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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李幸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2:42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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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李幸祥

【内容摘要】我国加入WTO后,实施WTO协议成为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应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借鉴欧共体的做法,我国应在通常情况下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有所例外,对DSB裁决则应拒绝其直接效力。
【关键词】WTO协议 融入方式 法律位阶 直接效力 DSB裁决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方后,实施WTO协议便成为了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同时,它也应成为引起我国国际法学界高度重视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过程中,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其法律位阶以及WTO协议与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尤应引起重视。

一、 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
严格地说,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由于WTO协议是国际条约,WTO法的解释完全根据国际公法上被普遍接受的条约解释原则或惯例,因此,处理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则。1因此,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实质上是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
国际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主要有转化(transformation)和并入(adoption)两种方式。无论是转化还是并入,都是从立法层面来讲的,即一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何种方式使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层面取得约束力。一项国际条约在经过缔结、加入、批准等程序之后,首先取得在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只有经过转化或者并入,融入成员国法律体系之后,它才具有了在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对一项国际条约来说,无论是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还是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都必不可少。因此,WTO协议经我国加入、批准,对我国来说,它已取得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它以何种方式取得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是转化还是并入,抑或其他方式?这一问题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的答案。
在回答WTO协议采取何种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前,需先考察一下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因此,学者们是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为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寻找佐证的。许多国际法学者认为,中国的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已表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通常采取的是并入的方式。2对于WTO协议来说,在其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上,没有必要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相左,即我国应将WTO协议并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首先,WTO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将其一一转化为国内法,是一项浩大的立法工程,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没有一个WTO成员方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其次,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已经根据WTO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国内法律作了不少修改与完善,3再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实属不必。最后,并入只是在立法层面对WTO协议国内效力的承认,即WTO协议通过并入的方式取得我国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
在确立了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要注意区分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区别。并入只是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若法院要直接适用WTO协议,则WTO协议还必须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由于WTO协议一般地不为个人创设权利与义务,因此其通常不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况且,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一国的主权事项,只要我国不赋予其直接效力,法院便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诚然,如果WTO协议不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则法院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但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能反过来推断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是因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而是因为其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不能因为WTO协议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导致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而推断出WTO协议不能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那是一种倒果为因的逻辑。对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做出这种严格区别是必要的。因为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其重要意义在于国内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定行政措施时,要自觉地遵守WTO协议,如同其遵守国内宪法、法律一样。
此外,还必须区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条约的融入方式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以何种方式(转化或并入)将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条约项下的义务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根据该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负有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的义务,理由是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WTO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据此,其认为我国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4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因为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并非条约项下的义务,它只是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否定并入这种融入方式。

二、 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讨论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是以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为前提的。如果WTO协议并未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即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所谓位阶问题的。因为只有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中,讨论位阶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在采取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WTO协议的位阶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和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疏漏,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WTO协议的位阶问题的探讨。通常对条约的位阶问题是通过对条约的缔结、批准程序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相类比而得出结论的。一般认为,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而国务院缔结的、不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等。5从我国加入、批准WTO协议的程序来看,WTO协议应当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从我国加入WTO的长远影响来看,WTO协议在现实意义上也当之无愧地应享有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由于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因此,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
在确定了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之后,必然会面临如下问题:当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律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所谓“抵触”只能发生在同等级的法律之间。6也就是说,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与在位阶上与法律同等的WTO协议不相一致时,由于前者的位阶低于后者,这里的“不相一致”并不属于此处所讲的“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何者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只是由于行政法规等的位阶低于WTO协议,当两者不相一致时,前者才必须被修改或废除。事实上,这也正是我国所承担的WTO协议项下的义务。明确这一点后,回答居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与WTO协议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才有意义。《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8由此可以认为,在WTO协议与同其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相抵触时,WTO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实践表明,被WTO各成员无保留地承认,即通过签署“一揽子协议”和加入WTO予以明示承认的WTO协议,具有优先于成员域内法的效力。9

三、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是指个人是否可以在国内法院中援引WTO协议主张其权利。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于一国的主权事项。通过对欧共体就这一问题的做法的研究,或许对我国会有所启示。无论做出何种选择,都要保证既不违反WTO协议项下的义务,又能很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
从总体上看,欧共体是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的。这从欧共体法院在涉及GATT/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有关判例中不难发现。例如在1972年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经过对GATT1947的精神、结构和措词的考察,及对保障措施、协商程序、争端解决程序三个条款的集中讨论,以GATT1947存在“结构性弱点”为由,否认GATT1947在欧共体的直接效力。10WTO协议与GATT1947相比,有了很大的完善,尤其是建立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尽管与GATT1947相比,WTO协议有了很大变化,但WTO仍以谈判功能为特征。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条规定,当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时,当事方可以选择达成补偿协议。因此,不能以欧共体内部法律与WTO协议不符为由主张前者无效。否则,将剥夺WTO成员的立法和执法机构依据DSU第22条的规定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分歧的权利。同时,欧共体的一些重要贸易伙伴也否定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欧共体基于“互惠”原则应采取同样立场。11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欧共体法院承认GATT/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例如在1989年Fediol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明确提及(refers expressly)GATT的具体条款,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在1991年Nakajima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旨在实施(intended to implement)GATT框架内的特定义务,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这两个例外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都得到了确认。12当然,也有学者认为Nakajima案中形成的原则会使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在WTO法下所承担的义务来审查欧共体法的合法性变得非常困难。13
欧共体法院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几乎均是涉及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履行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从而损害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的情况。在例外的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中,则是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行使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损害欧共体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14欧共体在对待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上的做法,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批评。15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欧共体法院的这种立场是有其合理性的。这实际上是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一概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但如果一概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又会不利于欧共体本身的利益。如何在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现实的政治问题。在欧共体没有履行GATT/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若要求欧共体履行其义务(比如撤销某项法令),一方面会对整个欧共体法律体系造成某种程度的冲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欧共体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现实的做法是拒绝该种情况下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在欧共体没有行使GATT/WTO协议项下权利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既能维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又能促使欧共体本身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最佳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同欧共体的做法相类似,我国应一般地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与欧共体不同的是,我国不应将例外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情况规定为:法律、法规明确提及WTO协议具体条款或者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因为是否明确提及WTO 协议具体条款对国内法律、法规来讲,似乎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况且达到何种程度算明确提及并没有科学的标准,主观性太大。至于是否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则更难以界定,况且并非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的法律、法规更有可能违反WTO协议,以此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欠缺合理性。笔者认为,以我国政府未履行WTO协议中的义务或未行使WTO协议中的权利为分类标准,决定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可能比较合适。即若个人以国内某项法律、法规与WTO协议不符,我国未履行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则法院应拒绝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应当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即如果我国政府未行使WTO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从而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该个人援引WTO协议,要求法院对政府的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则法院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支持该个人的权利主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由于政府的该项不作为,会使我国本来基于WTO协议应当享受到的利益未享受到或未能充分享受,从而造成我国整体利益的损害。承认WTO协议在该特殊情况下的直接效力,一则可使个人利益免受损害,二则可以避免政府殆于行使权利。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实属必要。

四、 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即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裁决(包括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主张其权利,是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的必然延伸。我国在整体上不应当承认WTO协议在我国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当承认其直接效力。在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特殊情况下,个人通过援引WTO协议使其受损利益得到弥补,且通常是因为政府不履行WTO协议项下的权利所致,一般不会引起WTO成员方间的争端,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存在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但在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可能DSB已作出裁决,裁定我国的某项法律、法规、行政程序违反WTO协议。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的该项裁决,主张其权利呢?这就涉及到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虽然迄今为止,DSB还未作出以我国为当事方的裁决,个人援引DSB裁决在法院起诉也就无从谈起,但是,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很短,随着时间的推移,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迟早会暴露出来。因此,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引起国际法学界的重视。
从欧共体的实践来看,它一般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也即个人不能以DSB裁决为依据在法院主张其权利。如在Chemnitz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回避了WTO上诉机构报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同时又指出个人要援引WTO上诉机构报告,必须证明该报告对欧共体施加了无条件的、足够清楚和精确的义务。16又如在Atlanta一案当中,欧共体法院法律顾问Mischo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中,指出欧共体个人不能援用WTO上诉机构报告来主张权利。他认为,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时,上诉机构的裁决并没有向其立法被发现违反WTO法的成员方施加任何立即修改其立法的义务。根据DSU第21条第3款,WTO成员有“合理期间”来执行上诉机构裁定并使其立法与WTO法相符。而且,DSU第22条给予了WTO成员在合理期间届满后仍维持适用其国内立法的可能性,如果争端当事方就合适的补偿已达成协议。因此,他认为个人不能依据上诉机构报告主张赔偿的权利。17
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直接效力的实践,对我国应该有所启示。DSB裁决作为适用WTO协议的产物,其是否有直接效力归根到底还在于WTO协议是否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看似与我国实施WTO协议不属同一主题,但本质上,它仍属于实施WTO协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Mischo在Atlanta一案中所指出的,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理,DSB裁决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决定于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由于WTO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通常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在例外的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仅限于我国政府不行使WTO协议项下的权利,从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由于我国并未违反WTO协议,一般不会引起争端解决程序,反而不会产生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DSB裁决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不论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欧共体所强调的“互惠”的角度出发,欧共体都应给予DSB裁决以“直接效力”的地位。18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点,而非现实主义的观点。诚然,若WTO的成员方都赋予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直接效力,是有利于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但是,回到现实的层面,各国出于对其主权的维护,一般都不承认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这是现实的需要,不能被简单地扣上贸易保护主义的帽子。即使从履行WTO协议义务的角度出发,按照Mischo在其法律意见中的观点,基于DSU第21条第3款及第22条的规定,也不应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至于从所谓的“互惠”的角度出发,由于至今还没有一个WTO成员方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得出的结论应是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而非承认其直接效力。总之,否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对欧共体来讲是现实的、合理的,对我国来讲也是如此。



1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张乃根:《论WTO法与域内法的关系: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例》,载朱晓青、黄列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16页。
2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9—13页;饶戈平:《关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适用问题》,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188—191页。
3 这种立法活动发生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并非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当时WTO协议并非是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
4 参见车丕照教授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1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关于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的三个问题》。
5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7页。
6 张乃根:《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问题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第12页。
7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4页。
8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周洪钧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85页。
9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
10 Case 21-24/72, 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1972] ECR,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443;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601-602.
11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7-450; Axel Desmedt, “ECJ Restricts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1, pp.191-192.
12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13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14 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二)》,《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94页。
15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Naboth van den Broek,“Legal Persuasion, Political Realism, and Legitimacy: the European Court's Recent Treatment of the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4(2001), No.2, pp.411-440.
16 Case T-254/97, Eruchthandelsgesellschaft mbH Chemnitz v.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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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的支出款项,按照如下办法申报:
一、付款人对外付款时,须按照《对外付款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二、付款银行在收到《对外付款申报单》时,须履行如下责任:
(一)对付款人所交的申报单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填报要求或填报内容与付款内容不符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填。
(二)经检查核对无误后,在申报单上加盖营业员私章,将其中第一联转送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付款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三)付款银行须于其本工作日业务结束后,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对外支付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外汇管理局须对付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对外付款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付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三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款项,按照如下办法进行申报:
一、收款行在向解付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通知解付行。该信息应能满足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二、(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日,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向收款人发出入帐通知书。(二)、收款人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申报其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情况,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交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三、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除仍须申报本笔涉外收入款项外,其在申报期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的从境外收入的款项,须按如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向收款人发出收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二)、收款人须依据交易内容和收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
(三)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转送至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然后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四、解付银行须于其柜台业务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内,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五、外汇管理局须对收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收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对于通过境内邮政机构对外支付的款项和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分别比照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五条 中国境内以任何形式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须按照《汇兑业务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经办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六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须按照《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投资者权益、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情况。
第七条 涉外证券投资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及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均须通过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对外证券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各类证券登记机构,须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客户对非居民的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所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境内证券登记机构及证券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四、中国境内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离岸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须按照《离岸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离岸证券交易和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八条 对外期货、期权等交易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通过交易所(交易中心)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交易所(交易中心)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三、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离岸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九条 中国境内直接从事各类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须按照《金融机构对外资产负债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变动情况,以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中介费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在境外开有帐户的我国非金融单位均须按照《境外帐户收支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境外帐户的帐户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申报人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帐单。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局均须按照申报单或申报表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计算机系统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修改、补充或重新制定国际收支申报表格及其申报要求;中国居民须按照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于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并向其发出警告通知书。
二、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警告通知书后仍未按照外汇管理局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处罚,并向其发出罚款通知书。
三、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罚款通知书后拒不交纳罚款的或交纳罚款后仍未按照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通报批评处罚,并向其发出通报批评通知书;外汇管理局可将通报批评通知书向社会公布。
四、对于收到通报批评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五、对于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申报信息传送者,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罚款、通报批评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六、对于误报、谎报、瞒报其国际收支交易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的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七、对于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八、对于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或拒不配合执行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处罚决定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九、罚款金额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对外汇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发生争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
二、接受复议的外汇管理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外汇管理局逾期不做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复议、诉讼期间应执行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外汇管理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管理局或者上一级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中国居民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中国居民须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设计、监制、修改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宜春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规划绿线范围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严格执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2平方米;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30%。
(二)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交通枢纽不低于3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50米以上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3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三条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二条规定标准,且有空地可实施绿化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绿化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实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订《绿化责任合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所缺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能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所需费用的标准如下:建设项目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900元。占用绿地建设项目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代补足绿化所需费用和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罚没票据,所有款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应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凡是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都应采取招投标制。园林绿化工程的审批和招投标工作,具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生产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建设,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在搞好园林专业育苗的同时,凡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五条 珍稀和濒临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执行。

第四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内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己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的,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三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小区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专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六章 绿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代为绿化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需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罚款30元;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罚款30元;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罚款50元;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罚款50元;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木、花草,造成损伤或死亡的,罚款80元;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罚款50元;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罚款10元;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罚款100元;
(九)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罚款1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公民个人的,最高可处以200元罚款;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高可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最高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且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