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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8:44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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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7月4日,监察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中需明确以下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选举、任命等法定方式,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托(委派)、招聘的人员,以及由民主选举产生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如何实行领导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根据这一规定和监察工作的实践,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主要包括:
1.部署安排工作,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进行宏观指导。
2.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3.监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4.审核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5.交办或者指导办理监察事项。
6.协调所辖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7.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进行指导。
8.必要时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监察机关认为在其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有普遍意义的监察事项。
2.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以及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
3.领导机关指定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监察事项。
四、关于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必须是在检查、调查之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提出或者作出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需要采取某些措施所形成的决定或者建议,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2.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其适用范围必须是作出该项建议或者决定的监察机关所管辖的部门和人员。监察机关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部门及其人员,不能作出监察决定;对上述部门所提出的建议,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属于工作建议的范畴,不同于监察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监察决定的事项是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监察建议的事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其权限不能直接决定、或者监察机关虽然有权直接决定,但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更为适宜的事项。
4.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接受该建议或者决定的部门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五、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被录用、任命人员德才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要求。
2.超越权限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4.惩戒畸轻畸重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奖励。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关于《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于“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所称“补救措施”,是指为了及时弥补或者减少因失职或者行使职权不当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采
取的相应处理办法。“补救措施”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济赔偿以及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所称“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同案的或者与案件直接有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进行询问遇到阻碍时。
2.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羁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时。
3.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需要不批准其出境或者阻止其出境时。
4.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时。
5.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扰乱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需要及时制止时。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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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阿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与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处理不当不但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及执法公信力。最高检历来非常重视该项工作,于2010年5月9日对《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予印发,以期在扣押、冻结款物的制度上予以完善。但在具体执行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状况,围绕如何进行有效监督展开思考。
  一、涉案款物扣押、冻结、处理环节存在的问题

  当前,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一般为:一是自侦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为案情需要,在搜查中发现与案件可能有关的款物予以扣押、冻结,后经查明和案情无关的,应由检察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予以返还。二是作为证据随案移送法院的,待案件审结后由法院将涉案款物上缴国库。三是依法不宜随案移送的涉案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分别作出处理,或将涉案款物上缴国库或予以没收或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四是被告人被判无罪或与涉案款物有关的指控未被认定的,应及时将涉案款物返还被扣押人或其家属。但实践中却存在如下问题:

  (一)处理不及时。对在搜查中发现与案件可能有关的款物予以扣押、冻结,后经查明和案情无关的,没有按规定及时返还;对被告人被判无罪或与涉案款物有关的指控未被认定的,不及时将涉案款物返还被扣押人或其家属,甚至久拖不还。

  (二)不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并能够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为了收取利息或其他原因而不依法移送。

  (三)不及时上缴。该按照法院通知上缴国库的扣押、冻结款物,不移送或者吃财政返还款。

  (四)申诉途径不明。对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当被告人被判无罪或与涉案款物有关的指控未被认定时,而涉案款物又没有及时返还的,被告人或家属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诉没有明确规定,如到了法院,法院说东西不在我们这里,无法返还;到了检察院,检察院则可能会说这是法院判决的结果,我们要将东西移送给法院,由法院来处理,造成久拖不决。

  二、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上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扣押、冻结款物的移送作出明确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涉案款物的处理上各执己见。如对不宜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如何界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此物不宜移送,法院则认为此物能够移送,这种分歧如何解决则没有严格的、详尽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执法上难以作到执法有据。

  (二)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监督乏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从实践来看,此条规定往往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中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从实践看,该规定也没有完成执行。

  (三)检法两家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缺乏统一的规定。对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目前在检察机关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但法院没有相应的关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理方面的专门规定。因此,在处理涉案款物上,检法两家存在着相互不衔接和配套不到位的问题。

  (四)检察人员受利益驱动而不严格执法。长期以来,受办公、办案经费短缺影响,一些检察院不得已动了涉案款物的念头,该移送的不移送先行动用或从本院上缴国库拿财政返还;也有部分办案人员利用涉案款物行违法乱纪之事,如私存、挪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三、结合本院实际对解决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本院在2010年3月根据上级院部署,本院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自侦案件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情况专项检查活动。活动期间,院党组特别是检察长高度重视,要求2009年成立的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继续发挥作用,将“回头看”的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相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院反贪、反渎部门围绕专项检查范围对2004年至2008年已办结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处理情况进行了逐案登记检查。从检查结果看,涉案款物做到了该返还的返还,该移送的移送,该上缴的上缴,全部处理到位,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但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比如扣押的赃物没有专用保管场所,对特殊物品没有配备必要的存储设备。为严格认真地执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本院纪检组制定了《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监督办法》,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规范赃物管理室建设,防止挪用、丢失、损毁。

  对于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完善法律规定。首先,为消除检法两家在对移送扣押、冻结款物问题上的分歧,应该从立法的角度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其次,从案件判决来说,法院也应制定并完善相关的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扣押、冻结款物处理上达到必要的衔接和配套。再次,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方面的工作规定,完善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设置救济机制,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强化重点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处理扣押、冻结款物时要严格把握以下几点:一要重视备案。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组备案。法律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等。二要严格审查。具体审查:是否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而予以扣押、冻结;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的;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扣押、冻结的手续不符合规定,程序不规范的。以保障扣押、冻结款物的正确性。

  (三)加强管理保护措施。为保障扣押、冻结款物的安全,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组、财务科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扣押物品的专用保管场所进行检查,是否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定期检查扣押物品管理人员的工作有无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四)注重纪律约束。一是教育干警树立执法为民思想。在办案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是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其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返还扣押款物,亦是对单位或个人公正执法的一种体现。如本院在办理一起国企厂长利用改制之机侵吞公款12万元的案件时,为保障该企业资金周转,及时返还了扣押的钱款,赢得该企业的交口称赞。二是严格队伍的管理:要求检察人员严格执行中政委“四条禁令”高检院“九条卡死”、廉洁从检十条纪律等办案纪律,认真落实《干警廉政档案谈话诫免制度》、《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制度的规定。三是严肃责任追究: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对有关办案人员违反规定行为进行举报的,按照《纪检监察工作条例》予以受理、初核、调查、处理。从根本上杜绝违法违纪处置扣押、冻结款物的现象。

  (五)加强横向与纵向监督。一是建立本院纪检组、案管中心、行装科、业务部门的协作制约制度。纪检组坚持对涉案款物的定期检查及现场监督;案管部门通过网上办案系统与办案部门随时沟通,提醒办案部门及时处理涉案款物;业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行装科要认真审查手续是否完备才可办理出库。二是坚持上级院督察制度。实践中,由于碍于情面,本院监督可能落不到实处,造成不敢监督或监督只是走走过场,达不到监督的真实效用。上级检察院应当经常亲临下级院开展监督检查,若经检查后发现有违法违规扣押冻结款物现象的,要及时责令扣押冻结款的下级检察院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启动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处理自侦案件的扣押、冻结款物时,应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同时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该严格执行相关监督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提升检察机关形象。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