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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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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庙,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前款所称的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拜佛、诵经、礼忏、斋蘸、受戒、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报、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六条 除举办日常宗教活动外,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宁波市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经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的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市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审核,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其所属的宗教团体领取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近代建筑重点保护单位或市级以上重点寺观教堂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管辖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和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规划、文物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并按照原规模、原面积给予易地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新闻采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严格控制。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和进行摆摊、展览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兜售商品。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贵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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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6〕115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六年九月八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五)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六)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份和电子版;
(二)安全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且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的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包括机构设置、人员分工、救护措施等;
(八)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包括运输工具用液化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将经营许可证损坏、丢失,不补发,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自行注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甲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
(八)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必须出具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分别出具商务部统一印制、市商务局颁发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三)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储存设备设施等没有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在申请换证时没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由所在市场统一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在换领新证时,经营单位须将所持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并向同级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区(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打印程序由国家安监总局提供,打印机型号由国家安监总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电子版格式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safety.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申请单位应按照填表要求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信息网”( www.chinasafety.ac.cn)“危险化学品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一栏,进行在线填报、打印。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京安监管一[2003]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