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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2:42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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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县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划、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市计划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信息办和市计划、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信息办对重大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并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答复。
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质认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重大项目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实行监理。
市信息办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信息办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重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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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清远经济开发区建设步伐,规范区内各工业园区项目引入管理行为,促进开发区工业经济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加快“环珠三角高端产业成长新区”和“清远桥头堡战略核心区”建设,把开发区切实打造成为“广东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和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基地”、“广东光电子及新材料产业基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区工业项目的准入管理。工业项目是指通过购买土地或租赁厂房在我区进行工业投资的项目(包括闲置土地回购后二次出让所安排的项目和闲置、空置厂房招租所引进的项目)。

第三条 进区工业项目应符合清远经济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突出自身特色,形成规模优势明显,集聚效应突出的发展格局。项目的引入管理要与科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成“循环型、科技型、集约型、生态型”工业园区。

第四条 项目的引入管理应符合清远经济开发区产业政策导向,重点引进以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生产为主导的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制药、现代服务业等五大产业类型,一是大力发展以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制造业为特色的高端装备制造业,构建高端装备制造业生产基地;二是重点发展以LED产业为特色以及以稀土工程材料、高强合金材料为特色的新材料产业,积极创建广东省光电产业基地和新材料产业基地;三是重点培育以混合动力及新能源动力系统为特色的新能源产业;四是积极推动以基因药物及天然生物药物为特色的生物医药业;五是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高起点规划建设,高标准、前瞻性开展项目招商,形成以产业定位分明的发展格局。



第二章 准入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入园项目需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一)产业方向要求

1.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制造业:重点引进汽车整车生产;发动机及关键零部件、底盘关键零部件、电器关键零部件等部类生产;

2.新能源产业:重点引进混合动力能源、混合动力电池;晶体硅、硅片制作、太阳能光伏电池;风电、核电发电机组、发动机组;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太阳能逆变器及其他元器件部类生产;

3.新材料产业:重点引进LED照明产品、LED背光源、LED显示屏、LED驱动电源、LED管芯封装;高强轻型合金材料;新型动力电池材料;碳纤维复合材料;稀土功能材料、稀有金属材料等部类生产;

4.生物制药产业:重点引进应用重组DNA技术制造的基因重组多肽,蛋白质类治疗剂;基因药物,如基因治疗剂,基因疫苗,反义药物和核酶等;来自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天然生物药物;合成与部分合成的生物药物等药品的生产;

5.现代服务业:重点引进现代物流业、现代会展业、金融保险业、科研技术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信息传输和计算机软件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房地产业。

(二)产出贡献要求

6.单位面积年产值在项目投产后前两年应高于250万元/亩,两年后应高于650万元/亩;

7.单位面积年工业增加值在项目投产后前两年应高于70万元/亩,两年后应高于180万元/亩;

8.单位面积年税收应高于25万元/亩。

(三)集约用地要求

9.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高于320万元/亩;

10.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应高于40%以上,建设类项目用地容积率应高于1.0;

11.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12.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控制在15%之内;

13.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或进入多层标准厂房。

(四)环保要求

14.工业项目以无污染或轻污染的一类工业为主,一般不得引入水污染型项目及三类工业项目。入园企业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三同时”制度;

15.工业项目基本为无生产性废水外排的项目,确需外排少量废水的,需配套废水处理设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和相关标准后方可外排;

16.废气低排放。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料煤、重油,限制使用生物质燃料、柴油作为燃料。所有工业项目必须按环评批复要求配套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工业废气排放,严格控制无组织排放,外排废气需满足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和相关标准后方可外排。

(五)节能要求

17.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煤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评估报告书;

18.工业项目万元增加值能耗不得高于我区“十二五”节能目标规定的标准。

(六)科研要求

19.工业项目技术先进,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明显的创新与进步,市场发展潜力大,预期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

20.具有相当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21.项目建成投产一年后,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建成投产一年后,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七)建设周期要求

22.在符合合同约定时间土地交付办证后,三个月内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23.在办理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监理备案后三个月内动工建设。

(八)特殊工业项目要求

24.采用国内唯一的生产专利技术以及高新技术工业项目,在满足产出和税收贡献要求的同时,项目投资强度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章 综合评价



第六条 项目准入实行综合评价管理,根据准入项目的产业导向、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产出和税收水平、科技含量、能源消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分基本分和附加分两部分,二项相加即为评价总分。所有同意进园项目综合评价总得分必须在60分以上,严禁低于60分的项目入园。对满足准入条件的同类项目总得分较高者在土地指标,产业扶持资金,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上报省市重点项目,供电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内,基本分满分100分,包含的指标及对应分值如下:

(一)产业类别占12分,属于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生产为主导的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制药、现代服务业等五大主导产业;

(二)投资强度占12分,其中固定资产总投资强度占6分,注册资金投资强度占6分;

(三)预计投产后三年平均增加值占16分,其中增加值规模占6分,单位面积产出强度占10分;

(四)预计投产后三年平均税收占30分,其中税收规模占10分,单位面积税收强度占20分;

(五)科技含量占24分,其中技术先进性占6分,知识产权占6分,研发机构占6分,科技计划占6分;

(六)其他占6分。建设类项目考核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容积率、建筑层数、建设风貌。租赁类项目考核租金水平(占3分)和租赁面积(占3分)。

第八条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内,附加分中的附加内容可重复计算,但最高得分为20分,包含的内容及对应分值如下:

(一)工业项目投资主体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央属企业及设立总部经济,加10分;

(二)投资主体为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省直属企业,或拥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检资格、省(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加8分;

(三)项目列入广东省现代产业500强、或项目投资主体为省内产业龙头企业、或拥有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加4分;

(四)投资主体承诺在投产后三年内上市的,加8分。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成立清远经济开发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由区党委书记任组长,区管委会主任任常务副组长,有关领导任副组长,区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环保局、财政局、国土分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专家为成员,对拟进园的项目进行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区项目评审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项目准入评审程序如下:

(一)项目申报。区经济发展局负责做好对申报进园项目的接洽、面谈和前期考察等工作,要求投资者提交项目有关资料报区项目评审办。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25.《项目进园申报表》(见附件1);

26.投资建设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7.产品或服务介绍(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主要产品或服务说明、研发成果鉴定及产品未来发展方向等);

28.投入产出强度、安全、环保、节能、税务评估(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注册资金到位时间及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情况说明);

29.用地规划图(规划总平面和鸟瞰图以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研发型项目除外;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初审。区经济发展局牵头委托项目单位填写《项目进园初审表》(见附件2),并自行或委托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报进园项目有关情况进行初审。同时填写《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见附件3)自评分一栏,将自评分60分以上的项目列为复审项目。每月20日前将本月拟参加评审项目的初审表及自评分表送区项目评审办。

(三)项目复审。区项目评审办确定复审项目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时,投资5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有关领导带队考察,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区主要领导带队考察。实地考察结束后,区项目评审办应根据投资者和引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实地考察情况,及时填写《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评审办评分一栏,对复审项目进行评分排序,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项目审定。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评审会,集中评审区项目评审办提交的项目。遇有特别重要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及时召开临时评审会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30.主持人说明有关事项并提出评审要求;

31.投资者介绍项目情况并回答有关问题;

32.投资者退出评审会会场,参评人员发表评审意见;

33.主持人总结评审意见、宣布评审结果;

34.引荐单位将评审结果告知投资者。

评审会结束后,由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组长签署评审意见,作为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同意项目进园的依据。用地100亩以上的项目需按程序报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通过。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区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书。



第五章 项目监管及考核



第十一条 由项目评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区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环保局、财政局、国土分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对项目用地情况、建设进度、产出效益、容积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定期由区经济发展局汇总报区项目评审办。

第十二条 在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的同时,由区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项目建设投产承诺书,明确项目投资强度、动工时间和建设进度、产出效益、建筑层数及立面风貌、容积率、科技、环保节能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要求,加强项目后续监管,督促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分期建设的,分批供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合同约定事项。项目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项目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区项目评审办解除投资合同,并收回该项目用地,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项目业主未按建设投产承诺书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和竣工(含分期竣工)的,按相关政策及建设投产承诺书约定要求执行。

(三)项目竣工达产并经验收后,项目承诺投资规模必须与备案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登记金额一致;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容积率、环保节能等未能达到建设投产承诺书约定标准的,按承诺书约定要求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项目业主继续履约,同时三年内不得享受地方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已获得的扶持资金由区相关部门予以追回。环保、国土资源、税务、工商、供电等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监管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期间,可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附件:1.项目进园申报表

2.项目进园初审表

3.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












附件1 :

项目进园申报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总投资(万元/万美元)

注册资金(万元/万美元)


用地面积(亩)

用电负荷(万千瓦)


主要产品及产量


申报项目

承诺指标
年产值(万元)

年税收(万元)


创税率(万元/亩·年)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投资强度(万元/亩)


注册资金到位(万元/万美元)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准煤)


建设期限(年)


项目简介











项目申请单位(盖章):



注:请提供《办法》第四章“评审程序”第十条,第一点“项目申报”中所涉及的各项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附件2:

项目进园初审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引荐单位
 

项目选址
 
产业类型(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土地出让或转让
用地面积(亩)
 
建筑面积(㎡)
 

土地价格
 
付款时间


建设周期
 
建成时间


厂房租赁
租赁面积(㎡)
 
拟租赁价格(元/㎡)
 

投资总额 (万美元)
 
其中:设备投资
 

投资计划
 

投资强度
 

年产值 (万元)
 
年税收(万元)
 

内销比例(%)
 
员工人数(人)
 

主要原材料
 

主要产品及产量
 

主要能耗
工业用水量(吨/年)
 
生活用水量(吨/年)
 

用电负荷(吨/年)
 
燃料类型(吨/ m3)
 

主要工艺设备及流程
 

环境影响
 



续表

区经济发展局

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区财政局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国土分局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项目评审办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附件3:

工业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



项目名称:

评价指标
指标值
得分
加权
权后
自评分
评审办评分

产业类别
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生产为主导的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制药、现代服务业,得10分。
 
1.2
 



投资

强度
固定资产投资强度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每增加40万元/亩得1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0.6
 

注册资金投资强度
每亩8万美元以上的,得10分,每增加1万美元得0.25分;每亩8万美元以下,按每万美元得0.75分计算。
 
0.6
 

投产后三年平均增加值
增加值 规模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0.6
 

产出强度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1
 

投产后三年平均税收额
税收规模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1
 

税收强度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2
 

科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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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用。医疗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全力救护伤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