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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5:54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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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12月1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结合高等院校实际情况,我们在总结北京、天津、四川、湖北、浙江、江苏等省市高等学校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的基础上,制订了《高等学校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标准分为达标、三级、二级三等,一级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按照此标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可参照本标准制订实施细则,征得当地财政厅(局)同意后,在所属高等学校中执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和《关于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的通知》精神,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高等学校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要制订出目标明确的“达标”、“升级”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组成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且成员相对稳定的考核确认小组,首先将重点放在抓基础、达标准上,促使学校认真抓好会计和与会计相关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三、对于达到会计工作规范化基本要求的学校,主管部门可授予其达标证书;对于获得三级、二级证书的学校,可给予适当奖励;对于未达标的学校,则必须从严督促,要求其限期达标。
开展高等学校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提高高等学校会计工作水平,加强财务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高等学校管理改革,提高办学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及有关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采取措施使高等学校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高等学校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标准(试行)
一、会计机构及人员
达标
1.按《会计法》规定,设有独立的财会机构。
2.按《会计法》规定任免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3.按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或由主管校(院)长执行总会计师职责。
4.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并能较好地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5.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其中至少50%受过中等财经专业以上的培训。
6.设有专、兼职稽核人员,有比较完整的内部稽核制度。
7.建立有文字记载的岗位责任制,聘任上岗的会计人员全部持有会计证。
三级
1.会计主管人员由具备会计师或经济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2.会计人员70%具有中等财经专业以上学历,20%具备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有计划、有层次地培养财会干部,有定期的业务学习制度。
4.稽核制度健全。
二级
1.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能按照总会计师试行的工作规程行使权限,履行职责。
2.会计人员30%具备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财会人员的培训计划能有效付诸实施。
二、会计核算基础工作
(一)会计凭证
达标
1.发生的经济业务都取得或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各项内容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填写。
2.自制原始凭证有固定的格式并由财务部门统一印制,建有完整的领用、缴销制度。
3.各种有价票券(如洗澡票、游泳票、电影票、医院挂号票等)有统一控制的印刷、管理、发行、缴款制度。
4.外文原始凭证,应将其主要内容译成中文,金额一律以折成的人民币为准。
5.记帐凭证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编号、经济业务内容、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及制单、审核、会计主管人员签章等内容,每月编一个顺序号。
6.记帐凭证按会计事项发生的日期、顺序填列,不能把几天的会计事项综合在一起填列(一般应一单一事)。
7.会计凭证的书写字迹、阿拉伯数字、人民币符号、汉字大写数的写法和更正错误的方法均应符合《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
8.会计人员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三级
记帐凭证差错率不超过2%(抽查100笔)。
二级
记帐凭证差错率不超过1%(抽查100笔)。
(二)会计科目
达标
1.按照国家和学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且其核算内容和核算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2.填制会计凭证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需要登记明细帐的要填写明细科目名称。
3.费用收支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做到直接费用正确归属,间接费用合理分摊。
4.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增设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和方法应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三)帐簿
达标
1.帐簿设置及记帐方法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会计制度的规定。
2.各种帐簿的封面标明帐簿名称、年度,帐首都有“经管人员一览表”,并逐项登记盖章。
3.各种帐簿均有“帐户目录”或“帐户贴签”。
4.现金日记帐使用订本式,并在使用前逐页编号。
5.除固定资产明细帐、材料明细帐、有价证券明细帐之外,其余各种帐簿应每年更新,不得连年使用。
6.银行存款明细帐、现金出纳帐,应根据会计凭证逐笔登载,不得几笔合计记为一笔。
7.记帐、结帐、更正错误,必须符合《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规定要求。
8.帐证、帐帐、帐实三相符。
9.使用计算机打印帐簿亦应符合以上各项要求。
三级
记帐差错率不超过2%(抽查100笔)。
二级
记帐差错率不超过1%(抽查100笔)。
(四)会计核算
达标
1.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现金和银行往来结算制度。
2.建有定期现金抽查制度,并有抽查记录。
3.按月核对银行存款帐,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逐笔核实,及时处理未达帐。
4.各种往来款项按照不同资金来源和性质,分别列帐,不得混淆。
5.各类资金均须分清预算内外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和性质划清收支渠道,正确归属费用,不得相互混淆挤占。
6.校办工厂、农场、公司以及其他经营性单位和社会服务,均须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核算成本,遵守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进行全额成本核算。
7.校办厂等生产单位应建立各种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有完整的材料收发领退、劳动工时、产品产量质量及出入库等原始记录。
8.基本建设投资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每项工程有概算、预算、决算,对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按计划,按进度”拨款原则结算工程价款。
三级
1.银行往来未达帐挂帐时间不超过4个月。
2.有具体的暂存暂付款项清理催办制度,往来款项非正常原因挂帐率不超过2%(抽查100笔)。
3.校办工厂、农场、公司按月进行成本核算。
4.校办工厂、农场、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定额、有计划,层层分解,归口管理,核算正确。债权债务及时结清。
5.各项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符合规定,核算正确,清算及时。
6.校办工厂、农场和公司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格分清本期和下期、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费用)界限。
7.校办工厂、农场和公司的销售(业务)收入、应纳税金和利润(或亏损)及其分配核算正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二级
1.银行往来未达帐挂帐时间不超过2个月。
2.有具体的暂存暂付款项清理催办制度,往来款项非正常原因挂帐率不超过1%(抽查100笔)。
3.校办工厂、农场、公司基本达到成本实、利润纯。
(五)会计报表
达标
1.各种会计报表(统计性质的表报除外)均由会计帐簿产生,做到帐表一致。
2.各种收支业务,应该全部反映在所属资金渠道的会计报表之内,预算内外不得混淆。
3.各种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字迹工整,装订整齐,报送及时。
4.季度和年度报表应按上级规定的提纲编写文字说明。
5.会计报表经由单位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三级
按季度对教育事业费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作出分析。
二级
在三级基础上,进一步对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状况及校办工厂、农场、公司的生产成本、销售成本、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作出分析。
(六)会计档案
达标
1.会计档案应按归档要求整理、立卷,凭证、帐表加封皮装订,做到整理合乎规范,专人保管,存放有序,并按年度设立档案登记簿。
2.会计档案的管理符合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3.会计档案的调阅、移交应有严格、合法的手续。
4.按规定已经过时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造册经过审查批准后进行销毁。
三、财务管理工作
(一)预算管理
达标
1.对学校预算内外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分配和核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
2.编制年度预算方案及各项资金收支计划有定额和依据,切合学校实际,并有详细说明,不得搞赤字预算。
3.对年度预算指标实行有效控制措施,掌握学校各单位资金需要、使用、结余的情况,提出筹措资金的措施,合理调动资金和调整预算。
4.学校内部经济包干分配数字有定额依据,经济承包项目有指标、定额依据,并有检查制度。
5.建立独立核算和二级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有检查措施。
6.校办工厂、农场、公司及基建投资均应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并严格执行。
7.学校各种基本数字的增减变化,要设辅助簿册登记,统计准确及时,不重不漏,编报基本数字表真实、准确。
三级
1.对国家和主管部门颁发的管理制度,订有实施细则并认真执行。
2.建有较科学可行的预算分配方法。
二级
1.对预算管理建立分配、控制、评估等全过程科学管理办法。
2.校办工厂、农场、公司的财务管理达到本地区同行业二级水平。
3.财会部门能在参与决策方面发挥较有效的作用。
(二)工资、奖酬金、福利基金管理
达标
1.设立工资基金登记台帐,记录全部职工人数及工资增减变化,借以编制工资发放清单、清册及填制有关报表,分析工资基金计划执行情况。
2.各种预算外收入提取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酬金”的提取来源和比例符合规定,并设立专户记录提支情况。
3.职工领取的各种奖、酬金,有统一综合记录;正确、完整地汇总奖金总额;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4.福利费每月按标准和实有人数计提,并转预算外“其他代管经费”专户管理,按规定范围支用。
5.校办工厂、农场、公司应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比例提取各项专用基金,并设专户记录、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
(三)助学金管理
达标
1.根据所掌握的全校各类学生人数,按照人民助学金管理办法编造享受各类助学金名册,并规定有严密的领取手续和检查制度。
2.各类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和贷款的申请、评定有制度,发放有清册,领取有手续,并有详细的记载,及时回收贷学金。
四、物资管理
达标
1.固定资产的购置,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年度有计划,大型、贵重仪器设备有可行性论证,有专人管理,学校领导集体研究。经批准的计划外或临时性的购置除落实资金来源外,还有分级批准的手续制度。
2.各类固定资产不分资金来源均由学校物资管理部门入帐建卡,统一管理。
3.固定资产的验收、入库、调出、削价处理、报损报废有统一制定的表式、帐卡(如验收单应有规格、型号、生产厂家、金额、附件等,削价报废单应有原价削价及报废原因、鉴定结果、审批意见等)。
4.购入和自制的固定资产制定登记保管、入帐、检修维护、使用等管理制度,年终有清理对帐的记录,财务物资部门二者做到帐帐相符。
5.确定合理的材料储备总值的定额,并认真贯彻执行。
6.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有严格的验收、计量、出库及帐、卡、报表制度。
7.除随买随用的零星材料并经批准直接报销外,其余均纳入“经费材料”或“其他材料”帐户管理,并填制“入库单”办理报销手续(生产单位另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8.生产及经营性单位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9.无物资积压、霉烂、变质、遗失。
三级
1.物资出入库经过计量、检验,手续齐备,实行检验索赔制度。
2.建立财产、物资保管、使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
3.物资管理部门应逐年清点,做到帐、卡、物三相等。
二级
教学设备利用率、完好率有记录、有考核、有分析。
五、财经纪律
达标
1.单位领导人了解并认真组织实施《会计法》、《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等各项财经法规,依法支持会计人员履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责。
2.坚持按国家及主管部门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事,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乱挤乱摊成本。
3.不截留应上交国家税利及收入,不拖欠、挪用公款,不弄虚作假,不私设“小金库”。
4.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和违反国家统一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应按《会计法》的规定处理。
三级
当年无违纪行为。
二级
连续两年无违纪行为。
六、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达标
1.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办事公道。
2.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3.待人接物耐心、和蔼,并认真做好财经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
4.热情服务。
七、现代化管理方法的运用
二级
1.能够联系实际运用一种或数种现代化管理方法,参与学校决策,取得一定效果。
2.规模较大的院校(学生在3000人以上),财务处的会计核算工作实现电算化,且其软件设计和应用符合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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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口办)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我市居民市内迁移户籍,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户籍迁移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户籍迁移,是指具有深圳户籍的居民在深圳市范围内因居住地变更、夫妻分居、未成年小孩随父或随母居住、老人随子女居住等事由而产生的户籍变动。

  第三条 在户籍迁移管理体制上实行全市统一的政策管理和操作程序。

  第四条 深圳市特区内外的户籍迁移,不得多头审批,除接收深圳生源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入户事宜由人事部门继续受理外,其余的市内户籍迁移业务均统一归口到公安部门办理。

  第五条 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或特区内居民变更工作单位,可凭新签劳动合同直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续保手续,其户籍关系不随劳动、人事关系转移。

  第六条 深圳市内居民直接凭有关合法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因房产地变更、夫妻分居、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居住、老人随子女居住事由的户籍迁移手续。

  第七条 公安部门办理本办法所规定事项,不受夫妻分居时间、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迁入及计划指标等限制,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市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户籍在特区内外迁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 2009 〕 8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涉法涉诉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湖北省省直政法部门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司法救助的专项资金。咸宁市司法救助原始基金为一亿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委政法委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司法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以市直政法、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为主,适当考虑各县市区确实需要市级救助的当事人。救助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予以司法救助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二)政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依据当前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三)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案件已破但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刑事不法侵害但其监护人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或由其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难以落实的;

(四)政法机关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实际履行能力,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的;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基金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基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

(二)定纷止争原则。涉法涉诉上访当事人接受司法救助基金,必须签订息诉罢访协议。

(三)分级救助原则。市司法救助基金原则上只解决市直政法机关、咸安区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其他县市政法机关所办案件需要救助的,由所在县市解决。个别特殊案件,可酌情适当救助。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司法救助基金一般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

第八条 司法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呈报表》,报市委政法委。经市委政法委相关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司法救助金额度,报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案件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司法救助金额度。

(三)发放。根据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意见,市委政法委工作人员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司法救助当事人领取救助金后,应出具收条,连同发放登记表,作为财务入帐依据。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前,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应与案件承办单位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没有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的,司法救助金不能发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咸宁市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见义勇为美德,提倡见义勇为行为,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的专项资金。咸宁市见义勇为原始基金为一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市综治委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日常工作。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见义勇为奖金、补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慰问金;


(四)经基金委员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补助对象为在咸宁市辖区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负伤、致残的个人;

(三)其他确需表彰的情形。


第八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补助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对象生活困难的;


(二)因见义勇为致伤,其医疗费无公费渠道解决的;


(三)因见义勇为致残,其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奖励、补助的见义勇为对象,由负责见义勇为表彰工作的部门核实见义勇为事迹后,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呈报表》,报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咸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认为符合奖励补助条件的,提出奖励、补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奖励、补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奖励、补助对象填写《咸宁市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咸宁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从优待警的政策,切实解决因公牺牲、负伤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的实际困难,调动人民警察的工作积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结合咸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全市因公牺牲、负伤人民警察的优抚工作和家庭特殊困难人民警察救助的专项 资金。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原始基金为 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开展人民警察困难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不得动用基金本金,每年发放救助金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发放对象为咸宁市公安系统 因公牺牲、负伤需要优抚以及家庭特殊困难的人民警察。


第六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的发放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人民警察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身患重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报销后家庭仍无经济能力承担的;


(二)人民警察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导致无力承担子女上大学费用的;


(三)人民警察家庭个人月平均收入低于咸宁市城镇居民月平均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人民警察牺牲、伤残和非正常死亡而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情形。


第七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请。对需要救助的对象,由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写出书面申请,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支队、科、室)进行审核签章后写出书面请示,附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审批表》及有关材料,报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经咸宁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查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资金额度,报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审批。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申报事项具体情况,核定审批救助资金额度。

(三)发放。通知救助对象填写《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金发放表》,经本人签字后发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咸宁市人民警察困难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社会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咸宁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是经市政府批准,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等渠道募集的 用于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专项 基金。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原始基金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由市政府拨付。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基金,成立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募集、投资和使用。其成员由咸宁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组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委托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日常工作。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努力争取基金总额逐年增加,确保基金安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应多方多渠道募集资金,使基金规模不断壮大。救助金的发放只能使用基金收益,每年发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同期基金收益,收益节余部分,滚存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政府 拨款 ;


(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罚款、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无名尸的赔偿费用、按比例从保险公司提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咸宁市咸安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伤亡人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丧葬费:


(一)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伤者,且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五)其他确需救助的。


第七条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的,案件侦破后办案单位应及时向肇事责任人追回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第八条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亡者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申请表》,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核实申请理由和救助金额后,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核。


(二)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呈报,并告知申请人。


(三)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批准后,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有关医院先行救治,救治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


第九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条 交通事故中暂不能确定身份的伤者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其他伤者抢救费用和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申请垫付。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主动与相关医疗机构联系,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相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补偿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和丧葬费用报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委员会审批后转作支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减少基金本金,不得改变基金收益的用途, 不得挪用、截留、私分或侵占基金及其收益。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咸宁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委员会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对基金的募集、投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基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市审计局每年对基金的管理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