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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49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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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2年3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 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 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 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 消 防 站
第十二条 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 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 消 防 给 水
第十七条 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 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拆除或移动消火栓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 防 车 道
第二十二条 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 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 靠泊、装卸1000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5000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10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 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 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 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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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公布《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公布《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近几年来,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汽车、拖拉机等运输工具迅速增加,穿越铁路道口的机动车越来越多,机动车与火车相撞的事故不断发生。有的一次伤亡几十人,有的造成列车颠覆,中断行车。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在国内外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影响。为了加强对铁路
道口的管理,特制定《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维护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和“平过道”。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四条 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分为:
(一)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下(城市一般为零点七五至一点五米,乡村一般为零点四至一点二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人行过道只准通过行人、自行车(较宽的人行过道可通过人力车),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系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工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道口和其它平面交叉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有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铁路道口标志设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二十米处的道路右侧(特殊情况除外),护桩设在道口附近(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在铁路上距道口五百至一千米处设有火车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根据需要还可在通
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五米处的道路右侧设置道口信号机;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可在安设道口信号机的位置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道口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或栏门)。已安设道口信号机或停车(止
步)让行标志的道口,取消过去设置的“危险道口、停车了望、安全通过”、“小心火车”、“一停(慢)、二看、三通过”等宣传牌。
(二)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不设铁路道口标志和道口护桩,在人行过道可按需要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
第六条 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尚不符合标准的道口设备,有关单位应安排计划尽快改造、完善并搞好维修、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道口路面的改造、维修和管理,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杆(栏门)、火车司机鸣笛标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让步)让行标志属于道路交通标志,是道路的附属设备,铁路产权单位可代为设置、维修;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负责时,由其交受益单位或乡村政府负责管理),铁路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繁忙线路后一般线路的原则,努力增设道口信号及自动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的设备。一旦设备被损坏时,损坏者应立即报告该设备的设置、维修单位或管理单位,并承担损失费用。当发现道口、人行过道的设备有人为缺损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查处,由损坏者(或其单位)赔偿损失

,并对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道口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应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努力减少道口的数量。在有地形条件的地方要多修小型、简易立交。铁路、交通、城乡建设各部门必须互相配合促进道口逐步改为立体交叉的建设;地方政府在拆迁、征地、封路施工等方面应积极协助。设置立交时所需投资、按国
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新建铁路的道口密度,在人口稠密地区,以两公里以内不超过一处为宜;在人口较稀疏地区,道口还应适当减少。
铁路车站内原则上不设道口。
在城市内,应结合城市规划综合考虑铁路与道路的交叉设施。
第十一条 对现有道口必须进行整顿
(一)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不合理道口、按协议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应一律拆除。
(二)在一公里内或一个村庄(屯)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及以上的道口,原则上只许保留一处。
暂时或短期内不能拆除的需订出规划,限期拆除。
(三)逐步取消站内道口。
道口整顿工作,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会同当地政府或使用单位商定后即可实施(城市道口的整顿,由铁路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配合进行)。道口移设及拆除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承担,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整顿道口时,可根据各地
的具体情况,采取改移道路、利用铁路桥涵通行、修建立交以及将道口改为人行过道等各种措施,尽量满足城乡居民通行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新开辟道口或人行过道,应由申请单位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国家铁路由铁路局(或分局)进行审批,其它铁路由相当于铁路局(或分局)级的各铁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内由铁路与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铺设道口和人行
过道。
第十三条 由于道路改建而引起道口移设或加宽时,道路部门应承担道口移设或加宽的全部费用,并应提前与铁路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道路上的车辆(包括汽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自行车等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下同)和行人在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处,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应立即躲避到距铁路钢轨二米以外的处所,严禁停留在铁路上和抢越。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留。一旦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车辆的驾驶员或操纵、驾驶车辆的人要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限界(距钢轨外侧不少于二米);确实
无法移出时,需立即采取防护措施,设法通知两端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八百米处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昼间用红旗、夜间用红灯光)栏停列车;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
第十七条 凡遇到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
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道口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要遵守下列道口信号的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通行;
(二)红灯熄灭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行人通行;
(三)当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与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道口一样按第十五、十七及十九条规定通行。
第十九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以及人行过道时,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准通行。
第二十条 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道口)、巨大(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出车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履带车辆、大型机械或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附近铁
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通过电气化铁路的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皮鞭等,不准高举挥动。
第二十一条 两轮畜力车或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赶车或赶牲畜的人要牵住牲畜按本章的规定徒步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单车道路的道口上,严禁汽车、拖拉机等大、中型车辆错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铁道口处,不准转弯掉头。
第二十四条 在距道口二十米以内的道路上,除停车了望或停车让行、运行中临时停车的情况以外,不准停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或其它平面交叉设施的铁路线路上穿越。

第五章 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都应重视和关心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的交通安全,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工作,确保铁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道口管理,各铁路局、分局及有关段、站应设置专管道口的机构或人员,健全道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各级经委的组织领导下,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与铁路道口管理部门联合组成各级常设道口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宣传、检查、落实本规定;分析道口事故的原因,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特别是对农村集体企业和个体、联户机动车辆、拖拉机驾驶人员,应进行通过道口的安全教育和考核;对于违反安全通过铁路口有关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每年秋季开展一次全国性的道口安全活动。在道口安全活动中,全国铁路及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检查铁路道口的设备状况、机动车驾驶员执行交通纪律情况和车辆状态,同时深入、广泛地进行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养成自觉遵守道口安全规
定和交通纪律,确保道口安全的美德和习惯。
第三十一条 加强道口看守和道口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对于交通繁忙的道口,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看守人员(道口安全员)负责看守;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执行道路交通规则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由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交通安全员”袖章或其它证件,

使其在道口处有效地履行指挥行人车辆、疏导交通、保证道口安全的职责;
(二)铁路部门的道口安全管理人员,要经常督促检查道口安全情况,疏导道口地段的交通,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发给其“交通安全检查员”袖章或其他证件;
(三)交通特别繁忙和易于肇事的有人看守道口,地方公安部门应适时派出交通民警,协助维持秩序;
(四)铁路公安部门可派员协助管理有人看守道口、巡逻检查无人看守道口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上述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有权对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行人进行劝阻、教育、警告和按章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道口肇事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种车辆、行人及大牲畜通过铁路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
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铁路或地方有关部门对肇事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核收赔偿费和罚款。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铁路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可与铁路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作施行。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1.07.19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鹰潭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1年7月19日鹰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要求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四) 县(市、区)人大及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或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须有正式文本5份,并应附有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各5份。
第六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登记、分类、存档,并根据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送交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七条 负责初审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了解备案审查文件的有关情况时,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