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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孔焕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7:57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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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孔焕志 徐 佳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或其代理人作为消费者为其本身消费,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所进行的采购行为 ,在当今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中,政府每年的采购额约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以上,作为最重要的市场购销活动,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能起到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的作用,进而促进一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正是由于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和经济的这种重要影响,导致很多国家长期以来在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的采购活动中奉行“优先购买本国产品,排除外国产品进入”的歧视性政策,随着这种国内保护的强化和传统国际贸易壁垒的减少和消除,再加上1947GATT法律体系中,将政府采购行为规定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而使得它成为了一种合法的非关税壁垒,最终导致了政府采购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阻碍破坏作用变得日趋明显。为了改变这种现象,尽早在世界范围内开放这一重要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使本国的商品在别国的政府采购中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对待,70年代末,众多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磋商,并达成了最初的《政府采购协议》(通称《政府采购守则》)。该《守则》对政府采购的活动原则,适用范围,适用例外以及采购的技术性要求都做了规定。但由于《守则》的适用范围太过有限,且条文数量太少,内容过于简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各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扩展和改善了原来的《守则》,在美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间达成了新的《政府采购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简称GPA),GPA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之一,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生效,作为WTO负责管辖的诸边贸易协定,GPA与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多边贸易协定不同,不属于强制的“一揽子"接受的范围,只对协定的签字国有约束力。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时,并未签署该协议,故无须承诺受其约束。但是毫无疑问,GPA的通过是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一个非常有意义的举措,我国徘徊GPA之外虽然在一定时期对本国的民族产业和薄弱产业有保护的作用,但也使得中国企业被挡于外国政府采购市场以外,这将不利于我国融入WTO多边自由化的游戏规则,也限制了我国享受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所以,接受GPA,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未来不久的必经之路。考虑到我国承诺加入WTO两年后将会启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工作,届时我国将会根据谈判结果来决定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情况,因此在这很短的缓冲期内,如何抓紧时间对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行有效地规划和建设,对现存的种种弊端、不足进行改造,力图建立一个更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制度和更加成熟的政府采购市场,为未来的市场开放创造条件,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法因时而立,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该法吸收了国内外众多政府采购活动和立法实践方面的有益经验,它的颁布,极大地填补了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立法的空白,也改变了以为一直以来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都有自己的条例、办法,但是未能形成统一的规范,严肃性、权威性不足的混乱状况。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和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发展一样,我国相关立法的工作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本文将在简要对比介绍《政府采购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现状进行具体分析,从而进一步提出用法律手段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建议。

一、WTO《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作为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的诸边贸易协议之一,它的宗旨与世贸组织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就是试图通过该协议的实施,在参加协议的成员国之间就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多边体制,从而减少或者取消非关税壁垒,实现世界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而这一宗旨是通过GPA的三大基本原则来体现的。
(一)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针对成员方歧视性待遇的一项缔约原则,它要求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在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非歧视原则主要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出来。GPA也对这两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协议》规定,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b)给予任何其他参与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 在《协议》的第5条,对参加该协议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协议》过程中,应当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从而达到在以下几方面给予这类国家优惠待遇:1、保障其国际收支平衡,使之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计划;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和发展,包括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3、支持完全或者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4、在向WTO部长级会议提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其通过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来发展经济。
不仅如此,GPA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来保证原则得以实现。首先是为发达国家设定了一些特定的义务。例如在发达国家根据《协议》来制定采购范围清单时,应该尽可能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产品和服务实体;应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要求,发达国家应当向其提供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的供应商充分地从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中获得有用的信息,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当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需要的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各类信息。其次,协议还通过一些例外性规定赋予发展中国家一些“特权”,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谈判加入该协议时,可以经过与其他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者服务排除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已达到暂时性的继续对这些例外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的国内供应商提供优惠。
(三)透明度原则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参加方应当公布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为了保证政府采购中的透明度,GPA对各参加方政府规定了具体的资料提供义务,具体要求是:1、各成员方应当将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普遍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裁决和任何其他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迅速公布于《协议》附录4所列出的有关刊物上。2、各成员方应当用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采购通知及其摘要。3 、各参加方应当随时准备在接到请求时向其他参加方或其供应商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4、各成员方应确保一般不在其采购过程中改变采购规则。一旦该种改变不可避免,应保证有满意的补救手段。
GPA在正文的第一条及附录1中列明了受其约束的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主要是指由成员方直接或者实质上控制的中央政府或经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具体而言,分为如下三类:1、中央政府实体;2、次中央政府实体,即地方政府;3、其它依据协议采购的实体。第一类主要是指成员方国家的各个部委、司局等政府办公机构,而省、州、市一级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地方机构则属第二类,第三类主要包含一些公共机构和公用事业机构。
对于协议范围内采购合同价值的最低限度,即“门槛价”,协议作出如下的规定:中央政府为13万特别提款权,地方政府为20万特别提款权,一般企业为40万特别提款权,建筑服务业为500万特别提款权。而在对合同价值进行确定时,前提是要考虑到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采购实体采用其它估价方法或者分割采购项目来逃避适用协议。
GPA要求,政府采购的投标程序不能违背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并用正文中用了十个条文对投标程序的运作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如下内容:
(一)招标种类
采购实体在不同的情况下,可采用三种招标程序,即公开招标程序、选择招标程序和有限招标程序。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无论来自国内或者国外,均可参加投标,这当然是世贸组织最为倡导的招标方式。选择招标程序指的是只有应招标实体邀请的供应商才可以投标的招标方式,为了在该种招标程序中继续保证国际竞争的最佳有效,GPA又专门在第十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各采购实体在保证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的前提下,应以非歧视的方式邀请最大数量的国内供应商和其他国家供应商进行投标,并且应当保证各供应商机会均等。有限招标程序又叫作单独招标,即实体只与一个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并邀请其参加投标。这种方式无疑最容易对公平竞争构成威胁,造成采购实体对他国供应商的歧视和对国内生产者、供应商的保护,因此协议对其进行了格外严格的限制。
(二) 供应商资格审查
采购实体在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时,不应该在本国或外国供应者之间构成歧视,在审查程序上,应将参加投标程序的所有条件提前公布,使有资格的供应商了解到具体采购项目的资格要求;要求各供应商提供资金担保、技术资格以及确定供应商资金、商务、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以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对提出参加预订采购的供应商开始资格审查,并将完成审查程序后的有关决定即刻通知供应商;在审查过程中,只有在供应商有破产或者虚报等特殊原因时,采购实体方可在不违背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取消其供应资格,否则,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排除供应商。可见,GPA有关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
(三) 预购通知的公布
预购通知是对参加公开或选择性投标程序的投标者的一种邀请。根据不同采购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采取“拟议采购通知”,“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和“计划采购通知”三种方式。通知一般包括以下信息:采购的性质、数量以及交货时间;采购程序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的条件;接受投标的地址、期限;投标者应提供的经济和技术要求,如担保等。
采购实体还应当使用一种世贸组织的官方语言公布通知的摘要内容,写明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提交投标申请的期限和方法以及索取合同的地址等等。
(四)投标与交货期限
各采购实体应当合理的规定投标时限,应在与其自身需要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特定采购的复杂性,从而尽可能确保国内外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在招标程序截止前准备好并提交投标书。在此基础上,《协议》对接收投标的期限作了一般性规定,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选择性招标,接受招标的期限自预购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少于40 日。在交货期限的问题上,在符合实体合理需要的基础上,确定交货日期要考虑到预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度,还有生产、缩减储量和自供货点运输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时间。
(五)标书的提交、接受、开启与合同的授予
GPA规定,如果在招标过程中,一实体允许用几种语言提出投标书,则其中之一应当是世贸组织的官方语言。向供应商提供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能使国内外供应商作出投标反应的资料和必需的一切信息。在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过程中,对于参加招标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寻求合理解释的要求,各实体应当迅速答复并转交招标文件,但是前提是保证这样的资料和帮助不会使该供应商在授予合同的过程中取得优先于其他竞争者的地位。
在投标的形式上,一般以书面形式或者邮寄方式提交,而不认同电话方式提交,这主要是从投标的安全性方面考虑。如果采购实体允许使用电传、电报、传真来递交标书,则该标书必须包括评审标书所必需的所有信息,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最终价格以及投标人关于同意预购通知中的一切条款和规定的说明。标书必须立即以个人信件或者电报、电传、传真的签署副本予以确认,而且,当以上述方式进行投标的标书与逾期收到的文件有差别或者抵触时,均以原来标书的内容为准。另外,在开标和授予合同期间内,对于投标人非故意造成的错误,只要不构成歧视性作法,应当准予其改正。
有关标书的接受,《协议》只作了一点规定,如果仅因为采购实体工作中的不当造成迟延,从而导致招标文件中指定的供应商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书,则该供应商不应因此受到处罚。
为了确定投标书的优劣,决定合同的授予,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协议的参加国可允许各实体之间进行谈判:1、采购实体在拟议采购通知中已经表明了谈判的意思;2、在按通知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评估标准进行评估时,发现任何供应商的标书较其他方都不具有明显优势。谈判的原则依旧是对国内外供应商的公平对待。
合同的授予是整个采购过程中是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协议规定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只有来自符合招标条件,且开标之时符合预购通知和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的供应方,方有资格中标;2、合同授予前应确信该投标人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3、要在国内外产品、服务中选择最具优势或者价格最低的投标书;4、授予合同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基本要求。这一规定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是GPA能否发挥效用的关键。
GPA具有自己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为了保证《协议》的良好运行,凡是《协议》的参加方,均应派出代表共同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设立特别咨询小组的工作组和其他附属机构来完成其主要工作任务,即向各参加方提供机会,使其因实施政府采购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在此得到充分的磋商机会,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对争议进行审议,通过建议或者裁决的方式尽快促成问题的解决。
另外,“质疑”程序是一个特别的规定。如果某一供应商就在一项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协议》的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当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有关各方应该立即开始磋商,力求尽早解决。如果磋商未能得到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政府采购协议委员会就会在一方提出请求后插手进行调查,并尽快提出调查结论,提出该问题的建议或裁决。

总体来说,尽管GPA作为一个诸边贸易协定,仅对签字成员方具有约束力它能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但是应该相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扩大,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走向开放政国内府采购市场之路,GPA必将越来越受到各成员方的重视,在未来必将为促进世界发展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成员,我国更应当对GPA加深认识、了解,给予足够重视。


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现状分析
政府采购的实行在国外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美国政府早在1761年就颁布了《政府采购法》,英国政府1782年就设立了文具办工局,专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西方国家一向鼓励自由市场竞争,而且政府行为受到议会检查机构和舆论的多重监督,很久以来一直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其政府机关的物品采购,因此逐渐形成一套成熟的政府采购模式与规则。尽管各国政府采购的目标、作用、具体规则并不是一成不变,彼此间也有差别,但总体来说各国政府采购的政策、方式、程序及相关的技术要求都是大同小异的,其差异主要是体现在发展程度及管理水平上。所以说,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200多年以来实行政府采购的经验和教训对在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具有很深的意义。
建国几十年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是由国有经济做主导,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各预算单位的采购行为是通过计划手段来进行的,特别是有关国家命脉的国防、能源、通讯、交通以及教育、医疗、农业和环境等基础建设项目大多是由国家财政投资,这些采购的性质真正是“花国家的钱,为国家的项目而采购”。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手段的逐步弱化以及买方市场的形成,原有的规章制度已不适应。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又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预算单位应遵循的采购政策、采购程序等作出规范。结果是预算单位自行作出采购决策,采购行为得不到规范,加上缺乏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旧的采购方式的弊端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脱节,财政资金的使用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二是重复采购、盲目采购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三是采购资金不能完全按预算目标使用,挤占、挪用采购资金的现象十分严重,采购质量得不到保证;四是采购过程不透明,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五是采购活动分散,形不成合力,不能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经过20多年改革开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系已基本建立,市场供应越来越丰富,政府采购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中国的经济早已打破计划经济的封锁,并逐步和国际经济体系接轨并融洽,此时我国已经完全具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条件,而且加快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步伐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一般资金节约率为10%左右;二是保证采购项目质量,采购单位可以得到质量有保证、价格合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国家机关有效行使职能;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推进保护国内产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中小企业等政策措施的实施;是促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五是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六是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各项改革已相继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正由初创阶段迅速转入全面推行阶段。政府采购工作在全国铺开已有近7个年头,自1996年开始试点以来,1998年试点范围迅速扩大,到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已在全国铺开。我国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政府采购模式已初步确立,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199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1亿元,1999年为130亿元,2000年达到328亿元,2001年突破600亿元,预计2002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将将达到1000亿元。而且政府采购的范围由已经由单纯的货物类扩大到工程类和服务类。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执行机构,1998年,国务院明确财政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继在财政部门设立或明确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另外,我国政府采购的原则框架已基本形成,财政部继1999年颁布《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后,又陆续颁布了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合同监督、品目分类、信息公告管理、运行规程、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与此同时,全国大部分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为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政府采购法》的出台,使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法规得到了统一,立法层次更为完整。为了加大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力度,可以让供应商平等地获得信息,目前,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及各地方权威政府采购网)、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体系,这标志着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框架初步建成。

三、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政府采购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更被老百姓誉为“阳光工程”而深入人心。尽管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才刚刚进行几年时间,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已取得了相当可喜的成果,并在稳步推进中显示出它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与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政府采购在我国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无序到有序,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从目前全国总的情况来看,还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如: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服务的范围也偏小,大量的采购行为仍然得不到规范;采购程序依旧不够规范,在中央、地方的采购中,分割市场,歧视供应商的行为还是经常发生;另外,地方的政府采购工作要快于中央,沿海地带要快于内地边远地区,而且这种不平衡一定时间内还会持续;政府采购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政府部门中相关专业人才匮乏,多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运作也不够了解;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及职责不明确,使得制度推进十分困难,等等。
要尽快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采用多方面各种手段,其中包括政治、行政、法律、经济、宣传、舆论的等。加强政府采购的法制建设当然是最基本、最有效的一种,这也是为我国几年的政府采购实践所证明的。下面,笔者将对如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 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发展迅速,短短几年下来已经是颇具规模,但是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方面曾一度出现很大空白,很长时间没有一部法律对政府采购予以规制。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出台将极大改变这一状况,加上《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前,财政部根据采购工作的需要制定一系列实施办法,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受理程序等,以及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应该说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可以预见,有法可依的中国政府采购必将朝向科学、合法的方向更快地蓬勃发展。但是,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不少有待补充、修改之处,而且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发展成熟,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也必须保持与之同步,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国际经验表明,不论涉及多大金额,采取什么方式,一个项目的完整采购程序都大概包括以下十个阶段:(1)确定采购需求;(2)预测采购风险;(3)选择采购方式;(4)资格审查;(5)执行采购方式;(6)签订采购合同;(7)履行采购合同;(8)验收;(9)结算;(10)效益评估。在以上十个阶段中,前六个阶段构成合同形成阶段,后四个阶段构成合同管理阶段。美国在开始实行政府采购的同时,颁布了《联邦采购法》、《购买美国产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不同的侧重点对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都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相比之下,不难发现,我国对政府采购中很多方面的规定都是太过原则化、简单化,这就要求我们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例如,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来使我国现存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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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1984年5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革命残废人员(包括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抚恤标准,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调整提高。现将新的抚恤标准附表下发,请转各地、市、县、市辖区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表(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
| 在乡残废抚恤金 | 在职残废金
残 废 等 级 |------------------------------|------------------------------
| 因 战 | 因 公 | 因 战 | 因 公
----------------------|--------------|--------------|--------------|--------------
特 等 | 570 | 518 | 132 | 120
一 等 | 498 | 464 | 118 | 108
二 等 甲 级 | 390 | 350 | 96 | 86
二 等 乙 级 | 296 | 268 | 84 | 76
三 等 甲 级 | 180 | 180 | 70 | 64
三 等 乙 级 | 140 | 140 | 60 | 56
----------------------|--------------------------------------------------------------
|
| 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
备 注 | 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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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面装修,装修方案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养犬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