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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0:19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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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等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全国普法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政法[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司法厅(局)、综治办、团委、普法办,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司法局、综治办、团委、普法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司法局、综治办、团委、普法办,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教育普法规划,整体提升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现对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整体提升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法律素质是现代社会公民健康成长、参与社会、幸福生活的核心素质之一。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六五”普法规划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中之重。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客观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

  国家实施普法规划以来,各地、各学校越来越重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广大青少年学生法律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但从总体上看,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仍然存在定位不够明确、思想认识不够到位、教育内容不够系统、保障条件不够有力等问题,直接影响了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效果。党的十八大关于立德树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教育行政、司法行政、综治、共青团组织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放在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地位,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工作机制,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升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水平。

  二、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总体要求。法律意识需要从小启蒙,法律素质需要系统培养。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养知法尊法守法用法的合格公民为根本目标;要自觉遵循青少年学生成长规律和法制教育规律,坚持规则教育、习惯养成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课堂教学主渠道,积极开拓第二课堂,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统筹发挥学校、家庭、社会各方作用。

  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于大中小学法制教育全过程。小学阶段要重点开展法律启蒙教育,让学生初步了解宪法、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了解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内容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初步掌握自我保护的方法,初步树立规则意识、平等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初中阶段要让学生进一步学习宪法的基本知识,了解法治的精神,理解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学习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刑事、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内容,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提高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能力。高中阶段要让学生形成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懂得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知道法律的功能、作用,了解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的主要法律以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批准的重要国际公约。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学生了解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及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规范,提高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格局,充分发挥社会教育在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中的作用。要重视对特殊青少年群体的法制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家庭、学校有针对性地对有不良行为学生开展法制教育。专门学校要适当增加法制教育的内容,通过多种教育形式对学生进行矫治。要特别重视开展好未成年犯管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劳教所、拘留所、看守所等特殊场所内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三、落实法制教育相关课程和活动。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总体教育计划。普通中小学要落实好《品德与社会》、《思想品德》、《思想政治》中的法制教育内容;中等职业学校要落实好《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的法制教育内容,会同实习单位有针对性地做好实习学生的法制教育;高等学校要开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开设法律选修课和法治讲座。支持中小学在语文、历史、地理等课程中有针对性地渗透法制教育,在安全、环境保护、禁毒、国防等专题教育中突出法制教育内容。学校可利用新生入学教育、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学校要保证法制教育时间,不得挤占、减少法制教育课时和法制教育活动时间。

  四、加强法制教育资源建设。鼓励和支持地方编写出版符合中小学学生认知特点和理解接受能力的法制教育课件、音像资料等法制教育教学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免费提供给中小学校。加快建设好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校外实践基地建设。鼓励利用学校结构布局调整闲置的校舍场地,规划建设专门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各地教育行政、司法行政、综治办、共青团等部门、组织之间要加强协作,推动各类法制教育基地免费对青少年学生开放,并不断增加和完善法治实践模拟内容,完善法制教育功能。

  五、增强法制教育的实践性。鼓励学校组织模拟法庭、法制征文、法制绘画等活动。把情感、时尚、艺术元素引入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当中,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介,提升青少年学生的参与积极性。要创造条件,为学校组织学生参观各类国家机关、观摩执法、司法活动提供便利。让学生参与学校建章立制过程和社会公共事务,提高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鼓励各地开发网络教育课程,征集法制教育精品课件、视频,推进远程教育,使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学生都能够接受到法制教育。充分利用全国法制宣传日、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六、加强法制教育工作力量。积极探索在中小学设立法制教育专职岗位。中小学要聘用1-2名法制教育专任或兼任教师,鼓励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鼓励其他教师参与法制教育。暂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采取多校共同聘用法制课教师的方式。加强对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培训,将法制教育内容纳入“国培计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专门的法制课骨干教师、专任教师培训班,在其他各类教师培训中增加法制教育内容。完善兼职法制副校长(辅导员)制度,进一步明确其职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法律志愿者、专业社工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本地高等学校法律院系教师和大学生、离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的专长,为学校法制教育服务。

  七、强化经费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统筹安排相关经费,支持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支持法制教育基地、教育普法网站建设和教师法制培训、法制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学校要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为青少年学生免费提供法制教育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支持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

  八、健全法制教育考核与督导制度。将法律素质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教育行政部门要把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情况纳入依法治校工作指标体系,将学生法制教育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校法制教育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相对滞后的学校,有关部门要予以督促和帮扶。

  九、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司法、综治、共青团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机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做好相关领域内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学校主要领导负责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有一名校级领导主抓学生法制教育,明确学校法制教育带头人和业务骨干,将法制教育落实到相应的岗位职责,纳入工作计划,纳入日常管理,纳入绩效考核。引导大众传媒切实承担起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把青少年学生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人群,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学生特点的公益法制宣传活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工作重点,将国家教育普法规划和本意见的有关要求落到实处。贯彻落实中的典型经验,及时报送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 司法部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全国普法办

20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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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4号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环境,防治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本办法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是指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珠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或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政策;公安、交通、渔业、海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机动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采取以下措施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一)检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考核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定期通报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进展、大气环境质量、重大建设项目等情况;

  (三)协调解决跨地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四)协调各地、各部门建立区域统一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区域大气污染特征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设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监测点位应当覆盖城市区域、城市道路两侧和清洁背景地区。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设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系统。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影响大气污染物输送、扩散和变化的天气气候条件现状的评估,建立区域灰霾天气监测、预测、预警体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大气污染、机动车污染有奖举报制度或者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提前或超指标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以及其他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可吸入颗粒物等主要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环境无容量的地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禁止发展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产业和产品;推进企业节能降耗,促进清洁生产。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车、出租车、公务车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配套淘汰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以下在用公交车、出租车的经济补偿政策;鼓励其他车辆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禁止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机动船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油品供应企业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区域内所有加油站供应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并加快推广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新建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后才能投入使用;已建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区域内不再规划布点新建燃煤燃油电厂。

  燃煤、燃油电厂及使用工业锅炉、窑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脱氮或低氮燃烧技术,燃煤、燃油电厂及额定蒸发量大于65蒸吨的锅炉、窑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机组,安装脱氮设施的燃煤、燃油、燃气机组,按规定享受上网电价加价政策。在同等能耗水平下,安装脱硫、脱氮设施的发电机组实行优先上网。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工业锅炉、窑炉,积极发展低能耗、轻污染或无污染的工业锅炉、窑炉;制订燃煤锅炉、窑炉改用清洁能源实施范围、期限和补贴政策,减少燃煤污染。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行政区域内燃料限制区,限制区内禁止新建普通燃煤、燃油锅炉。

  第十二条 淘汰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高的油漆、涂料产品;鼓励生产和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杀虫气雾剂、洗涤剂、胶粘剂、发胶等产品。

  汽车制造、汽车维修、石化、家具制造加工、制鞋、印刷、电子、服装干洗等行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治理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

  第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禁止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禁止以露天焚烧方式回收金属。

  第十五条 市区闲置或裸露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预案。当污染水平达到相应预警级别时,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二)对特定污染源实施禁止排放;

  (三)禁止或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

  (四)采取减轻或者消除污染的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船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海事、交通、渔业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大气污染防治监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
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100匹马力以上的拖虾船,120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6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3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寺(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五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七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批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
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 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
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
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