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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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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国有林业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护林设施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
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河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由具备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单位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拒绝、阻挠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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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的碘盐。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州、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发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第七条 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食盐生产规模;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食盐标准;
(三)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碘装置。食盐碘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遵守国家盐业法规,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分配调拨计划。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条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利用所产食盐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其加工的产品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组织购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实施。
禁止制盐企业自销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转批食盐,从事转批食盐业务的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申请领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并到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按规定的区域销售。
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审批。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持食盐零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购进食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审验机关在实行审验时应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的规定,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四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食盐须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铁路发运站和水路起运港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对盐产区、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等运输环节实施检查。对于突发性的运输途中的走私盐案件,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各级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加工和销售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盐企业自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或不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购进或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盐零售或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盐的加工业务,不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或擅自销售其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22日经内江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本市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的普通住房,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廉租住房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重大事务的研究和决策。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规建局局长为副组长,国土、财政、税务、民政、物价、房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房管局内。
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拟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并具体组织本市城区九街(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县廉租住房实施方案。两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城区九街范围以外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和建设、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未租住房屋的不予发放租赁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原则上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本市城区九街范围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3元。县、区租赁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制定。
实行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方式的,对超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的租金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五保户等特殊家庭租金核减幅度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各县(区)城镇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二)已领取由本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已连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含1年);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应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管理费的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并监督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建设、收购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等相关资料,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下同)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内江市城镇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后,交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
(二)审核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和审核工作。
(三)公示、登记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侯,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市、县(区)政府确定的急需救助的家庭和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无房户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经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辖区房管所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核减的房租由公房单位自行消纳。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复核。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县(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三)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可责令其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缴,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局核定最低标准下浮30%。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