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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9:35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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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医发[2002]43号

2002.04.0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就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实施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的,该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二、特困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三、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特困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一个年度内一个特困人员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由个人负担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大额医疗费用。

四、特困人员家庭收入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家庭人口的核定包括以下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6、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按照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计算,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2、离退休费和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3、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4、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7、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三)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标准计算收入:

1、在职人员的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的收入,按照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五、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在职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退休人员需出具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的有关证明;

(三)16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在校学习或就业状况的证明;

(四)特困人员疾病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六、特困人员所在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二)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

(三)《企业停工、半停工月报表》;

(四)特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七、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批准的通知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予以批复。

八、特困人员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经批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通知后,将特困人员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将公示的情况上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持医疗救助批准书及特困人员有关医疗单据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复核,到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按年度进行审核并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救助人员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对享受医疗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员和收入、疾病状况、家庭成员就业等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享受医疗救助人员情况有变化的,填写《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特困人员自医疗救助资金支付之日起在当年内享受医疗救助满6个月的应重新提出申请,跨年度的,进入下一年度时需重新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进行复审。必要时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随时进行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医疗救助。

十、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期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向区、县社保中心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十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其中对本单位特困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特困人员的认定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
2、《特困救助人员收入证明》
3、《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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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政府


(1988年10月21日) 榕政综〔1988〕209号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省、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隶属主管部门:
现将《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迳向市建委反映。
附:《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州市(含所属八县,下同)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批转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的归口管理单位。凡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包括部属、省属以及各部门设在福州市的开发公司,下同)都纳入此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单位(包括兼营企业),都应按照省建委闽建房(1986)015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具体规定》,向市建委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等级、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因公司分解、合并、转业、关闭等,须报经原隶属主管单位核准,应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经隶属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3.福州市各个等级开发公司的应有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作如下规定:
(1)一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能力;不少于四名土建工程师,二名会计师(或一名会计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一千万元。
(2)二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至十万平方米能力;要有二名土建工程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五百万元。
(3)三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内能力;至少要有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和二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二百万元。
(4)在福州市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5)福州市所属八个县,在县辖区内经营的开发公司评定资质等级的标准,其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仍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外来的开发公司,须持本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跨省、跨地区开发经营的证明书,并持有相应的资金、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向市建委申请登记,办妥有关手续发给证书后,方可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开发是两个彼此渗透、紧密关联的行业,可以协调,同步进行。本市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的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兼营或与开发公司联营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必须按第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第八条 商品房屋是指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参加统建又属自用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第九条 城市的土地开发,商品房的建设,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小区超前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并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公司所需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开发公司根据市建委下达的立项文件,分期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旧城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应严格控制“见缝插针”和零星建设,要按城市规划分期实行成片、成线综合开发。
经综合开发后的土地(指开发投资量占总投资25%以上)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部分的不超过50%的增值费。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市计委、建委、土地管理局根据开发的规划和每年用地指标与销售情况综合平衡。各开发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单位资金、材料落实情况,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建委。市建委负责在省、市计委下达福州市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指标和市土
地管理局下达用地指标范围内,具体安排各开发公司的年度建设计划。
八县的商品房计划,由市计委、建委联合切块下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在综合开发城市房地产时,应按照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规划、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住宅小区内的供、排水、供电、道路、绿化、通讯和环境公共卫生、文化设施、幼托、居委会等配套设施建设、并要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
用。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建设竣工后,须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提供房屋座落、建筑平面图和有关验收文件。出售时,须向购房者提供建筑平面图、土地使用比例证明,便于购房者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只要资金来源正当,即可售给;个人购买商品房,凭有关证件,亦可售给。
第十五条 商品房屋的价格,根据省建委、物委、建行、闽建房(87)006号《关于颁发〈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具体情况制订。商品房价格标准,另行制订。
福州地区商品房价格,按特别繁华区、繁华区、一般地区、边缘区、近郊区五个等级收取地段差价,新建住宅先按房屋售价为基数30%、20%、10%、5%、2%计收,办公商业用房按60%、40%、20%、10%、5%计收,其它行业用房另行规定。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
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综合售价,应包括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地段差价系代收费用,应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小区配套费系属建设专项资金,开发公司应专户储存,专项使用,按年结算。
开发公司收取小区配套费后,不进行小区配套同步建设的,要负经济责任。由于地段差异,经规划部门允许少建配套项目,其所节余的小区配套设施费,应上缴市建委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统建和综合开发以及自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缴纳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用。地段差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小区配套费由市建委代收。上述两项费用(标准另定)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代收单位可提取代收额2%,作为代收劳务费。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省财政厅、建行(85)闽财工字第265号、(85)建闽经第083号文件《关于转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省建行(87)建闽经字第005号转发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或单位,都必须按省建委、建行(87)建闽经字第52号文件《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上级管理费上交办法、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上交上级管理费。
上级管理费从开发公司经营管理费3%中提取1/6,(即在经营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6.67%),其中分二级管理和三级管理分别上缴。
设在福州市的省、市、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按三级管理(3∶4∶3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30%,市40%,隶属主管部门30%。
设在八县的县属开发公司,按三级管理(1∶3∶6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10%、市30%、县60%。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0月2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8〕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



为做好我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现对《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06〕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改造项目确定程序

市棚改办通过例会提出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的初步意见,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批准实施。

二、改造政策

(一)改造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

(二)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60%原则上以政府政策性投入形式返投改造实施单位用于项目改造,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40%原则上作为政府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三)行政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免收、商业开发部分减半征收;事业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减半征收、商业开发部分正常征收;经营性收费正常缴纳。

三、改造项目操作实施方式

以土地收储为主、以市场化运作为辅: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的项目先行选择进行土地收储。

(二)属于大企业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可由大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履行招、拍、挂程序。

(三)土地收储和大企业实施以外的改造项目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操作实施。

四、改造项目前期手续办理程序

(一)市棚改办组织市国土、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改造项目招、拍、挂出让方案,明确拆迁保证金额度、土地挂牌出让底价;

组织对投标单位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通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拆迁保证金;组织市国土、建设等部门联合实施土地招、拍、挂和项目招标,确定土地使用者和项目改造实施单位。

(二)市国土局与改造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由市棚改办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

(三)市规划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拆迁办和市房产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房屋拆迁和灭籍手续。

(五)市发改委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项目计划。

(六)市国土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市建委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