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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9:03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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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系统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税收计划管理水平,全面、系统、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级税务机关组织收入工作的成果,促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全面完成税收收入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收入工作考核遵照实事求是和有利于促进组织收入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与逐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相关度和征管工作质量三部分。
第四条 税收收入完成情况考核指标是:
(一)收入计划完成率。指当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与年度税收计划的比例,用以考核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
收入计划完成率=当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年度税收计划×100%
年度税收计划为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下达的税收计划。当年实际税收收入中如有超出计划之外的重大增减收因素,则从收入中剔除计算(下同)。
(二)季度收入进度差异率。指季度实际税收收入进度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税收收入目标进度之间的差异程度,用以考核税收均衡入库程度。
季度收入进度差异率=季度税收收入进度--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季度税收收入目标进度
季度税收收入进度=季度实际完成税收收入/年度税收计划×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于每年年初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各季度的税收收入目标,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下达执行。
(三)收入增减率。指当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与上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的比例,用以考核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情况。
收入增减率=(计划年度实际税收收入--上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上年实际完成税收收入×100%
第五条 税收与经济相关度考核指标是:
(一)税收负担增减率。通过对计划年度与上年税收负担率的比较,考核税负增减变化情况。
税收负担增减率=计划年度税收负担率--上年税收负担率
计划年度税收负担率=计划年度实际完成税收收入/计划年度国内生产总值×100%
国内生产总值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二)税收弹性系数增减率。通过对计划年度与上年税收弹性系数的比较,考核其增减变化情况。
税收弹性系数增减率=计划年度税收弹性系数--上年税收弹性系数
计划年度税收弹性系数=计划年度税收增长率%/计划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现价)%
上一年度税收弹性系数=上年税收增长率%/上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现价)%
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第六条 征管工作质量考核指标是:税务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申报准确率、立案率、结案率、处罚率、复议变更(撤销)共“十率”(具体指标解释详见国税发1999〔52〕号文件)。
第七条 考核依据为税收收入管理的日常资料和总局征管质量抽查资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6项指标考核的日常资料来源为总局下达的税收计划、季度进度目标以及税收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经济统计资料。第六条的10项指标考核的资料通过总局统一组织的征管质量抽查取得(征管质量抽查方案另行规定)。
第八条 考核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成立组织收入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分别由计划统计、征管、稽查和人事等有关部门组成,计划统计司和征管司负责考核评定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考核方式,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实行分项计分,百分计值,综合评定,年终考核的办法。评定结果分“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级(组织收入评分标准附后)。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年度考核评为“优秀”和“良好”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评定“较差”的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考核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局计划统计司会同征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开始实行。
组织收入工作评分标准
------------------------------------------------------------------------------------------------
| 考核项目 |标准分值| 评分标准 |
|----------------------------|--------|----------------------------------------------------|
| |收入计划 | |等于100%得50分,每超一个百分点加2分;每少一 |
| | |50分 | |
| |完成率 | |个百分点扣2分。 |
|一、税收收入指标|----------|--------|----------------------------------------------------|
| 考核指标 |季度收入进| |每季标准分为2分,收入进度差异率等于(或大于)0 |
|(总分60分) | | 8分 | |
| |度差异率 | |得2分,小于0不得分。 |
| |----------|--------|----------------------------------------------------|
| |收入增减率| 2分 |大于0得2分,等于(或小于)0不得分。 |
|----------------|----------|--------|----------------------------------------------------|
| |税收负担增| |等于上年得5分,比上年每提高0.1个百分点增加0.5|
| | | 5分 | |
|二、税收与经济相|减率 | |分,每下降0.1个百分点减少0.5分。 |
| 关度考核指标|----------|--------|----------------------------------------------------|
|(总分10分) |弹性系数增| |等于上年得5分,系数比上年每提高0.1增加0.5, |
| | | 5分 | |
| |减率 | |每下降0.1减少0.5。 |
|----------------|----------|--------|----------------------------------------------------|
|三、组织收入工作| | | |
| 质量考核指标|“十率” |30分 |质量考核达到标准得30分,未达标按规定相应扣分。 |
|(总分30分) | | | |
|----------------|----------|--------------------------------------------------------------|
| |优秀 |总分90分以上(含90分) |
| |----------|--------------------------------------------------------------|
|评定等级 |良好 |总分80~89分(含80分) |
| |----------|--------------------------------------------------------------|
|标 准 |一般 |总分60~79分(含60分) |
| |----------|--------------------------------------------------------------|
| |较差 |总分60分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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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监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监察建立劳动年审制度。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卫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省直企业及外市驻抚单位和市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接受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案件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酌情受理;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同时因工作需要也可以把属于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区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察,需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人员中推荐。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由市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维持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
(四)对用人单位(个人)用工和劳动者劳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四)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自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用工监察内容:
(一)招工原则、范围及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劳动者求职持证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四)就业安置政策执行情况;
(五)职工流动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劳动力市场的开办及运行情况;
(七)社会职业介绍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工资分配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经营者收入情况;
(三)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五)超时劳动报酬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监察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支付及管理情况;
(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有关福利待遇法规、规定执行情况;
(三)企业落实精减、放假、待岗人员的有关规定情况;
(四)职工因工伤亡等级鉴定及应享受的待遇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开发监察内容:
(一)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政策执行情况;
(三)社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书的情况;
(四)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
(五)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监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年审制度,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阶段性监察、综合监察和举报投诉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对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介入,教育疏导,快速处理,妥善解决。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在初步审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出具证据或者直接提供证据。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罚的,应当由劳动监察机构在2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罚内容及结论;
5、处罚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可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从公告期满之日起视为送达。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生效10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行政部门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罚款,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第三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
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对违反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按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按每使用一人100—500元标准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对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超越规定范围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或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伪造、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无正当理由,不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责令限期补发,并对用人单位和责任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对不发给或不足额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除责令补发、补足加班加点工资外,对用人单位处以欠发额1—2倍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对体罚、污辱、禁闭、封闭、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和责任者,分别处以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1.就业训练单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
2.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3.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或使用培训费的;
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九)对伪造、仿制和滥发职业技能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证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予以处罚:
(一)阻挠、刁难、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通知书》、《指令书》做出答复的;
(五)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有上述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除有特别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受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 平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遗址进行捐赠。
  遗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九条 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平房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市区其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依法事先进行遗址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遗址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遗址,由平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遗址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七条 现被占用的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八条 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遗址保护规划将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的,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和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文物建立记录档案,加强对标志说明、保护设施和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的;
  (三)在遗址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后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对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委托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