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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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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税发[2001]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名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切行政机关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五大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建立并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切实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推行执法责任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执法责任制,对于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税收工作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税务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紧密结合税务信息化建设,在巩固、规范和完善的基础上,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保证税务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明确执法责任制的呀和内容
(一)推行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奖惩并举的原则。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语考核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 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权限和责任。
2. 工作规程就是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操作程序。
工作规程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具有明显的岗位特点。要明确工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各个岗位的工作规程必须有机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保证税收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
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一经通过,应当予以公示。
3. 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执法质量作为奖励依据的评价方法。
内部考核是制税务机关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检查核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信息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考核办法。县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2次,省、地(市)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1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评议考核应当体现奖惩结合,对评议考核获得先进的应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对责任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评议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记入执法人员的人事挡案。
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和评议考核的有关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金税工程、出口退税等责任制度,依照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4. 过错责任追究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5.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切实做到有错必究。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统一规定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狠抓落实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
推行执法责任制,关键在于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宾常抓不懈,真正抓出实效。
推行执法责任制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牵头组织进行,对推行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和涉及对执法过错人员作出经济惩罚、行政处理的决定,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由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进执法责任制过程中,从确定方案、拟定制度到具体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规章制度,使每个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明确自己的执法职责和工作标准,为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本地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认真进行检查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的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及时总结经验,纠正不足。对于已开展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地区,应结合总局的 要求,抓紧修订完善,使得该项工作能够统一、规范、完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实施方案、制度办法(包括新修订的制度办法)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对各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照各地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定期检查具体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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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促进我行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出口打包贷款,系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境外银行开具的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正本信用证留存作保证,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或采购该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的贷款。
第三条 打包贷款的对象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四条 借款人向我行申请打包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我行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结算客户或符合“双大”战略的客户;
2.在我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帐户;
3.资金实力雄厚、财务状况良好;
4.出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看好或国际市场价格比较稳定;
5.信用证条款简明,风险较小。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严控制,不予贷款:
1.借款人经营不佳并有不良业务记录;
2.出口货物不在借款人经营范围内;
3.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政局不稳、经济状况异常;
4.信用证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不佳,并在我行有不良记录;
5.信用证的开证行陷于经营危机;
6.信用证限制在出口商所在地的其他银行议付;
7.信用证类型较为特殊,如可撤销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风险较大的信用证;
8.信用证索汇条款复杂,影响及时安全收汇;
9.信用证中单据要求苛刻,或我行不能控制物权(如Cargo Receipt或非全套海运提单);
10.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
11.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者。
第六条 贷款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按信用证金额的适当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自借款支取之日起到预计的外销货款收到日止(可参照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加上寄单索汇时间计算),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延长信用证装运期、有效期的,可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我行批准后将打包贷款展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且展期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80天。
第九条 贷款利率依照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打包贷款时应向我行提交以下文件:
1.贷款申请书;
2.近期财务报表;
3.国外银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及修改(如有修改)正本;
4.出口合同、批件及国内采购合同(如有)正本或复印件;
5.有效担保合同及抵押(质押)文本;
6.我行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我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信贷业务人员应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业绩、履约能力、担保方式等贷款条件进行审核,对国际市场、进口商信誉进行分析,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结算业务人员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的相关内容,对开证行资信进行审查,并详细审核借款人提交的信用证、出口合同等有关文件及借款人的结算记录,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打包贷款条件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行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批准后,我行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落实还款担保措施,设立贷款台帐;并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我行“出口打包贷款”字样,设专卷保管。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我行获得打包贷款额度的,其贷款的使用凭打包贷款申请书和经结算部门审核通过的正本信用证,由信贷部门在额度范围内,签发单笔贷款核发通知书,直接使用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以后,有关业务部门有权监督借款人按照《打包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保证专款专用。如发生挪用,除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贷款。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随时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下的业务发展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若借款人在信用证装运期内(含展期)未能出运部分或全部货物,或将我行打包贷款项下的单据向其他银行交单,我行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以出口收汇方式取得的货款,我行有权主动扣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分批装运信用证项下,每收汇一笔即扣收一笔,并将剩余款项划转借款人存款帐户。
第二十条 如果开证行拒付或收汇金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我行有权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除,如果存款不足,借款人须在《打包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对于逾期贷款应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本息,并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发生逾期贷款的借款人,不得对其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工作,每笔贷款的详细过程都要记录在案,并不定期地与借款人交流情况,既以此作为借款人的信誉档案,也是考核借款人下笔贷款或相应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7年12月10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