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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2:39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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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7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机动车噪声污染,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和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上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第四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道路和时段使用喇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喇叭催人、唤人;

(四)不得在道路上维修、试验喇叭。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喇叭或加装高音喇叭、扩音设备。

第七条 特种机动车安装、使用声响装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拆除非法安装的喇叭或扩音装置,并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成都市公安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在增加的路段和时段内鸣喇叭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罚。

第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城镇内划定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向社会公告,并报成都市公安局备案。

在前款规定的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的,可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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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并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县(含县级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本级地方预算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
健康发展。
第四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掌握本级财政收支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
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地方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省、市、县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并对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延伸审计;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办理结算以及往来款项的清理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八)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地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省、市、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为了做好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各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市、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我省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市、县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已经实施的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进行预审;在翌前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未审部分进行审计
,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经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不进行预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要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向同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地方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地方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预算调整方案;
(三)本级地方预算收支、地方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
(四)本级财政信用资金运用情况和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五)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情况简报和综合性统计年报;
(六)本级各部门制定的财政、地方预算、地方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七)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地方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内(以下简称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遵守本规定。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有城镇居民户口的职工和居民,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的,都可申请建造住宅:
(一)无房户;
(二)当地政府确定为住房困难户;
(三)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的搬迁户。
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家庭,一般不得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县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用地标准,每户不得超过5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庭成员计算,平均每人不得超过25平方米(持临时户口者,不得计算面积)。城市、县城镇郊区及县城以下的建制镇个人建造住宅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严禁在住宅周围用围墙
等方式占用国家或他人使用的土地。禁止占用良田、菜地、果园和绿化用地建造个人住宅。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建造人应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和任职证明。
第七条 建造个人住宅申请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后,建造人持批准文件向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和国土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建造人家庭成员中有厅、处、科级干部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后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得按前款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国爱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除按本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行结合或由单位组织联户建造公寓式楼房;
(二)个人投资委托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或统建单位代建;
(三)自行建造;
(四)对自有私房进行改建、扩建;
(五)合法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在设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不得建造单家独院(户)式的个人住宅。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尚未编制小区详细规划的土地,不得安排建造个人住宅。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民用住宅设计、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用地等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地、侵占国家、集体资财,不得无偿压价使用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在住宅竣工后30日内,应持原批准建造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原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人原住公房的,在住宅竣工后60日内应将公房退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持产权单位的退公房证明按前款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建造个人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