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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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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

  县(区)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责任制,由县(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连云港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应急储备物资应定期检查,做到供应充足、定期维护、滚动更新,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保障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应急预备队;必要时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在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消除任务。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应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定期进行应急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九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时,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疫区内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十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及时报告。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应立即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兽医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派2名以上专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必要时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指派2名以上专家赴现场会诊,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逐级报至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市、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

  第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与认定,执行《江苏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苏政办发〔2006〕93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决定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系统,发布封锁令。

  第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动物疫病发生种类、动物疫情响应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扑杀、销毁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由应急预备队按国家标准进行焚烧、掩埋等无害化处理。掩埋地应选在疫区内,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养殖场和屠宰场、饮用水源地、河流等。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第十六条 因重大动物疫情防控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对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应激死亡的动物和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对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疫点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和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的单位、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应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财政应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前款规定的补助、表彰和奖励办法、标准,由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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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新司法解释:谨防土地转让“一土二卖”

张晓达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继“征求意见稿”之后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土地出让、转让以及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各种合同纠纷的认定以及处理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解释”的详细内容来看,根据笔者的经验,解决的都是目前土地交易、房地产合作开发现实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纠纷,每一部分条文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非常有价值,值得引起广大房地产业相关人士足够的重视。
相对于房产交易,尤其是商品房的买卖交易,目前对于前期的土地交易,尤其是土地二级市场的买卖交易,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极易出现各种纠纷,此次“解释”的第10条就专门对土地转让中出现“一土二卖”的纠纷时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内容只有短短的一条,但对于土地买家防范购买风险、成功获取所购土地却是至关重要的。

一.“一土二卖”谁能最终获得土地权利

所谓“一土二卖”是指,在土地二级市场中,卖家出于利益考虑或者恶意欺诈预付土地款等原因,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先后转让给两个或者多个买家,并都与之签订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必将出现纠纷,因为,除非违反有关土地转让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未开发完成总投资的25%以上),否则上述的多份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理论上,每个买家都有权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以获得所购土地的使用权,但肯定的是,最终只能有一个买家真正获得土地使用权,其他买家都将遭受损失。

在此,我们可以先将“一土二卖”与商品房交易中的“一房二卖”问题进行比较,之后,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目前的土地交易制度中缺乏“买卖合同登记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无论是期房买卖的《预售合同》还是现房的《买卖合同》,都有合同登记制度,其意义在于:进行了登记的合同具备优先性,该合同的买方最终有权办理所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从而能够预防和解决“一房二卖”的问题;另一方面,买家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到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查询,以防止卖家恶意签订合同,骗取预付款的可能。
那么,在土地转让合同缺乏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多份转让合同的优先性?“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所当然已获得了土地的使用权;
2.若多份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买方有权优先请求卖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从而最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3.若多份转让合同的买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则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买方有权优先请求卖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从而最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4.若多份转让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方有权优先请求卖方履行,从而最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而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来说就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
对上述规定进行一个总结,实际上确定多份土地转让合同优先性的规则是:先变更登记、再占有、再付款、再合同成立。

二.违约责任并不能吓倒恶意违约者

正是由于缺乏“买卖合同登记制度”,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很难了解卖方是否已经将土地转让给了其他人,也不能完全避免卖家恶意违约将土地再卖给其他人。所谓恶意违约,是指卖家将土地转让了一个买家A之后,若有其他的买家B愿意出更高的价钱购买土地,而高出的价格又超过卖家违反前一个交易合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卖家故意违约不向A而是向B交付土地、办理相关的土地是使用权变更手续。

因此,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买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做适当的事前调查,包括所要购买的土地是否已经办理了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现场考察一下,土地是否已经交由其他人占有开发等等;

二是,尽量根据上述优先性规则,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或者让卖家交付土地,谨防卖家恶意违约;

三是,尽量明确约定较大数额的违约金,一方面能够增加卖家恶意违约的难度,另一方面,一旦无法获得土地,仍然能够基于转让合同要求卖家赔偿损失。在此,有一点值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商品房买卖出台过一个《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对于开发商“一房二卖”的行为加重了其赔偿责任,增加了“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相比之下,此次“解释”对于卖家“一土二卖”的赔偿责任仅仅只规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注意视为“土地转让合同”的特殊情形
在此次“解释”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况被认定为土地转让: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若在相应的合同开发合同中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则此合同将被认定实际上是一个土地转让合同。此时,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土地转让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自然也包括了“一土二卖”规则的适用。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减少和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根据项目投资额度和危险程度,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查验收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建设项目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安全预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行业技术规范组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并在相关篇章中体现安全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十二条 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建设单位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等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说明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的时间不应少于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验、检测,收集有关数据,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安全设施竣工后,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者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检验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和验收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