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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8:09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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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规范农业生产和贸易,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业标准,是指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等产品的质量要求(含安全、卫生要求)、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规程、试验方法和管理标准。
第三条 承担农业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任务的农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农业行政部门和其它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只能用于制定或修订农业行业标准;地方农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所需经费由地方解决。
第五条 对农业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农业行业标准的调研、拟订、验证、修改、审定等方面。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包括资料费、差旅费、咨询费、试验费、劳务费、会议费、培训费和管理费等项开支。
一、资料费。用于引进、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国家同类标准,印发有关资料等方面的费用。
二、差旅费。用于制定或修订农业行业标准有关的差旅费。
三、咨询费。用于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过程中的信息检索、征求意见和审定等方面的支出。
四、劳务费。用于起草农业行业标准、汇总整理和寄送有关材料等方面的劳务支出。
五、试验费。用于验证农业行业标准所需的室内外试验支出,包括购置样品、药品和小型设备,以及设备租用、折旧,有关动力燃料消耗等。
六、会议费。用于对农业行业标准进行研讨和审定等有关会议支出。
七、培训费。用于有关管理单位和农业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进行农业行业标准管理程序、制定或修订的程序、标准编写规范及内容等培训的支出。
八、管理费。用于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立项调研、论证,项目组织实施和检查,标准发布前的技术审定和形式审查,印制合同等有关资料,农业行业标准的公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开支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任何支出。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严格按项目管理。农业部所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农业部行业主管司局、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财务司签定项目合同;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同省级主管厅局与农业部有关主管司局签定项目合同。农业行业标准单项项目经费由农业部财务司会同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及农业部有关行业主管司局采取逐项核定的办法确定。
第九条 农业行业标准专项经费按年度拨付。由农业部所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经费直接拨付给承担单位(或项目牵头单位,下同);由地方单位承担的项目,经费一律拨付省级主管厅局,然后再由省级主管厅局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严格控制支出,保证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各有关主管单位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农业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总结和标准报批稿等有关材料。农业部定期向财政部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农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按批准的延期时间完成。对不能完成项目或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所拨经费。违反有关财经法纪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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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3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会计法》,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效地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会计人员是指委派会计即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派到市直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担任负责人或不设会计机构单位的主管会计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会计委派的范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委派会计的建议权和否决权在本级财政部门。委派到有关单位担任财务会计负责人的会计人员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推荐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提出委派任免职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任免。

第二章会计委派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第五条设立“玉林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玉林市会计委派中心与玉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科一套人员两块牌子,负责市直单位的会计委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县(市)区会计委派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负责市直委派会计人员的考试、培训、考核、推荐等。

第三章委派会计的管理

第六条委派会计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素质过硬;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四)持有有效《会计证》,2000年7月1日后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中等财务会计专业毕业以上、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并在会计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年龄不超过45周岁。
第七条委派会计人员的来源:主要从现任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中具备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中择优委派。
第八条委派会计的主要任务:委派会计担任被委派到的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不设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的主管会计的职务。
第九条委派会计实行轮换制度,任期二年(财务年度),可以连任,但是不得在同一单位连任。
第十条委派会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派会计履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参与单位经营管理,代表政府和产权管理部门监督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并对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宣传国家财经政策,严格遵守《会计法》及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三)按照《会计法》和规章制度组织或从事会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单位合理使用资金、资产安全完整;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内部审核制度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用制度规范财务会计工作;
(五)统一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杜绝“小钱柜”、“帐外账”等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支出必须先经委派会计审核,再经单位领导审批。银行开户必须有委派会计的印鉴;
(六)负责被委派单位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核销。严格“收支两条线”,按规定如实核算收支;
(七)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达到合格标准。杜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严禁造假帐、报假帐,不开假票据。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不报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八)组织好所在单位的会计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九)委派会计要做好对单位经济活动分析报告,定期建议召开经济活动分析会,促进单位经济效益的提高;
(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单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会计行为,委派会计有权制止并揭露,对重大问题或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报告;
(十一)依法依规及时足额上缴各项税费;
(十二)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如法规规定需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必须先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再上报;
(十三)委派会计对被委派单位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四)按要求参加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定期汇报工作,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年终要向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和主管部门上交年度述职报告;
(十五)完成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党团关系在被委派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第十二条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要建立年度考核、奖惩制度,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论进入委派会计人员业务档案,作为任、免职、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三条“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接受市政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委派会计和被委派单位、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委派会计”接受市政府、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被委派会计的单位、群众的监督。如发现委派会计有违法会计行为,则按《会计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在市直范围内施行。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开业医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分别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罚、没款如数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