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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5:19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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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㈠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㈡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㈢ 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㈣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㈤ 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㈥ 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园;
㈦ 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㈧ 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 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㈡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㈢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㈣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㈠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㈡ 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㈢ 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劝其立即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颁发的《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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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构建大九江城镇格局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规划指导、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区别对待,节约土地、改善环境,依法审批、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大九江规划区范围:
  (一)中心城区所辖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及庐山风景名胜区所辖范围;
  (二)《九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沙河街镇,西起长江二桥与宁樟高速连接段,东止105国道,北至八里湖边,南至毛桥);城子镇、港口街镇、城门乡、狮子镇、马回岭镇、岷山乡的全域;新合镇、新塘乡、涌泉乡沿双瑞路以北区域;
  (三)《星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规划区范围(南康镇,东、南至鄱阳湖,北至白鹿镇胡家垄,西至帅家湾)、白鹿镇、温泉镇及环庐山公路外围500米范围内的各村镇;
  (四)《湖口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双钟镇,东至凰村乡东界,南至马影镇南界,西至南北港湖区,北至长江)、马影镇以及凰村乡、流泗镇铜九铁路以北区域。
  (五)《瑞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区范围(含湓城办事处、桂林办事处、赛湖农场行政辖区、南阳乡部分用地、码头镇)、九瑞码快速通道两侧的白杨镇、武蛟乡。
  第二章 建设模式
  第四条 中心城区及九江县、星子县、湖口县、瑞昌市(以下简称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采取统规统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方式,按照新市民公寓的标准建设公寓式居民小区。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为东至城东工业基地、芳兰大道、姑塘化纤工业基地;南至姑塘镇、庐山风景名胜区、东泉路;西至赛湖东岸、城西港区西边界线;北至长江。
  三县一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由三县一市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中心城区及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采取统规自建(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规统建。
  第三章 规划指导
  第六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功能合理布局,按照公寓式城市居民小区的标准规划设计,满足农村居民向城市居民,农村社区向城市社区过渡的需要。
  第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依托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自然条件较好、便于聚居的自然村落,合理扩展或整合成为农民集中居住点。
  第八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由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浔阳区、庐山区、九江技术开发区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编制,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选址及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并报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条 三县一市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和详细规划由三县一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可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一)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类危房,且无其他居所的。
  (二)当地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
  从当地农业户籍迁出的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可作为农业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第十二条 村组公示。村委会收到农民购买或自建房屋申请后,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组织一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国土所相关人员实地调查,签署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批准。县(市、区)政府每月集中研究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向申请人核发在指定区域购买或自建房屋批准书,并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示。
  第五章 报建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农民在原址改建、扩建、重建、新建房屋。经批准符合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购买批准书在指定的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符合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自建房屋批准书在指定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购买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建设成本价,建设成本价由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单位送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自建房屋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并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按照房屋拆迁办法予以补偿,原宅基地纳入土地储备。
  前款规定的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由市本级在土地出让收益中专项安排,三县一市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安排方式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宅基地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备复垦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复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市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对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房的,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
  第二十二条 对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房屋产权和宅基地实行登记发证,具体登记发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农民,申请农转非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其原承包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前可继续耕种。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分别由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县一市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主体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的农民建房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凡因违规审批和监管不力出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制止和组织拆除,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购买或自建房屋。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过程中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九江规划区的农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后再修订完善。
  第三十条 九办字〔2010〕15号文件发布之日前的农民建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合法批准并已开工建设的,可以继续建设;
  (二)经合法批准尚未开工建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开工建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三)凡未经合法批准的违章建筑,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予以无偿拆除;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处罚后可以完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证监发[200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