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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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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三、第五条修改为二款:“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作为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一款:“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三款、第四款:“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十四、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2、“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5、“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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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共有的概念、及特征

王海宏


一、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对某项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间房屋,三人共同所有一台机器。共有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称为共有关系。
二、共有的法律特征
  1.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但是,多数人花骨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2.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中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
  3.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全体共有人意志行事。
  检有和公有不同。“公有”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种财产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个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的上的反映。就公有财产权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不同的,表现在:第一,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公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公有财产则属于某一个集体组织所有。第二,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而在共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民个人的共有关系中,财产往往并滑脱离共有人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财产,所以,单个公民退出或加入公有组织并不影响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入共有组织,就会对共有生影响。
  财产共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财产形式。近年来,我国在广泛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意愿 增长人有关系得到了发展,各种共同经营体大量产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制的过程中,共有财产也发展很快,并显示出重要作用。为此,需要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财产共有权,正确解决共有人之间的权利经,从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还要看到,在我国,家庭既是消费单位,往往还是生产经营单位,家庭共有故乡 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涉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以法律形式确认这些财产关系,对于建立社会的新型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发展个体、私人经营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也是十分必要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社区、农村等聘请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食品安全社会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村(社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或者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进行复审,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再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运输和交付等事项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过程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加强管理,明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消费者或者相关权利人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节 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产品等物品符合相关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下列食品列入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目录: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和销售台账。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自行进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七)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
  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
  鼓励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食品摊贩经营水平。鼓励、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第五节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距离垃圾堆放处、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第四十一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监督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和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二)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集中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对未能提供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或者未能出具产品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应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停止生产或者销售。生产经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并公布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方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统一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召回等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也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
  (三)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四)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食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台账的;
(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三)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录和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四)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查验制度,或者使用无合法来源和无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侵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动退市或者销毁,或者退市后又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四)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先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不及时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越权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七十一条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卫生监督审核。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