迁建用地的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农村村民附属建筑,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补偿。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
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按其非法所得处予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建筑材料或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同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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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 )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 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 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 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稳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以及从事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的方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西藏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驻藏部队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驻藏部队按照本地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部署,负责部队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强动物防疫、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内容应当记入动物免疫证,并对牛、羊、猪等动物加封免疫标识,畜主凭免疫证申报产地检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计划,自治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厂家统一采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和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个体经营者订购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经营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储藏、运输条件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屠宰、仓储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配备专职的动物防疫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经营动物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及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病的传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进入本行政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检查监督任务。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进行签章,其他检查站查证验物放行。临时设立的检查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和自治区疫情制定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计划,并对重大疫病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确定疫病后,迅速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按照疫情范围,将疫情逐级上报。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24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对疫区决定实行封锁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机构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和疫区社会治安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的诊疗和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运出疫点、疫区,禁止非疫点、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疫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

(五)对易感染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措施,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六)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七)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强制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扩散。

第十九条动物疫病被控制和扑灭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及时通报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严禁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

严禁抛弃、转移、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被强制扑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申报检疫。

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识的动物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凡进入市场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检疫。

进入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牛、羊、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方可出厂(场)。

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牧民个人自宰自食的动物,逐步实行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的,应当到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机构监督下对引进的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引进的动物精液、卵、胚胎,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定期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进入本行政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他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并逐级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受威胁区的动物疫情动态进行密切监视。

对有关部门防止动物疫病所采取的限制、隔离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养殖场、屠宰场、肉类加工企业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其派驻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检疫证、章、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经营、运输、加工动物产品所产生的污水、污物以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检疫手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输出地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输入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补检、停止使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逾期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改变用途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动物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4000 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 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动物防疫员、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2003年7月11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