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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6:48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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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



为了做好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人员职称改革工作,妥善解决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卫生部已于1985年相继下达了《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85
)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和(85)卫中医字第62号《关于对未取得学历的中医药人员聘任中医(药)师(士)职务进行统一考试的通知》等文件,作为评定技术职务的依据。
现根据中央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指示精神和1986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中医的职称问题,要按中医的标准来评定,对一些老中医,应以实践为主评定”的意见,结合各地在中医药人员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根据中央关于“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对中医药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国家中医管理局已成立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也应尽快建立中医药职称改革
工作领导小组。
二、建立中医各级评审组织
国家中医管理局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请示》,业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987)职改字第19号文批准,转发各地实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管理局尽快成立中医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地、县也应成立相应的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对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
各级中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应由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专家和中医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专家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委托外单位中医评审组织负责评审。评审组织的组建和评审办法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意见中第二条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由于中医药院校开办较迟,中医药人员大多数是祖传师授、学徒成才,无正规学历。故对他们的评审,不应强调学历、论文和外文,应本着实事求是,重视实际业务能力的原则进行。
1.关于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已有具体规定。其中,对有资格被聘为主任中医(药)师的人员,在行医时间上应掌握在三十年以上为宜;对有重大贡献者,可不受此限。一些地区当时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
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的,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2.关于六十年代以后未取得大、中专学历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问题,(85)卫中字第62号文已有规定。其中,在1966年底以后,各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当时招生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出徒考试合格定为中医(药)师(士)并已取得职称者,应予
承认;符合高聘条件者可聘任相应职务。虽是省、市、县统一招生的学徒,当时并未规定出徒后定何职称和非省、市、县统一招收的学徒,未取得职称的,要明确为中医(药)师(士)者,均须经地、市统一考试和考核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予聘任。
3.少数长期在中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相当士以上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工人编制),确因工作需要,经过统一考试合格,并经评审委员会评议,符合任职条件者,可聘任相应技术职务。这部分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在有些地区已经得到了解决,其他地区可参照他们的经验执行

4.中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按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第20号文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从事中医(药)士八年以上晋升为中医(药)师和从事中西医结合医士工作八年以上晋升为中
西医结合医师均改为五年以上(包括见习期)。主任中医(药)师,须从事副主任中医(药)师工作五年以上。
中西医结合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的各级职务任职年限,应与上述条例相一致。其职务聘任,不应低于同年资西医院校毕业生。少数西医院校毕业生,虽未脱产学习过中医,但长期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并有一定成绩,可聘任其相应的中西医结合医师职务。
四、中医机构内的护理人员业务技术考试,应从他们从事的实际业务技术出发,具体考试内容和办法,由各省中医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民族医药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可按本文精神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执行。
六、本文件和历次下达的有关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文件(与本文件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198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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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健康检查的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减少人口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前健康检查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婚检单位),对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确定婚检区域内的婚检单位和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卫生、民政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婚前健康检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备常规检查检验设备;
(三)取得《婚检执业证书》的男、女医生各两名以上,检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向卫生、民政部门逐级申报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卫生、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及市地婚检单位检查区域范围为其行政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范围。
第八条 涉外婚前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确定的市(地、州)以上的婚检单位承担。对来自境外的婚姻当事人,其入境时未做艾滋病血清检测的,须做艾滋病血清检验。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部门制定。《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婚检执业证书》、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婚检单位必须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和省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的试剂、一次性卫生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签证》,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本辖区内和指定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对不足法定结婚年龄的,不予检查。
第十二条 性病、麻风病为婚前健康检查的必检项目,具体检查检验项目由省卫生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选派与检查对象性别相同的医生进行检查。婚检单位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因技术或检验设备原因,对婚姻当事人不能做出明确诊断时,可申请上级婚检单位检查诊断。省级婚检单位的诊断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婚姻当事人,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技术责任,不承担未检查项目的技术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婚前体检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在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婚姻管理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交《婚前体检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由婚姻管理机构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在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婚前健康检查:
(一)未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省妇幼保健单位统一管理的试剂和一次性卫生材料的;
(二)对婚姻当事人未做检查即出具证明的;
(三)从事婚检的医务人员无《婚检执业证书》的;
(四)擅自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扩大婚检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改变或降低婚前健康检查工作条件,限期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前体检证明》的婚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按《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阻碍婚检单位医务人员正常婚检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