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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4:08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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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

东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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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多发。截至8月15日,共发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20起、死亡195人,同比增加8起、113人,分别上升66.7%和137.8%。暴露出一些地区和煤矿企业对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不重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防突规定》)落实不到位、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严格,瓦斯基础管理和技术管理薄弱,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基础工作

1. 深入宣传贯彻落实《防突规定》。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把宣传贯彻落实《防突规定》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加以推进;及时解决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把《防突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个企业、矿井、岗位和环节;要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2.落实突出矿井防突机构和责任制。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防突、抽采等专业机构,配备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技术人员,建立专业化防突队伍;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一把手”及突出煤矿矿长等各级防突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以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矿井防突技术管理体系,不断加强防突工作的技术管理;完善矿井防突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岗位责任制。

3.全面掌握防突基本参数。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及时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建立矿井瓦斯基础资料数据库;并在采掘非突出煤层过程中收集煤层瓦斯压力、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和坚固性系数等“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或突出预测敏感性指标出现超标的,该煤层按突出煤层管理,并及时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有条件的煤矿企业要积极开展煤与瓦斯突出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考察工作,建立科学合理、适合矿区(井)实际的突出预测预报指标体系。

4. 强化突出矿井地质基础工作。各有关煤矿企业要加强地面物探与井下钻探相结合的地质构造探测工作,开展以控制煤层层位、控制地质构造、防止误揭煤层为重点的防突地质基础工作,在强化井下钻探的同时,积极开展多样化物探、精细三维地震勘探、地质测量预警等技术攻关,提高地质预测预报准确率,避免因地质工作失误造成突出事故。

5. 限期开展突出煤层鉴定。各有关地区要认真做好煤与瓦斯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的突出鉴定工作,要责成突出矿区内所有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基础参数,开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特别要加强对在建、技改和停产整顿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具备鉴定条件的,必须及时组织鉴定。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真实、可靠和完整的相关资料。鉴定单位要认真核查矿井和煤层地质、瓦斯基础资料;对小煤矿进行鉴定时,要到矿井所在市(地)级和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了解矿井历史情况,收集相关资料;要严格突出鉴定程序,做出科学的鉴定结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凡被鉴定或评估为非突出矿井的,必须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鉴定和评估情况进行论证,从严把关。各地区应切合实际,明确非突出矿井进行突出鉴定的完成时限,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突出鉴定的矿井,一律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6. 加快矿井安全生产“六大系统”建设。各煤矿要用好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全面推广井下人员管理定位系统,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进一步完善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等,采取可靠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煤矿都必须按规定建立“设施完备、系统可靠、管理到位、运转有序”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二、切实抓好防突工作的现场管理

7. 加大突出矿井的整治力度。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通知》(发改能源〔2009〕3278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煤矿瓦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70号),以突出矿井的整治为重点,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工作。

8.切实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区域性防突措施,坚持可保必保、应抽尽抽,制定保护层开采及瓦斯抽采规划,优先开采保护层,把保护层开采作为区域防突首选措施,实现保护层连续开采和规模开采。同时,在矿井采掘设计和生产安排上,必须为瓦斯抽采提供充足时间和空间,将瓦斯抽采纳入矿井生产接续计划安排,凡是应当抽采的煤层都必须进行抽采,实现抽采达标,保证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9.加强重点环节的防突工作。煤矿在石门揭煤时要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应力集中区,揭煤前必须探清煤层层位、构造,测准煤层瓦斯压力;采掘突出煤层时必须避免造成应力集中,要建立应力集中区预警机制,制定防范措施;加强消突钻孔的验收、检查,制定钻孔验收办法,落实钻孔施工责任,确保钻孔按设计参数施工到位;规范防突措施的效果检验,严格按规定进行测点布置,测准残余瓦斯压力、残余瓦斯含量,掌握钻孔突出预兆;在地质构造带掘进煤巷时,要采取超前探控措施,预抽位于地质构造带的煤层时,要视其具体情况加密钻孔布置。

10. 加强对重点防突环节的实时监控。煤矿企业必须结合实际,确定突出矿井重点防突环节及重点监控采掘工作面,强化现场管理,石门远距离爆破揭煤、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过应力集中区、地质构造带等防突重点环节,必须有矿级领导现场指挥作业。

三、深入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1.建立防突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突出矿井应每月进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及时解决防突措施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每季度全面排查防突管理制度、机构人员设置、职工防突培训、瓦斯治理工程进度、安全投入、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

12. 建立防突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组织开展以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防突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活动,定期对突出矿井进行技术“会诊”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针对“会诊”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帮助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并跟踪落实,确保整改到位。

13. 建立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档案,对未按规定建设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规定不落实的矿井要实行挂牌督办和公告,督促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并定期通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严格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14.严格突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到位的生产能力,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约束指标,凡突出矿井已公布的核定生产能力高于确保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所能达到的生产能力的,要一律以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所能达到的生产能力为准,重新核定矿井生产能力。

15. 建立小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退出机制。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今年年底前对辖区内30万吨/年及以下小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突出现状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组织专家“会诊”及技术论证,对不具备防突治理能力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16. 加大对防突措施落实情况的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防突措施落实情况作为重点监察内容,对在瓦斯等级鉴定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煤矿企业、出具虚假证明的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查处。对没有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等基础参数或应进行而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矿井,要责令立即整改;对矿井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抽采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实施停产整顿。

17.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联合执法,加大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监管监察力度。按照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严肃查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中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对开采突出煤层不落实《防突规定》、冒险蛮干、违法违规组织采掘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并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18.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原则,认真分析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不落实《防突规定》造成的事故,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请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市(地)、县级相关部门和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组织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