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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9:30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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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沈阳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外集体土地上,因村镇住宅、公共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等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有利于村镇改造和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镇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拆迁人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按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经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房地产交易和其他产权变更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核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标的物、拆迁范围、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房屋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的期限为30至45天。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补偿的条件为:
(一)建设规划审批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调换房屋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拆除违建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无产籍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因拆迁造成的农作物、果树、集资联建的公共设施、温室、机井、永久性储藏窖等附属物的损失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拆迁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用房的,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给企业和个体业户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由于拆迁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费用;
(二)易地迁建的,给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原地回迁安置的,电力补偿按原有用电指标予以恢复;易地迁建的,按原用电指标及拆迁时的配、供电贴费给予补偿;
(四)设备搬迁的,按当地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补偿费用;
(五)因拆迁停工的,按规定给予在册职工拆迁期限内的误工补偿费,给予离退休人员法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优先建设安置用房,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回迁安置期限从乡(镇)政府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的,由区、县(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住宅建设标准,住宅室内平面功能设计必须经过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按规定执行,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回迁安置期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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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采用贿赂手段承揽建筑工程可否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务、技术、设施、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或条件等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是以其劳务、技术、设施等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以此获取报酬的经营
行为,其性质属于提供营利性服务,建筑施工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
二、建筑施工企业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直接或假借其他名义给付建设单位财物的行为,不正当地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
查处。



2000年3月31日

北京市属普通本科高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属普通本科高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文号】京教财[2007]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07〕24号)精神,激励市属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用于鼓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建立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名额由我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并且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出资设立。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分为两等,一等助学金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二等助学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认定,一般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基本标准。其中,更为困难的学生可享受一等北京市国家助学金。

  第六条 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申请国家奖学金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五)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六)申请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学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积极上进,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根据中央文件规定,每年5月底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提出市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八条 根据中央下达的名额和预算,每年9月1日前,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市属各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

  第十一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应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

  实行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首都师范大学、首都体育学院和北京农学院三所高等学校的相关专业的学生不参加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申请。

  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残联《关于实施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办法的通知》(京民就发[2007]228号),享受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的重残人家庭的当年高校新生可以得到不高于4000元的教育救助,各学校在审定学生助学金申请时要考虑各项补助政策的衔接,避免学生重复享受资助,使政府教育资助经费和救助经费发挥最大效益。同时,市民政局和市教委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另行发文),学生户籍所在街道(乡镇)的民政部门和所在学校要互相通报学生享受教育资助待遇或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情况,以便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和统计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各高校组织实施。各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各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表格。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交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建议名单;并且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北京市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进行公示,享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要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各高校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结果报至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汇总国家奖学金名单情况后,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同意后统一报教育部审批。

  国家奖学金教育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国家励志奖学金由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11月15日前批复。

  每年11月15日前,各高校要将当年北京市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北京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要将享受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学生的汇总情况抄送市民政局,民政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市社会救助中心平台进行统计。

  第五章 奖学金和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北京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落实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及时拨付市级财政负担资金,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国家奖学金奖励证书,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应计入学生学籍档案。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应按月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八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要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专门的助学管理机构,选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的学校助学工作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助学工作顺利进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将对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进行检查,对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学校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的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实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并且要实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从学费收入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可以申请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北京市国家助学金。我市在分配名额和预算时将综合考虑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教财〔200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