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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54:06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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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使我省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规化、制度化,适应海南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新形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边防、海关、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商业肉食卫生检疫等有关部门,是代表国家对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入出境船舶、人员、行李物品及货物实施监督、管理、检查、检验、检疫的职能机构。上述职能机构要在各主管部门和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密切配
合、团结协作、锐意改革、灵活变通、简化手续、方便往来,为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服务。
二、船舶代理或者港口调度部门应当每天定时与港监核对未来二十四小时内船舶到、离港计划。港监接到船舶到、离港计划后提出联检方式(在码头、锚地或者边航行边联检),连同联检时间、计划一并通知边防、海关、卫检等部门。如果参加联检的某一部门对联检方式有异议,应当
在港监通知联检计划时提出,由港监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各部门应当按商定的方式执行。如协商不一致或者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解决。
三、凡属于运载粮食、种苗、木材等或者其他大宗货物的入境船舶,船舶代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受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受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通知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商业肉食卫生检疫等部门派员登轮工作;登轮后要办理其他检查业务,必须在联检工作结束后进行。可以采取分别
取样,分别检验的办法。
四、航行琼港线正常航班的客轮,各部门按船期表进行工作;属于临时增加航班的客轮或者临时入出境的外国籍旅游船,船舶代理部门要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和通知港监及港口客运部门。港监接到通知后要负责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港口客运部门负责通知
中国银行,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进行联检和现场工作。如客轮或者外籍旅游船入出境时间有变更,港监和港口客运部门要及时分别通知上述单位。
五、联检登轮人数应当严格限制。除外籍旅游船和客轮外,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应当遵守各派一人参加联检的规定。个别联检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增加登轮人员一人至二人,但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并事先通报港监。
在码头实施联检的船舶,联检人员应当在进港船舶停靠码头前半个小时到达指定泊位;出港船舶装卸作业完毕后半个小时内到达指定泊位。办理联检手续的时间,进港船舶不超过三十分钟,出港船舶不超过二十分钟。
六、严守登外轮守则和外事纪律,自觉维护国家的信誉。凡登外轮或者在联检厅现场工作的口岸人员,要仪表端庄,衣着整齐。不准与外轮船员、旅客私拉关系;不准随意拿用或者损坏外轮的设备、物品;不得向船员、旅客讨价、价购、托购物品和私自接受礼品、钱物和兑换外币。禁
止在外轮上看录像、电视和翻阅书籍、画报等。
七、在码头实施联检的客轮或者旅游船,港口客运部门需要登轮做开仓、起吊、装卸行李的服务人员,可以随联检人员同时登轮,但必须提前向边防部门通报登轮人数和名单。登轮的服务人员必须佩带边防许可的标志。在联检工作未结束前,任何人不准擅自离轮。
八、凡要求前来我省开放的港口、海域进行旅游、参观等活动的外籍旅游船或者其他客轮,必须通过船舶代理部门事先向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口岸的通过能力并征求联检单位意见后给予答复。经批准的外国籍旅游船或者其他客轮进行上述活动时
,船舶代理部门或者负责接待的单位,要在旅游船或者客轮抵港前四天将旅客情况、活动项目和具体时间等情况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便组织做好检查、检验、服务接待工作。
九、边防、海关、卫检、动植检、商检和食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港口、码头、仓库、堆场和联检厅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和佩带国家规定的制服、臂章、胸章;中国银行、中国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到联检厅执行任务时,也必须佩带各自统一的标志和边防发给的许可
证。前来执行上述任务的车辆,港口保卫部门或者门岗要予以放行。
十、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入出境的口岸,既要严格管理又要方便往来。
凡属于党、政机关和团体的人员及车辆需要进入港口接送入出境旅客的,必须向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办理许可证;其他的由港口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许可证。港口保卫部门或者门岗凭许可证放行。严禁三轮车、平板车进入港口联检场地接送从香港入境或者前往香港的旅客。
十一、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是检查、检验单位工作的场地,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入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有外事、服务或者执行接待任务的人员需要进入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必须经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由边防办理许可证后才能进入指定的地点工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边防、海
关检查现场,因工作需要进入者,必须经现场工作的边防、海关同意。
十二、有关党、政、军重要领导人及应邀来访的外宾入出口岸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时,遵循内事服从外事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果口岸各单位不能协商解决,要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由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或者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属于协作配合的矛盾和纠纷,应当通过双方领导协调解决
,协调不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必要时做出仲裁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服从仲裁决定。
十四、加强国际联检厅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国际联检厅周围,边防要划定口岸管理区并设立标志,口岸管理区外港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港口公安保卫部门负责。
十五、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国际联检厅的日常管理、维修工作,为在国际联检厅内工作的检查、检验单位免费提供水、电、电话,工作期间保证水、电的供应。
十六、搞好国际联检厅内外的管理,保持国际联检厅内外整洁。各单位每次工作结束后,要负责清理打扫各自使用的房间、场地,关好门窗、切断水、电源。港口客运部门负责国际联检厅内外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和管理。
十七、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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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4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教育局关于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教育局


鹤壁市教育局关于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的通知

鹤教文〔2006〕39号


各县区教育局、鹤煤(集团)公司事务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幼儿教育发展的指导意见》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根据《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教基〔2004〕297号)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市幼儿园保教质量和办园水平,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促进全市幼儿教育健康、稳定发展,现就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示范性幼儿园创建工作,加强领导,建立落实工作责任制,在城乡公民办幼儿园中评选一批办学方向端正、有一定办学规模、管理规范、保教质量好并具

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幼儿园作为示范性幼儿园。

二、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县区

—1—

级示范性幼儿园标准和评估办法,认真扎实开展评选工作。评选结果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备案。同时对达到市级示范性幼儿园条件的县区级示范园,要予以推荐,申报时间和要求按照《鹤壁市教育局关于命名市实验幼儿园等7所幼儿园为“鹤壁市示范性幼儿园”的决定》(鹤教文〔2005〕69号)精神执行。省级示范性幼儿园将从市级示范园中推荐。努力在我市逐步形成以省、市、县、乡各级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覆盖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指导和服务网络。

三、各级示范性幼儿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验,对不达标的示范性幼儿园要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要取消其资格。

已被确认的示范性幼儿园要在当地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切实发挥示范和带头作用,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积极推进幼儿教育改革,摆脱“保姆式”的教育模式,防止“应试教育”的消极影响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要协助各级教育部门做好保育工作,带动当地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