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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8:06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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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得到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在数量上、布局上、规模
上,都难以满足2.4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原有少儿活动场所严禁移作它用。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尽可能设法多建设一些健康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设施”等批示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广大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经党中央、
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近期要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凡挤占、出租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腾退;凡挪用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要立即予以改正。各
级财政部门要对需进行维修和更新设施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优先给予经费支持,重点保障。
(二)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德育基地”等场馆、设施,要低费或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全国各级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单位,要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可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地方各级党
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对上述活动予以保障。
(三)其他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及校外教育设施,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增加向青少年学生开放的时间,节假日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学校内部的各种活动场所、设施和实验室、语音室、计算机室等功能教室,安排好青少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和校园文化生活,节假日也要向学生开放。要配合社区教育活动,与所在社区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创造条件丰富青少年学生的校外
文娱、体育、科技活动。
二、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法多建设健康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十五”期间,国家将对缺乏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地区,特别是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面向青少年学生的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作为公益性设施,所需建设投资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投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十五”期间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和建设条件,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
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在城市建设、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注重内部设施和软件建设,力争到“十五”末期,全国9
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等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
(六)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资金投入。中小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增加投入,用于建设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各级财政部门支持青少年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和维修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经费开支,可以在地方财政
对教育经费增加的一个百分点中安排。如果本地区尚未对教育经费采取增加一个百分点的政策,也要克服困难千方百计挤出资金,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
除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投入外,还可以从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的公益金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补助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请财政部会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制定经费筹集意见。
(七)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捐助各种活动设施及经费。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如减免土地出让金、免征配套费等,以引导社会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
三、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八)新闻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部门要及时宣传各地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继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广播影视和新闻出版
部门要创作生产和发行播映更多的弘扬主旋律、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充分发挥优秀影视作品在青少年学生教育中的作用。加大投入力度,认真做好儿童影视片的制作和发行放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格审查制度,严禁播放和出售渲染凶杀、暴力和不健康内容的文化作
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要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免费服务。
(九)公安、政法、文化、工商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加大治理力度,
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社会文化场所。校园周围200米以内不得开办电子游艺厅。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所有营业性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所有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
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和非法定节假日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电子游戏厅,要坚决予以取缔。对社会文化娱乐场所,要从严审批,加强日常管理和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工作。
(十)税务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发展。对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单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省级人民政府对
游戏厅的营业税,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对账证不全、核定征税的游戏厅,相应提高税收定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教育、文化、科技、体育等部门要把做好引导和安排青少年学生课余生活及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教育部门要将所辖的校外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活动场所、设施建设及管理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青少年科技教
育基地的建设,推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面向青少年学生设立开放日。要在社区和旅游景点开辟青少年科普教育阵地。有条件的国家和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要定期向青少年学生开放。体育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所有向群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对大中小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十二)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要扩大服务范围,面向青少年学生开放。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和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以青少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校外活动场所,要坚持把社
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接纳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决不允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十三)为了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成立“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也可参照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中央和国
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共同参与,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
(十四)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
要负总责,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及具体措施,将建设规划及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于2
000年10月底前报教育部,由教育部汇总后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2000年底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20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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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方便两国公民的代表履行其使命,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持有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设在对方境内的国际组织任职期间,两年内出入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上述常驻人员使用同一本护照或持有单独外交护照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样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的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为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出境,并应按该国主管当局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丝毫不改变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拒绝第一条所述人员入境或中止其在本国境内逗留的权利。

  第四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的原因,缔约一方可部分或全部中止本协定。
  二、缔约一方如采取或取消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措施,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各自有效的外交护照样本。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十一天即可临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换文通知对方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此通知送达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马德里签订,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西班牙王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分别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五次、六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精神,结合德阳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是指德阳市区旌阳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北街道办事处、工农村街道办事处、旌东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和各类机构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实际居住满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中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社保、国资、民政、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银监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专项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二)省财政以奖代补补助资金;

  (三)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改造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各类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根据供地时序落实到具体地块,保证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统一装修,以保证基本居住功能,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主要为成套小户型住房或集体宿舍。集体宿舍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居住基本功能需要,套型比例和结构实用,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60平方米以内。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德阳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家庭人均年收入按实际家庭成员来确定。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统计局根据统计结果,每年1月份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未承租公房(不包含转让自有产权住房2年以内和转让公房4年以内的家庭);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共同生活,且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部分为非本市户籍的成员应在德阳市市区实际居住二年以上;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含1年)。

  第十六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七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提供原件。由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用工单位等出具其收入状况,旌阳区民政局核实认定);

  (四)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提供原件。由申请家庭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户籍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查询核实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提供原件)。

  第十八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德阳日报》和德阳房管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中专院校及职校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德阳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按时代扣代缴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提供原件);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原件)。

  第二十四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德阳市市区实际居住三年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

  (二)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连续在德阳市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含2年);

  (五)在德阳市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未承租公房。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的资料和审核程序,参照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根据保障对象的分类及在《德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中自行选择的保障方式确定。

  实物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相关机构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成套住宅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集体宿舍主要供应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

  货币补贴。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外来务工人员主要以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保障,单位未修建集体宿舍或虽已修建集体宿舍但仍无法满足配租需求的企业新就业职工,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货币补贴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配租证,并签订《德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德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配租,但未能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新就业人员,可按照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批准的申请人核发配租证,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安排,除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外,主要通过租赁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集体公寓和宿舍,以及用工企业自建集体宿舍,解决居住困难。

  第三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当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保障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金、货币补贴标准和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德阳市市区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市场租金水平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每年1月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在租赁合同期内不调整租金。合同到期确需续租的,承租人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三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德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暂行)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选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第四十二条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停止租赁补贴: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已购买商品房的;

  (八)其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德阳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加快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德阳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或集中建设,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市区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旌阳区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价格、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限价商品住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

  第六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根据年度省下达的目标任务和市区实际,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在市规划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七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宗地内所配建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面积、套型等应在宗地规划条件书中明确,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土地竞买须知及出让公告内容,土地成交后载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

  第八条 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转让管理,开发企业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在销售前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在总平均销售价格不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前提下,可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单身人员提出申请的,须年满35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人均年收入按实际家庭成员来确定。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统计局根据统计结果,每年1月份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或无自有产权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的期限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二)复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旌阳区民政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

  (三)公式。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批准。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予以备案登记,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或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开发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二十一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时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须在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退还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提交相关退还证明,否则不予办理限价商品住房交付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回购,经审查同意的,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住房继续用作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20%,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进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原价扣除法定折旧额后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扣除法定折旧额后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