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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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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十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六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于紧急停车带内。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立即报告就近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费用由车主
负责。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利用贷款和必须偿还的集资、外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收费站,过往的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设卡收费。
第十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集资、贷款和公路养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等级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强行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处占用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损坏高等级公路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可以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由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接受处理或者当场不能处理的,必要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车辆,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因扣留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收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占票款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混合交通的普通一、二级公路和专用单位的一、二级专用公路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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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四节 监督和重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争议;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六)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七)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

(八)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九)劳动者因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

(十)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条 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依法、客观、公正地主持调解工作,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劳动争议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员实行选用聘任制度,调解组织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并公布。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从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名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单数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第二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第十三条 对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定和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在5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调解,受理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

(二)一方当事人到庭请求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在本地,可以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辩期内到庭调解的。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内调解结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内容和适用庭前调解的决定、期限告知被申请人,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5日内制作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能调解结案的,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交答辩书进行审理,审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不再重新计算答辩期。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方面的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有2/3以上委员参加,并经参加委员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仲裁庭;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对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综合管理、法制等部门,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职工方可以由工会组织代表依法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或者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项、权限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代表破产企业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工方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产生争议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者相当于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者涉及面广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劳动者提出的劳动争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的,以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受伤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福利待遇以及返还定金、保证金或者抵押钱物等争议,以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返还期限届满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单位未承诺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未就工伤待遇支付达成协议的,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退回申请人重写或者补正,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重写或者补正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日期、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仲裁请求,也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也可以在答辩期内提起反申请。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答辩期。



第三节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

(三)听取申请人对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意见;

(四)调解;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告知仲裁裁决的期限,宣布闭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记入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有证人的标明证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开庭前没有组织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对其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复制、查阅、拍照、录像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审核。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出庭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到庭而代理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一)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伤认定结论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的;

(二)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终止审理:

(一)劳动者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当事人已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要求出具尚未审结的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对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当事人联系电话及住所的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四)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出具相关仲裁文书。仲裁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仲裁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门的公众信息网发布公告,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同时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第四节 监督与重审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年内发现其作出的生效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裁决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五)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六)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决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撤销调解书重新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被撤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理结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调解、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调解、仲裁工作人员、调解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裁决结果的;

(二)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七)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参照《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转变的步伐,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加大房改力度,逐步建立住房新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成套住房以及被拆迁居民购买安置房的,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住房,凡是符合《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的,分配时实行只售不租:
(一)单位新分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
(二)职工集资建造或者购买的住房;
(三)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安居房;
(四)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安置房。
下列家庭可以不购买住房:
(一)民政部门核准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二)经市总工会核准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享受离休干部住房租金减免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单位将新建住房、新购买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分配给符合单位住房分配条件职工的,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和折扣政策出售。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售房办法,加大个人住房投资比重。可以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不计折扣因素的成本价(简称房改成本价,下同)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出售给职工;也可以按不高于住房实际造价或者购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标准,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
出售给职工。单位制定具体售房办法的,必须将办法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利用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时,可以按照届时建房的实际成本价向职工集资建房;也可以按照不高于建房实际成本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价款向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单位,必须将方案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家庭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或者人均收入在1.66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安居房。购房申请经市安居办批准后,申请人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公布的安居房的成本价,直接到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购买。
中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户购买安居房的,可以向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申请购房补贴。单位对符合分房条件、经单位批准购买安居房的职工,给予购房补贴。在规定购房面积标准内,单位的购房补贴额度为安居房款的40%。购房补贴原则上由家庭成员单位平均分摊。
职工购买一般商品住宅,亦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不得出租出售。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的被拆迁居民,在依据《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取得一次定居拆迁安置房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和折扣政策购买安置房。
建设单位出售拆迁安置房的售房款,20%留存,80%上交市房产管理局(不含企业事业单位自拆自建的职工住房)。
拆迁安置房的物业管理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夫妇双方不在同一个单位的,一方单位将新建住房、集资建房、购买商品住房出售给该职工家庭的,在规定分房面积标准内的部分,另一方单位应按照房价款的20%补贴给对方单位。
第九条 职工购买单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或者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享有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者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一次付清房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个人应支付房价款的70%,还贷期限不超过15年。
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职工,必须同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房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加大督察力度。
第十二条 凡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