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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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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五章 道 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县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条 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六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期参加本市机动车辆检验。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和单位所有的营业性客运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其他机动车辆每年检验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缓期检验手续。缓检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检验期限的一半。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机动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八条 机动车辆改装、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或者改变设计性能、颜色、结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机动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不得同时更换。
第九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交易车辆应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条 凡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在转出档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入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发给准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凭准修证明承接修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修无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申领牌证,必须登记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辆牌证,不得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符合驾驶员学习条件的,可以申领机动车辆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接受驾驶员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员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获得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应领取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条 持有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四年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和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换领新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和严重违章的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接受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证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市驾驶员应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审验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审验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随单位注册的驾驶员改变工作单位或以个人注册的驾驶员迁移本人户口的,应在改变或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驾驶员变更登记或转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有义务协助人民警察和事故当事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物。
第二十六条 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市机动车辆,应持本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准驾证,办理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在外地被吊扣、吊销驾驶证的,应在被吊扣、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在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接受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疏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驾驶员违章、被贴卡和被抄报通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站台停靠。除规定行驶路线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如需变更时应报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其他客运机动车辆靠站点停车,右侧轮胎距路沿不得超出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点等客、拉客、唤客。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客车载客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应在指定停车处停靠候客。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各种三轮机动车辆载货时,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时间使用道路。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连续两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收缴牌证、注销档案;继续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的,对车辆所有人按改装更换部件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同时更换同一发动机、车架总成的车辆,按拼装车辆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逾期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转入注册手续的,处车辆持有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未办理转入注册手续的,不得转入注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修理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没有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二)运用维修手段,帮助肇事逃逸车辆掩盖痕迹、毁灭证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车辆设计性能、颜色、结构的;
(五)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机动车辆牌证的;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
(一)本市驾驶员,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审验期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三个月的;
(三)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地车辆未领取临时准驾证和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四)实习或正式驾驶员未领取或携带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三个月未更换驾驶证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隐瞒被吊扣、吊销驾驶证事实申请补办驾驶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补办的驾驶证。
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可以暂扣肇事车辆直至查获肇事人。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客运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客运车辆载客超出行驶证核定人数的,每超出一人处二十元罚款。
驾驶三轮机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每载一人罚款二十元。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按每日五至十元增加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占用、挖掘点,扩大批准占用、挖掘面积及擅自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处罚或者不按期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占路障碍物,扣押占路物品。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在物品被扣押后十日内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扣押物品。
对挖掘、占用道路后不恢复道路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限期内仍未恢复的,处二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雇用他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扣驾驶证和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扣车、扣证、罚款时必须出具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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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宽内支线船舶中转、铁路承运的转关和过境集装箱货物的施封要求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7号(关于放宽内支线船舶中转、铁路承运的转关和过境集装箱货物的施封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2年第7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跨关区快速通关作业系统推广全国后,各种方式的转关货物和过境货物均施加海关封志办理转关。考虑到内支线船舶中转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过境方式中,运输工具换驳驶离时限性强、运输途中风险性小的特点,各海关采取了不同程度的便利、简化措施。为保证统一执法,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简化可以简化的环节以提高通关效率,经研究决定,放宽内支线船舶中转、铁路承运的转关和过境集装箱货物的施封要求。现对《监管办法》的第二条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内支线船舶中转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过境集装箱货物,在其商业封志完好条件下,海关可不必施加封志。

二、为确保有效监管,海关对上述不施封转关作业按以下操作:

(一)转关申报单“关锁号”栏目录入商业封志号;

(二)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须确定一定的比例,凭船舶舱单或铁路运单,抽查核对货物商业封志是否完好无误;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凭电脑转关申报单记录和船舶舱单或铁路运单,验核商业封志,办理海关手续;

(三)其余操作仍按《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对已经海关开箱查验或做换箱运输的转关货物,仍按现行规定,施加海关封志,办理有关转关手续。

本公告自2002年4月2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解决思想,提高认识,明确思想
1、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个体私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我省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全省要以邓小平同志
“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放宽政策,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社会经济环境。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促使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2、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基本思路是:围绕实施省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全面推进我省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速度,依靠技术进步,合理调整结构,强化内部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提高个体私营经济在全省国民经济总量的比重,使其在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更大
的贡献。
按照全省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要求,引导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并按不同地区实施分类指导。当前应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或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引导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个体私营经济重视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应用和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
业;逐步开放行业领域,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服务业的深度、广度开拓。
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比较快、占经济比重较大的地区,在继续加快发展的同时,应注重质的提高;发展相对较慢、占经济比重较小的地区,要采取得力措施,争取个体私营经济有新的更快的发展。
第二条 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3、各级政府要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为个体私营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对个体私营投资的政策引导,拓宽个体私营投资的范围。在一些基础设施领域,如农业、能源、水利、交通、信息网络等,可采取多种形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个体私
营投资;鼓励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的投资与经营;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农田水利、农村电网、生态环境、农村道路和小城镇建设。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个体私营企业可参与建筑施工、装饰、房地产开发、生猪定点屠宰等投资经营活动;符合条
件的,可兴办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事业;可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所办的酒店等旅游设施可参加酒店评级,或被指定为旅游接待基地。
4、鼓励具备条件的私营生产性企业从事外经贸业务。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鼓励私营企业到境外办企业,开展国际科技经贸活动,推动国内有比较优势、国外有市场的机电、轻纺、服装等私营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和开展境外加工贸易
;私营生产性企业只要达到国家规定条件,外经贸部门应给予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权。
5、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企业改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向竞争性行为的国有、集体企业参股,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对一般性行为可以拥有控股权。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并妥善安置原
企业员工的,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的优惠,具体按粤发[1998]11号、粤府[1997]10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6、鼓励老、少、边、穷地区发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凡申请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经济实体的,其注册资金可以逐步到位,首期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60%的应准予登记,并可享受国家对在贫困地区兴办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
7、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凡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优先领取营业执照。开业一年内,免收地方规定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省规定的行政性收费。
8、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现职人员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分流的,其人事、劳动关系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县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理,可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居住原单位住房的,允许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并享受
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购房优惠政策。
9、鼓励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含师范生)、技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属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和属本省接纳计划并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愿意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就业的,由县以上人事部门人才交
流中心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能分工,代为办理档案挂靠,管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职称评聘、技师(高级技师)评定等相关业务。城镇复员退伍军人愿意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人事关系由负责安置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暂为代管,不愿继续从业的,由当地政府有关
部门协助推荐就业。符合国家就业政策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免收教育补偿费,可给予一定的城镇入户指标,城市增容费与到国有单位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10、对安置下岗职工、失业职工和残疾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用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免收人才流动服务费、登记费和职业介绍
服务费,劳动部门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再就业培训费。对当年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私营企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参照中发[1998]10号文和粤发[1998]11号文、粤府[1997]104号文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从事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的私营企业,凡安置“四残”(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该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民政福利企业证书》后,可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管理费减半收取;残疾人员
提供加工和从事修理修配业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11、金融部门要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信贷投入,按其信用等级确定担保或信用贷款,并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贷款支持的重要对象。各级金融部门要帮助解决个体私营经济贷款担保难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促进成立中小
企业担保机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之间可以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有条件的可依法建立信贷担保互助风险金,也可以采取私营企业自愿参加的方式建立私营企业项目贷款担保资金。
12、拓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允许以资金、技术、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投资入股;允许采取资产转让、出租等方式取得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通过股票上市筹集发展资金。有发展前途的私营企业还可以申请使用省的科技投资风险资金和技改资
金。
13、合理规定私营企业的财务成本范围。私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技术开发资金、支付技术转让费等财务列支项目,以及用于扶贫、救灾、希望工程等社会公益事业捐款,可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个体、私营企业可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极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制定价格(收费)。
14、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的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入股、出租和作信贷抵押。其生产经营场地在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负责拆迁的部门应依法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合理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5年内给予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自营? 隹谌ā⒍酝獬邪こ毯屠臀窈献骶ǖ乃接笠担碛泄型饷称笠导捌渌笠低却觯⒖刹渭咏隹谏袒峄蚨酝獬邪こ躺袒幔碛泄夜娑ǖ挠泄卣叽觥? 第五条 为个体私营经济提供良好的服务
15、认真执行省有关社会劳动保障的法规、规章。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障业务纳入到全省社会保障体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按省的法规、规章,缴纳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人员已转
向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营的,原社会保险投保继续有效,并鼓励本人继续缴费投保,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退休时按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16、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的引进、聘用、职称评定等问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符合调配政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举办的拔尖人才的公开选拔。可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证件、资料齐备的,人事职改和科技管理部门应予受理,其过去在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的正式专业技术任职
年限可连续计算。证审合格的,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7、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境)提供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属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联签署意见,报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出国(境)手续;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前往港澳地区的,由本人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国籍客户有业务往来的,由本人(企业)提出申请,由所属地级市以上个体劳
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联签署意见,经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审核,可为入境后的外国籍客户办理半年或一年多次有效入境签证。
18、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在城镇入户的条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在县城、乡镇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固定经营场地,连续经营三年以上的,或在本省大、中城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每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并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夹肀救思捌渑渑己头霞苹叩奈闯赡曜优诟贸钦颍ǔ鞘校┞浠А? 第六条 促进个体私营经济提高素质,增强活力
19、扶持一批符合产业政策的私营企业上规模、上档次、创名牌。对具备下列两个以上条件的企业,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开办冠省名称的集团有限公司:(1)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2)有5个以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一个企业有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产品? 唬ǎ常┠瓴祷蛴刀?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300万元以上;(4)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股份有限公司。在私营企业中推广ISO9000标准认证,争创一批在省内、国内乃至国际上有影响的名牌商标。
20、鼓励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技术贸易和技术出口。研制开发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凡经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年内,
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私营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实行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私营企业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和从事利用“三废”环保等产业的,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可将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作投资股本,这部分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最高可达35%。
21、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化现代管理意识,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私营企业要按照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运行机制。生产型企业要按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和完善检测手段,把好产品质量关,自觉抵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销型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进货检
查验收制度,自觉抵制经销假冒伪劣产品。
第七条 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2、坚决制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三乱”行为,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推广收费卡办法,把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收费卡上注明,依法征收。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
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除退赔款项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3、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挂靠国有、集体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为有利于明晰产权,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挂靠国有、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合理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将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
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尽快脱钩。各地应抓紧试点,尽快稳妥推开这项工作。挂靠在党政机关的,一律限期脱钩。
第八条 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
24、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来抓。适时研究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督促检查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研究个体私营
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25、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学习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经营,公平竞争,照章纳税,勤劳致富。对照章纳税、守法经营、业绩突出的优秀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主,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无照经营、投机诈骗、强买强卖、掺杂掺假、短尺少秤、哄抬物价、走私贩私、偷逃税收、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加强党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工作。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应按照党章建立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可依法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重视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员工中发展党员、团员的工作。私营企业的职工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样,可参与各级先进模范称号的评比。
26、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这些社团组织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章程,积极开展工作,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要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政治和业务培训,提供生产经营信息,交流经营管理经验,组织社会公益活
动并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家依法加入行业协会,发挥其联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27、各地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