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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6:30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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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范围设计。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由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下列人员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检测、维修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七条 在具有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应当由具备电气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技术检测,并安装使用经国家检测认可的电气防火安全控制设备。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使用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维修、经营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以及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旅游管理部门办理宾馆星级审批手续时,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由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于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
(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
(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超资质、超范围进行防火设计的;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三)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的电气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未安装电气防火控制设备的;
(二)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
(三)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营消防器材和设备,建立消防中介服务机构的;
(二)擅自转让消防产品生产、经营、安装和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
(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
(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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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4〕1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文广局制定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强对《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是市政府为保护和弘扬苏州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文广局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凡符合保护办法范围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可申请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补助。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分配及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专项补助;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接受海外企业及有关人士的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抢救项目与重点保护、研究项目的经费补助;

  (二)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引导资金补助;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及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五)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六)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及有关行业协会于每年9月向文广局申报下年度民族民及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使用项目。

  申报项目应报送如下材料:项目申请书、批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每年10月,由市文广局召集各行业协会及有关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区分轻重缓急,提出下一年度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安排建议,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经市政府同意后,每年初通过报刊、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重要的、较大批量,有多个生产单位参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十一条 当年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使用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下达到各使用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对当年安排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由市财政局、文广局会同有关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并对各项目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已签订目标责任书,办妥项目使用手续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根据项目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资金。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中安排的项目奖励经费,在该项目结束后拨付。

  第十四条 对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贴息的项目,按一年期贷款金额的4%,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后,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由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文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文广局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变动。

  第十六条 已批准补助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内仍未实施的,市财政局、文广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资金用于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七条 凡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完毕后,应编制财务决算和项目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市财政局、文广局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专家委员负责验收。对需要申报科研成果和专利的项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由市财政局、文广局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验收、评估,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认真组织实施《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损赠给国家的;

  (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抢救、挖掘、收集、整理、开发和研究等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经费等处罚,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项目内容与设计方案,或将建成后的公益性文化设施挪作他用,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资金;

  (四)因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和遗失的,或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规定的市区范围内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项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的规定,各县级市应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并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文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1983年10月19日)

 

  最近,党中央召开了十二届二中全会。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会上,邓小平、陈云同志就整党问题和反对精神污染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提出了党在组织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迫切任务,对保证搞好整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团组织,尤其是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务必把学习二中全会文件,贯彻二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的任务,认真抓紧抓好。

  (一)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对党的作风和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整顿。整党是夺取现代化建设伟大胜利的重大步骤,是把我国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保证。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充分认识整党的重大意义,教育团干部中的党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和其他有关的整党文件,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参加整党,严格遵守党章,遵守《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起模范作用。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首先抓好本单位的整党工作,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统一思想,整顿作风,加强纪律,纯洁组织。对党员团干部思想上、作风上、组织上存在的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能解决的及早解决。在整党过程中,各地团委还要抓好结合整党组织团员学习整党文件,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的工作。

  (二)贯彻二中全会精神,全团要站在同精神污染作斗争的前列。当前,思想战线确实存在相当严重的混乱状况,存在着精神污染的问题,严重地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青年的思想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当前的建设事业,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与命运。我们一定要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抵制精神污染的斗争与青年工作的密切关系。共青团必须站在斗争的前列。各级团委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把抵制精神污染作为一项大事情来抓。

  (三)抵制精神污染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前要抓好队伍建设。要教育团干部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自觉地抵制精神污染的侵扰;要办好管好团的刊物。团的系统出版发行的各种报纸、杂志、书籍绝不能搞精神污染,不允许刊登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内容。希望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认真把关,并着手检查近几年来刊物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地总结经验教训;要对青少年受精神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看看青年到底在哪些方面受到哪些污染,当前青年中主要的错误思想倾向是什么,青年受污染的渠道是哪些,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要注意发现、培养、树立一些反对和抵制精神污染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事迹,以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各地团委要掌握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向党委和上级团委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