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6号 2008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工资支付长效机制,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即业主(以下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工程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要求:
1.业主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复查和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之一。
2.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制定工资支付方案,经业主认可,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同时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资专用帐户的设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同时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与业主签订垫资协议的,也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业主应将此条件作为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2.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开设后,施工企业应向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交接受监管、用专用帐户资金解决拖欠工资等事项的承诺书。
3.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原则上设在工程总承包企业基本结算帐户开户行,资金归设立企业所有,依法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4.工资支付专用帐户预留印鉴除按银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管人员印鉴(即:开户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监管部门人员印鉴)。
5.未在工程建设所在地建立基本结算专用帐户的外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所在地银行设立结算专用帐户,并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6.业主应按时足额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工程款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7.建设工程竣工且结清民工工资后,业主应按要求停止划款,并撤销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第四条 工资支付要求:
1.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工资发放表应由民工本人签字,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3.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按季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4.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负责工资支付发放工作,每月应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报送当月工资支付情况,保证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5.工资专用帐户的开户银行,应加强对工资专用帐户监管,帐户资金根据开户单位的承诺只能以代发工资形式转入民工工资卡,不得提取现金。
第五条 专用帐户资金拨付进度: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工程款同比足额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付款额度按照当地同类工种平均标准及用工总数确定,并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资结算:
1.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由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除支付民工工资外,动用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超过正常额度的,需经监管三方共同核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原则上按月发放,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书面协商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年10月底前必须测定当年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报业主单位,由业主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将剩余工资款项直接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并报监管单位备案。
第七条 专用帐户资金支付程序:
1.当年10月底前完成的短期工程项目,业主应在工程竣工1个月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2.当年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在10月底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3.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当年应付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帐户。
4.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会同业主测算应付工资总额,经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签字确认,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自愿接受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监管的承诺书面提交工资支付专用帐户所在的开户行。每年10月底前开户银行应向劳动保障、建设和业主等“三方”单位书面通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到位情况。对未按上述规定落实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监管与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日常监管,视情节提出使用、处理意见。
2.各级建设、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部门所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监管。
3.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业主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向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划拨资金的,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责令停止项目开发。
4.因业主与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导致工资拖欠,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将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出本地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施工资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非法用工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造成民工工资拖欠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6.各开户银行应主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管力度。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方式的调整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各省级国资委对本地区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其他性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继续保留的省级经贸委(经委)负责;已撤销省级经贸委地区的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级国资委代理。请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协调、分工合作,合理界定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尽快明确本地区注册备案工作机关。
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备案工作,可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省级国资委办理,也可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办理。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合并为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司法部共同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即“两证合一”(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可由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办理注册备案工作时予以换发新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在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再次注册者,应当持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于2004年l2月1日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原国家经贸委核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印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作废,由原注册机关自行予以销毁。
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人员造册登记,编号归档,制作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表(见附件2)。注册备案工作应当在每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前完成。今后,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每年应当对注册备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汇总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1),并于当年10月底将电子版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电子信箱:fagui
sasac.gov.cn)备案。
五、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可以由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联合组织,或委托当地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继续教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附件:1.企业法规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2.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国资委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1.本地区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总数和分布情况;
2.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总人数;
3.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总人数(具有执业资格);
4.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学历构成和专业等级。
以上内容请按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统计。
附件2: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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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民族│ │两寸免冠 照片┃
┃ │ │ │ │ │ │ │单位 人事部门┃
┃ │ │ │ │ │ │ │ 骑缝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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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地│ │ │ 身份证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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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 │ │从事企业法律│ │ │ │ ┃
┃时间 │ │ │事务工作年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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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语种│ │ │ │ │ │ │ ┃
┃及水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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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毕(肆│ │ 学校 │ │专业│ │ 学位 ┃
┃ 高 │、结)│ │ │ │ │ │ ┃
┃ 学 │业时间│ │ │ │ │ │ ┃
┃ 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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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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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 │ │通讯地址 │ │ │ │ ┃
┃ 系 │ │ │ 及邮│ │ │ │ ┃
┃ 电 │ │ │政编码 │ │ │ │ ┃
┃ 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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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 │ │ │ │ ┃
┃及所在内│ │ │ │ │ │ │ ┃
┃部机构名│ │ │ │ │ │ │ ┃
┃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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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专业│ │ │ │ │ │ │ ┃
┃技术资格│ │ │ │ │ │ │ ┃
┃(含律师│ │ │ │ │ │ │ ┃
┃资格)及│ │ │ │ │ │ │ ┃
┃取得时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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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行政│ │ │ │ │ │ │ ┃
┃职务及任│ │ │ │ │ │ │ ┃
┃职时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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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资格│ │ 编号 │ │ │ │ │ ┃
┃证书 │ │签发日 │ │ │ │ │ ┃
┃ │ │期 │ │ │ │ │ ┃
┃ │ │签发机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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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 │ │ │ │ │ │ ┃
┃顾问 │ │ │ │ │ │ │ ┃
┃等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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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次注册│ │ │ 年 月至 │ │ │ │ ┃
┃有效期限│ │ │ 年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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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期内│ │ │ │ │ │ │ ┃
┃业务培训│ │ │ │ │ │ │ ┃
┃、继续教│ │ │ │ │ │ │ ┃
┃育情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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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 │ │注册机关意见│ │ │ ┃
┃意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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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考核合│ │ │ │ 符合注册│ │ │ ┃
┃格,同意│ │ │ │条件,同意注│ │ │ ┃
┃聘任从事│ │ │ │册。注册有效│ │ │ ┃
┃企业法 │ │ │ │期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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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顾问工│ │ │ │自 年 月至│ │ │ ┃
┃作,并申│ │ │ │ 年 月。 │ │ │ ┃
┃请注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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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 │(注册印签)│ │ │ ┃
┃ │ │ │ │ (注册机 │ │ │ ┃
┃ │ │ │ │关印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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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 │ │ 年 月 日│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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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请用钢笔或碳素笔在表格粗线以上填写。
2、本表复印有效。
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注意事项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