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0:03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个执一份。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仇及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3种。
原系固定职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三)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计算。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最后一天的24小时为准。如果因连续工作而超过最后一天的24小时的,应当以完成该项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经当事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并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属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消。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外,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转移工作单位,应当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规定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找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可以持原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证明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即无法律效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由双方代表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当有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间,原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5个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二)项
规定及其他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
0%。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实得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责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平抑副食品价格,促进副食品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副食品,包括猪肉(含向少数民族供应的牛羊肉)、食糖和蔬菜等副食品。
本办法所称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项用于稳定副食品价格,扶持副食品生产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县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规模,由财政部门根据副食品储备费用、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的价差支出以及扶持副食品生产所需的资金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副食品价格放开后财政节余的副食品补贴;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生猪生产保护基金;
(四)动用副食品储备的盈余款项上交财政的部分;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
第八条 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主要用于为调剂全省城市副食品余缺、稳定副食品生产经营而由省级储备的副食品所需的费用补贴。
第九条 设区的市食品风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储备副食品所需的费用补贴;
(二)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所需的费用和价差支出;
(三)扶持副食品生产经营发展的资金。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安排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物价、经贸、贸易、农业和畜牧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保证副食品风险基金正常调度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保本增值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副食品生产和储备�的短期借款。
第十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虚报冒领。
第十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副食品风险基金节余的部分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度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四日


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妥善处理群众诉求,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三条 (工作机构)

  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工作;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该行政区域内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术语含义)

  信访问题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信访问题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请求,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问题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终结意见的行为。

  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五条 (原则和要求)

  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处理恰当,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宣传法制、教育疏导。

  第二章复查、复核请求的提出第六条 (申请时限)

  信访人对初访受理单位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请求。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请求形式)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请求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填写《信访问题复查复核申诉表》,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可以按规定程序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也可委托所在地基层信访代理员代为提出。

第八条 (请求书) 

 复查、复核请求应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和不服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复查请求应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应附《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和《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第九条 (请求渠道)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按下列规定提出:

  (一)初访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二)初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三)初访由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基层站(所)等机构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机构的派出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四)初访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该部门的成都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对成都市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四川省行政主管部门或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对区(市)县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五)初访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理,信访人不服其处理意见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单位或委托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应向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章复查、复核请求的受理

  第十条 (受理审查)

  复查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5日内、复核机关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10日内,应对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无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六)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七)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

第十二条 (回避制度)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办理方式)

  复查、复核信访问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可以要求初访办理或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四条 (复查程序和规定)

  复查机关应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制作《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复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审查初访办理单位《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二)调阅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的意见后,直接复查处理。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复查单位至少应协调处理三次方可出具《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三)复查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查的问题和要求;

  2.三次协调处理的时间和解决方案;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4.不服复查意见请求复核的法定渠道。

  (四)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初访办理单位执行。信访人应在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载明情况。若属信访代理人代信访人请求复查的,按“基层信访代理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复核程序和规定)

  复核机关应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制作《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

  复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审查复查单位《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二)调阅复查案卷,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予以维持;

  2.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清楚,但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退回并责成复查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予以纠正;

  3.对复查机关调查事实不清楚的,应退回并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或直接进行查处。

  (三)《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核的问题和要求;

2.复核意见及理由、依据;

3.应向信访人指明该信访问题信访程序已终结。

  (四)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应在15日内将《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复查单位,由复查单位监督原初访办理单位执行复核意见。若复核请求由信访代理人代为进行的,按“基层信访代理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办理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复查、复核机关时,由其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或者委托(原办理、复查机关不能被委托)同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机构、部门,对信访问题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意见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重大、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组成专项工作组,对该信访问题进行核查或审查。

  第十七条 (信访人查询)

  信访人可以查询其本人提出请求的办理进度。

  信访人可以采用走访、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查询,以走访方式查询的,应持受理机关出具的受理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该受理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接受查询的机关应当对查询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章备案与终结

  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

  复查、复核机关应将复查、复核意见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同时分别报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不予备案情形及处理)

  备案机关对复查、复核意见应进行备案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备案机关可视情况分别作出重新处理、责令纠正、具文撤销错误处理意见,终止复查、复核程序:

  (一)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事实不清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超出了行政机关信访问题法定受理范围的;

  (三)信访人对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不服,办理、复查机关协调处理不到三次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当的;

  (五)处理程序错误的;

  (六)处理意见书行文不规范,文字表达含糊、混乱不清的。

  第二十条 (重新处理)

  处理程序被责令终止或处理意见被撤销的,作出终止或撤销决定的机关应通知信访人,并告知其法定救济渠道;对属于各级行政机关法定受理范围内的信访问题,依法重新进入处理程序。

  重新处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信访终结情形)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转送、交办:

  (一)信访问题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机关法定信访受理范围,被信访问题的交办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依法撤销了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终结机关及程序)

  经过了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信访终结决定由信访问题的复核机关作出。

  没有经过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应当终结的,办理、复查机关应及时形成终结建议,并附上办理、复查意见及相关材料逐级报有关复查、复核机关进行终结审查。复核机关应自收到信访终结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问题终结决定,并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告知、登记、备案或公示。

  办理、复查机关在提出信访终结建议时,应当同时提出信访程序终结后对信访人进行法制宣传、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的建议;作出信访问题终结决定的机关,应当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作责任进行明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