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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3:42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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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的广告,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公共、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前款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者负责设置。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二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应及时翻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四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审查,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于指定的广告张贴栏。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及图文资料;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户外广告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金额必须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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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等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农委(农工部、农研室、农研中心)、发展中心、农业厅(局)、乡镇企业局:
我国农村拥有极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这一资源,在做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解决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排问题,对于推动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根据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和积极解决城乡劳动就业问题的精神,我们决定联合建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选择若干省、县作为试验点,开展各种促进农村就业的试验,总结各地在实践中创造的成功
经验和好的作法,在全国推广,并研究制定农村就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农村就业的发展。
现将《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发给你们,请选择一至二个农村就业工作有基础、已创造出一定经验的县作为项目联系点,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批后确定为试验点。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成立项目指导小组负责整个项目的领导工作。
参加这一项目的各试验点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确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要按照统筹城乡劳动就业的要求,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并使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试点地区的劳动、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协
调政策,使对劳动力的培养、使用、管理与农村各项经济工作结合起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调动广大农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运用多种形式开拓就业门路。
项目计划于1991年下半年正式开始实施,请你们根据项目总体方案的要求,积极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项目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附件二: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成员和项目主任名单(略)

附件: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一、项目名称
“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
二、项目背景
到本世纪末,我国农村劳动力将达到5亿左右,其中有1亿多剩余劳动力。做好农村就业工作,使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也是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条件。
当前,城镇待业和农村就业不充分问题严重存在,特别是在农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和明确的方针政策,组织管理和社会服务不够健全,就业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必须早作筹谋,积极开拓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就业道路,以造福于民,保证国家安定,促进社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者焕发出前所未有的创业精神,各地也在农村就业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认真总结和提炼来自群众和基层的成功经验,大力推广之,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政策、完善法规,是推动我国农村就业工作的有效途径。
三、项目任务
以促进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帮助亿万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为基本出发点,通过选点试验,完成以下任务:
1.探索不同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具体途径、实现方式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建立同各种就业方式相配套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组织管理形式;
3.研究政府统筹管理城乡就业的政策法规和宏观调控办法。
四、项目目标
通过实施项目,达到以下目标:
1.示范效应——将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在类似地区逐步推广,扩大农村就业;
2.管理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完善政府职能部门宏观管理的措施和手段;
3.决策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为国家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利用和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五、项目内容
各试验点应根据项目任务和目标的要求,进行农村就业方面的综合性试验,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重点地选择以下试验内容:
1.平原、丘陵、山区、沿海地区,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在传统农业、新型农业和非农产业中的开发就业。
2.在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组织农村劳动力自主就业。
3.组织农村劳动力在农村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以及对外劳务输出。
4.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素质。
5.运用劳务市场机制,对城乡劳动力就业实行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统筹管理。
6.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7.以建设小城镇为依托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8.其它与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有关的内容。
六、选点原则
1.试验点应布于不同自然条件和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地区,该地区在农村就业方面需解决的问题及取得的经验都应有一定代表性;
2.该地区对参加项目有迫切要求,并在农村就业方面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3.该地区发展农村就业可与农村经济、科技、教育及区域开发、扶贫、乡镇建设等工作做到较好结合;
4.该地区属省或县级单位;
5.申请参加项目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作为联系点,待条件成熟经批准后转为试验点。
七、工作程序
1.总体设计——项目领导机构制定试验项目的总体方案以及相关的指导性文件。
2.申报参加——各申请参加项目的地区根据总体方案的要求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并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
3.确定试点——项目领导机构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布点,批准项目实施方案,并与试验点签定项目协议书。
4.培训干部——项目领导机构组织和指导试验点培训干部。
5.实施项目——各试验点按项目协议书实施项目。
6.检查指导——项目领导机构对各试验点的试验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开展交流,进行指导、咨询。
7.更改或中止——项目领导机构发现试验点项目原设计与现实有较大偏离或无条件达到预期目标时,按规定程序修改实施方案或中止试验。
8.成果验收——试验点按期完成项目协议书所定任务,由项目领导机构和试验地区项目工作机构对其成果进行验收,组织成果评估。达到标准的,宣布试验结束,对需进行新的试验的,签定新的项目协议书。
9.宣传推广——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试验点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验点取得的各类成果以适当方式加以宣传和推广。
10.研究政策——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研讨会、论证会等形式,组织对农村就业方针政策的研究制定。
八、工作进度
1.1990—1991年初进行项目总体设计;各地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和项目实施方案。
2.1991年3月正式发布项目文件。
3.1991年上半年确定第一批试验点,建立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开始运转。
4.1991—1992年第一批试验点实施项目。
5.1993年初第一批试验点取得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选择具有示范意义的经验向全国推广。
6.1993年上半年确定新的项目内容和新一批试验点。
九、组织管理
1.成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由劳动部牵头,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参加,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领导工作。
2.实行项目主任负责制,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各指定项目主任一名,负责项目实施。项目主任领导下的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经办项目的报批、联络、指导、检查、评估、验收、调整等事宜。
3.各试验点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协调机构,负责执行项目,并指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4.实行项目协议书制度,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领导小组双方的责任、权利,保证项目工作正常进行。
十、项目经费
1.各试验点所需经费由各地自筹解决;
2.此项目在宏观组织管理上所需经费,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筹措;
3.争取国际援助。



1991年1月26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建〔2002〕15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下发后,有关部门来电、来函询问有关决算审批的具体事项。经研究,现就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政府性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随主管部门的部门年度决算一同上报。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按财政部对各项政府性基金的有关决算编报的规定和格式编制。
  二、关于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1.财政投资包括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财政专项拨款、国债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
  2.中央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中央直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
  3.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界定(又称限上项目)。中央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为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报财政部审批。
  中央小型基建项目(又称限下项目)分类处理: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限下项目由项目单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时将批复抄送财政部备案。
  4.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含应报财政部审批的限下项目,下同)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审批时间。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在2个月内按规定编报决算,主管部门审核后在1个月内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部门管理司。
  5.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单位已经财政部批准其基建财务与生产经营财务合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不再单独上报,其他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均应按规定上报。
  6.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如已经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请将审计报告随决算一并上报。
  7.未尽事项,按财政部制定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正在修订之中,本通知内容如与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