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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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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 199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刘爱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珠山区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对各单位和沿街店面实行“门前三包”(包清洁、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
  
  第四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建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采取必要措施,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珠山区(市容局)、各街道(环卫所)、各居委会(环卫站)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我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五)审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对影响市容的设施及建设项目实行监察;
  (六)负责办理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的相关机构的审批手续;
  (七)对本市市区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八)对本市市区工业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统一管理;
  (九)统一管理城市建筑余土的调剂与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街道环卫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主次干道的道路清扫、保洁;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积极开展环卫服务;
  (二)指导检查考评小街小巷、居民楼院和辖区单位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居委会环卫站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负责居民生活垃圾的定时、定点、上门收集;
  (三)负责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章 市区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市区内不符合国家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的原有建筑物和设施,应当采取改进措施,使之逐步达标。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外及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临街阳台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外挑阳台的封闭,要做到美观大方,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五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危房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并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施工时应围栏作业,设置安全网和安全栏,工程竣工后应拆除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将现场平整和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而临时堆放或搭建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清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街道两旁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宣传橱窗、商业招牌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大型户外广告、户外灯饰的设置,须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及公安、建设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珠山路、莲社路等主要道路严禁摆设夜市摊点。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严密包扎、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装卸场地要随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过期的标语、横幅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街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不裸露土面,出现坑洼、碎裂隆起等,责任单位应在期限内修复。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占用、挖掘路面;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路面的,应保证通行,并在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四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迁移、封闭、拆除环卫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应同时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等环
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不留缺口。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卫专业规划要求,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的标准建设或改造公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公厕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各单位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凡委托专业部门清扫和保洁的,须按规定缴纳服务费。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有关单位应限期改造,公厕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或市区污水系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新建和有条件改造的多层、高层建筑,均应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市区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主要市政设施的环境卫生以及建筑余土的调剂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客货运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商场、体育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乱丢瓜皮果壳、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不随地大小便;不在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不在街道、公共场所焚烧、抛撒冥纸;不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街道、河边、下水道、林带、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用场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别需要饲养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登记,定期防疫。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动工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处理计划,并在计划时间内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乱堆乱倒,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严禁牲畜进入主要街道,确需通行,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粪便清运应安排在适当时间进行,严禁粪便沿街漏撒。

 第四十二条 市政部门疏通下水道产生的污泥,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凡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珠山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民参与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区别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珠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规章,敢于与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并做出了显著成绩的;
  (二)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提出了有相当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成效明显或取得了相关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热爱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和清除污染物,并区别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碎玻璃和废煤饼等废弃物的,罚款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冥纸的,罚款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粪便的,罚款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 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对责任人罚款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在莲花塘等风景名胜区大声喧哗,制造环境噪声,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九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 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 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单位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严格按《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景德镇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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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司法的力量 渴望司法的权威
--再评乔占祥状告铁道部案

彭江民


备受关注的“乔占祥状告铁道部”一案,因国家计委举行的铁路客票价格听证会而再次引发了人们的思考。
需要说明的是,“乔占祥状告铁道部”一案的一审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乔占祥律师的上诉,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阶段。也就是说,该案的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前媒体关于铁道部已在该案中胜诉的报道是不准确、不全面的。
无论一审判决以怎样的理由驳回了乔占祥律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当中,有两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其一,《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该案中所涉及的铁路客票涨价行为显然未经过听证会程序。虽然听证会仅仅是价格决策的一个程序,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其二,《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按照该规定,铁路旅客票价的批准权在国务院,而不在国家计委。根据职权法定、越权无效的行政法原则,国家计委未经国务院同意而自行批准的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不能作为票价上浮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计委在此批准事项上已经获得了国务院的授权,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授权的规定尚不完备,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实践,行政授权行为的成立既要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又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所谓国家计委已经获得授权可以审批铁路旅客票价的说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授权的这两?
慊?疽?蟆?
随着又一次春运的即将来临,由铁道部申请,国家计委于2002年1月12日举行了铁路旅客票价调整听证会,这是符合《价格法》规定的,也是政府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但是,人们不仅要问,同样的决策行为(旅客列车票价调整)、同样的法律依据(《价格法》和《铁路法》),为什么上年没有经过价格听证程序,而今年却要举行价格听证会?是上年的价格决策程序错了,还是今年的价格听证会多此一举?无论如何,价格听证会的召开必竟是一个进步。应当坚信,在国家不断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民主法治建设亦必将不断取得进步。
司法权审查行政权,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要求。在行政实践已经走在司法审判前面的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期待司法机关就“乔占祥状告铁道部”一案作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公正权威的、令人信服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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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总机:0311-7600088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不足十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当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打击报复;除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并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三)非因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