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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37:50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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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道部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铁运[2006]49号


部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铁道部修订了《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铁 道 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用地资产管理,规范铁路用地处置行为,维护铁路用地使用秩序及合法权益,防止铁路用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铁路用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变更铁路用地资产权属、改变铁路用地用途等行为。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利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五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国有资产管理原则,铁路用地作为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制度。其处置权责分别属于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其中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是管辖范围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第一责任人。铁道部、铁路局两级机构按划定的权限对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负全面责任;其运输、计划(规划、总工室)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运输生产、安全和规划利用相关问题的审核,财务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涉及资产、财务处理相关问题的审核,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拟处置土地提出方案建议、组织审核和处置报批及备案工作。
部直属单位铁路用地资产处置依照铁路局的权责进行管理。
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均无权处置铁路用地。

第二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

第七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避免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凡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在依法定程序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具备相应权限的铁路管理机构核准。
第八条 铁路用地资产权属变更应坚持等价有偿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原则上应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按铁道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有关文件的通知》(办资金发〔2002〕14号)办理。
第十条 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运输企业股份制改革等引起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按照铁道部《铁路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操作暂行办法》(铁运〔2004〕101号)执行。
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出售的铁路公有住房,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时,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地方性法规或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经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其用地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权限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
(一)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路网规划和建设发展的;
(二)变更铁路用地权属涉及铁路运输生产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影响运输安全的;
(三)无偿变更铁路用地权属至路外的;
(四)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报铁道部或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的。
第十二条 因企业经营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或多元经济发展需要,引起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土地评估价值(不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下同)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3000万元,但处置面积达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由铁路局签署意见,报铁道部核准;土地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处置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铁路局核准,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由于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公益设施建设引起政府收回或置换铁路用地,以及利用铁路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含集资建房)等涉及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行为,属第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依照第十二条核准权限办理。

第四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核准程序

第十四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需报铁道部核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铁路局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
(二)拟定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现用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三)铁路局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及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通过集体研究决策并经铁路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铁道部核准。
第十五条 报铁道部办理核准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技术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有关文件、资料);
(五)铁路局及其计划(规划)、财务(资产)、土地管理、原用地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资产处置的预计财务结果。
除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申报表一式五份外,其余材料均一式三份。与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相关的协议(合同)、纪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工程批准文件等资料应作为正式行文的附件一并附上。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由铁路土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报铁道部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铁路用地的权属来源情况、面积数量、地理位置、使用状况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情况(附宗地图);
(二)土地评估报告;
(三)铁路用地资产处置方案(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置方案);
(四)铁路用地资产处置的依据、理由;
(五)铁路局的正式核准文件。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材料为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铁路用地资产处置备案手续,由铁路局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铁道部运输局土地管理部(铁道部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二十条 经铁路局核准的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财务处理,由铁路财务部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铁路用地资产,造成铁路用地资产流失,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的土地资产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关于印发〈铁路用地资产处置规定〉(暂行)的通知》(铁运〔2003〕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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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改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建设部、全国总工会[1993]建房369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困与解危相结合及统一部署、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期分批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负责承办住房解困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属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其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者(含无房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市解困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选址兴建解困房。
(二)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每年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20%以上的微利住宅作为解困房。
(三)由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提供住宅作为解困房。
(四)住房困难户住房已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由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时负责解困。
(五)通过住房合作社和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以解困。
(六)对长期空关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后用于解困。
(七)住房困难户解困后,其退出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分别由单位或市解困办安置其他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的单位,可向市解困办提出申请,经解困办审核、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立项,建设解困房。
第七条 建设解困房的计划、选点、规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由市解困办统一申报办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优先给予安排、办理。
第八条 建设解困房,免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网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招投标费、水、电、煤气增容费、征用土地配套费、白蚂蚁防治费。有关税务减免由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办理。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免交一次性契税。
第九条 建设或购买解困房的资金,要采取单位自筹、个人自筹或单位、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须由本人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主管部门或区(镇)政府解困办笔查后,报市解困办审批。审批前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住房困难户职工参加。向职工出售或分配住房时,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住房困难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检查与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每一户限购一套。
个人购买的解困房房屋所有驻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购房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售房增值额在补交已减免的税费后,向原产权单位交纳30%的增值费,余下归个人所有。原产权单位收取的增值费作为解困专款使用。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共同集资购买或兴建的解困房,其房屋所有权,可视具体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权归单位所有的,个人集资部分,由单位在三年内归还个人;
(二)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单位集资部门,由个人在五年内归还单位;
(三)所有权按单位和个人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四条 市解困办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宣传有关住房解困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市住房解困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第二章第五条所述各类解困房源。
(四)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住房解困情况汇总、统计及上报。
(六)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组织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六条 住房解困工作,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逐级签订解困目标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解困房产权。
(四)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五)将解困房作为它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兴建的解困房,其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或区政府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住房解困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8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8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8月26日)

决定:
任命余秋里副总理兼任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
任命姚依林副总理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免去余秋里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万里副总理兼任国家农业委员会主任;免去王任重的国家农业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王丙乾为财政部部长;免去吴波的财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
王怀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韩明曾、王良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孙宝三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批准任命:
简佐国、张理清、钟澍钦、庄乾明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房昭义、简佐国、张理清、钟澍钦、庄乾明、纪成祥、柳少锋、田树明、黄学敏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子蔚、石昌、索元德、金刚、刘志祥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丛亚藩、陈思、孙宗昌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干、丛亚藩、陈思、孙宗昌、丛生、张坚、苑长林、金立英、吴恩林、徐济怀、杨声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秦传厚、王镛、刘长健、刘佑东、贺文玳、王善博、杨申良、李刘旺、左泳、郝青山、孙印才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赵练、蔡希康、卢伟良、郭铸典、陈超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寇庆延、赵练、蔡希康、卢伟良、郭铸典、陈超、郑北辰、车国士、徐益三、张培宇、任景峰、苑纪维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曹志学、房宝实、胡启成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恩光、曹志学、房宝实、胡启成、方保印、刘桐林、李永茂、金善五、郭庆昌、薛海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郑敦、谢芳草、张文轩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立中、郑敦、谢芳草、张文轩、李林阁、赵福林、李林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凌必强、黄德明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复海、凌必强、黄德明、宋长发、刘树义、张振江、孙生元、郑英宏、张英忠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樊青典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孙伟、阎庶清、兰映林、张昭娣(女)、孔林举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田树德、王者兴、马凤池、张相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纯一、田树德、王者兴、马凤池、张相、文礼云、杨晃、齐广林、李汝章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