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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4:43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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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学前教育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和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度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

第四十条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教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

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与公办幼儿园设置规划的制定工作,依照权限和程序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合理确定人员的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学龄前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学龄前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身心受到伤害的学龄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的;

(二)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儿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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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4号)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未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论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

董 玉 鹏*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用衡平的观点对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概念及其相互间的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公权力通过立法活动确定了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法律,公民间遵循法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良性的平衡的关系。如果良好的法律所建立起的社会秩序能够被遵守,那么这种平衡无需国家进一步干预、协调。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他人的损害时,救济途径不外乎有三种:民事主体间的自行协商、调解;民事主体向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机关—法院提起诉讼;国家在个人无力捍卫自己的权益时主动干预。权利、义务责任在其中是建立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关键词] 权利 义务 责任 责任的转化 权利义务的守恒

正义是人们争论和探讨已久的话题。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力手段,这是得到众多学者认同的观点。然而正义的定位究竟在何处?法如何去实现正义?在笔者看来,万物之所以美好,就在于它们在动与静的交融中表现出了一种平衡的姿态,公平、正义也只有在平衡中才能实现。在民事立法上,衡平精神体现得越好,也就越为人们所称道,这样的法也才真正称得上是善法。而衡平精神的体现,与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搭配与运行是分不开的。

一 权利、义务、责任概念的争论及其三者的关系
(一)关于权利、义务概念的争论
权利、义务的本质是什么?它们是怎样在日常生活中调整人们的行为?这是当前我们不可以忽视的重要问题,至今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结起来,一般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
1.自由说。此种学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1],而义务则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之约束,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2]
2.法力说。此种学说较为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是:“权利意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能动的手段。”[3]
3.利益说。这一种学说倾向于,“权利是权力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4] “义务是权力所要求履行的不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5]
综观以上观点,笔者较为赞同利益说,即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利益的获得或付出。这种利益包括以物质形态表现的利益,也包括无形的精神利益。在民法领域中,当事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是以物质利益的获得与付出为主,精神利益的获得和付出为辅。自由说和法力说的缺陷就在于它们所定义的权利和义务失之过窄。自由说以偏概全:自由或不自由仅仅是权利或义务的一种,而不能包括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法力说则把权利与权力等同起来,其所定义的,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权力,国家强力的过度介入将会导致权利的弱化,进而导致人权的丧失,权利的被剥夺。
(二)责任在以往学者中的定位及功能
责任是基于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负担,这种负担可能是肉体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还可能是财产上的。一个完整的责任概念,应当由客观、主观和形式三要素组成。根据义务的性质、归责的要求和约束力的形式不同,通常所称的“责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基于道德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心理意识约束力的表现形式的道德责任;第二,基于纪律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团体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纪律责任;第三,基于法律义务之违反而以国家强制性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责任。本文所指的责任特指第三类:法律责任。
以往学者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有很多,主要有:
1.义务说。典型代表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法律责任词条,大意如下: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6]
2.处罚说。处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处罚”、“惩罚”、“制裁”,即违法行为必然导致公权力的强制。凯尔森说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7]
3.后果说。这种学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的后果。如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制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8]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9]
4.责任能力及法律地位说。此种学说把法律责任当作一种主观责任。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10]
以上诸说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采性。但是法律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无论是部门法学还是法哲学都未能形成统一解释。学者们对它的定位是各不相同的,所以法律责任的解释只有优劣之分而无全对全错之分。于是有些学者对法律责任的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得出了以下观点:“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11]这一观点吸收了义务说、后果说及法律地位说的合理因素,是较为科学的定义。
法律责任依确认责任的机关以及规定责任的法律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它们的表现形态不同,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制裁、补救和强制。制裁的出发点在于社会,其作用主要是社会目的,补救和强制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护具体的受害方。三者构成了阻却义务之不履行的防御体系或履行义务的担保体系,构成了道德评的阶梯和实现法律责任目的之总体[12]。笔者认为,法律责任除了包含上述三项内容之外,还有一个作用不可忽视,即威慑作用。尤其是在当事人正常的法律关系中,责任的威慑作用必不可少,法律正是借助责任这一有力武器才使当事人在违反法律之前对由此将要造成的后果加以认真考虑,从而迫于责任的存在而依法行事(当然,相当一部分人的守法行为是自觉的,然而这种“自觉”的形成与责任的威慑作用是分不开的)。
(三)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
权利、义务、责任三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在笔者看来,它们就像一个三角形的三个顶点,权利和义务构成了底边,责任则起到了平衡的作用。正是由于这个坚强的三角架构的存在,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得以顺利地建立与运行,社会主体的正当目的才得以实现。本文所要阐述的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正是基于此种架构才得以成立。权利与义务之间有历史发展上的离合关系,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运行上的制约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13]。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正常的状态下,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平衡、相互对应的。
义务与责任原本是同一概念,都有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但是它们所强调的方面不同,义务强调应为性,责任强调必为性。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职务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便都因为其更强调必须性而叫作责任(职责);与此相对,与职务无关的不是职务所要求的,因为其着重于应该性而叫作义务。另一方面,任何义务,虽然强调应为性,但当其被违反时,其必为性便立即充分显露出来而远远重于其应为性,于是便成为责任了。本文所提到的责任特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违反后所生的责任,而与职责无关(如果采广义概念,在后面的表述中可以发现,责任守恒会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权利与责任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他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滥用权利的义务,如果他没有做到这一点,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责任起到了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相对方来说,他的权利是不容别人肆意侵犯的,如果他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对该相对方的权利造成侵犯的话,滥用权利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责任起到了补偿作用。

二 责任守恒的具体阐述
责任守恒是笔者对责任转化和权利义务守恒的简称。在阐述其具体运作过程之前,必须提出两个前提:第一,权利和义务允许量化。一般来说,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概念,它们只有被当事人行使或负担时才会在行为中显现出来。但是,平衡状态观念的提出必然要求抽象概念的量化和有形化,只有如此才可以进行操作,否则无异于一场文字游戏。第二,此处所指的权利义务,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权利可以看作是一种利益,义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不利,权利义务的失衡状态是从义务的增加开始的。
有了上述前提,就可以对责任的转化和权利义务的守恒进行具体的阐释了。
我们可以把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看作一个天平的两端,在正常状态下,这个天平是平衡的,即权利义务是相等的。良性责任守恒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正常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良性责任守恒的情况下,责任不显现,它处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天平”之外,起着监督的作用,或者说,当事人在法律规范之下进行了互利行为。当事人之间一旦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之后,其权利义务都会失衡,即双方的义务都会增加。当事人一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使对方的权益增加;同样,对方的义务履行行为也使另一方的权益增加,这样权利义务又实现了平衡。
恶性责任守恒(也可以叫作被动性责任守恒、消极责任守恒)则需要责任的积极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中主要体现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之中),责任的基本运动是由义务转化而来,又转化为权利。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双方称为侵害方和受害方,那么整个过程可以分解为三步:第一步,侵害方侵害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受害方的利益减少,这就出现了不平衡:一方面,受害方利益减少,权利义务不平衡,另一方面,侵害方义务增加,权利义务也不平衡。第二步,侵害方增加的义务转化为责任,但这只实现了侵害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由于受害方未得到补偿,从总体上来看,权利义务仍是不平衡的。第三步,责任再度发生转化,成为权利(或者说是利益),补偿受害方受损的权利(利益),由此,当事人双方又都再度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

三 国家在责任守恒中的角色问题
良性责任守恒就是上面提到的当事人从事合法的行为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责任守恒。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游离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换行为之外,并不是说其不存在或不起作用。责任在此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警示、威慑作用,使当事人在越雷池一步之前三思而行。然而责任何以具有此种力量?这就不能不提到国家作为公权力的所有者在责任守恒中的作用。国家是指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一定数量居民生存的一定领域内建立的、凭藉有组织的暴力、并以全社会的名义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14]。国家代表着公共利益行使权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论及的责任守恒的运作,无不是在国家的权力调整之下进行的。
在良性责任守恒的情况下,国家是通过确立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的。以下文所提及的支配权问题为例,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对物为全面的支配,就在于他是依照国家确定的法律规范进行支配活动的,也即他的这种行为得到国家的认可,是国家所承认的理想状态下的平衡过程。这种过程的运作有利一地社会关系的健康、稳定的发展,有利于国家的统治秩序。国家在这里的角色是立法者和协调者。
当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利益被侵害时,被侵害方有三种途径可以弥补自己受到的侵害。第一种,被侵害方可以与侵害方协商解决,通过双方的自愿协商,达成共识,侵害方直接对被侵害方失去的利益进行弥补;第二种,被侵害方如果与侵害方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那么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状况进行判断,进而通过责任的转化来强制性地使侵害方对受害方所丧失的权益进行弥补;第三种,当侵害方的侵害导致被侵害方的权益所受的损害足够大时,国家就会直接介入,代表被侵害方(往往还包括社会其他成员)对侵害方进行追究及严厉制裁,侵害方此时所负担的不再是上两种情况之中的一般性补偿责任和强制性补偿责任了,而是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这种途径是相对于侵害方和被侵害方双方来说,都是被动的。在恶性责任守恒中,国家通过具体的积极的干预,使责任得以确认和转化,扮演了保护者与操作者的角色。

四 结论
本文通篇探讨的是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总量守恒问题,为了达到守恒的结果,责任的转化必不可少。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权利的利益化。笔者在文中将权利视作利益,系采广义概念。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名誉、荣誉、安全感等精神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益必须是国家公权力所承认的利益,而且更多强调的是责任转化为权利后所补偿的一方的利益。这就可以解释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损害方未获利益为何还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受害方的利益减少,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平衡。另外,将权利、义务视为利益和不利益,有助于责任守恒的第一个前提:权利、义务的量化的实现。
(二)强调公权力在私法领域中的作用容易引起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侵犯,但是公权力的参与是必要的。
国家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制定了法律,判断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协调利益冲突,实现责任转化,那么私法之私何在?笔者认为,凡事无绝对之说,笔者之所以一再强调公权力的作用,在于为私法领域中各个主体能够进行符合各方利益的行为创造一个统一、安全而有规范环境。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良性责任守恒中,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当事人行为规范,使当事人可以顺利、安全、有效地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这其中的当事人意志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国家公权力是无法干预的,自然也就没有公权力对私法秩序的侵犯;在恶性责任守恒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国家的直接干预以使侵害方负担行政以至刑事责任本身就超越了私法的范围而处于公法范围之内,被侵害方由此可以得到较为公正的补偿和更为有力的保护,而侵害方也会受到公正的审判和应有的制裁,这些与私法领域是不冲突的,更谈不上公法对私法的侵犯问题。
(三)责任的转化与权利义务的守恒只是一种理想模式,它需要借助现有理论进行自身架构的完善。自法学诞生以来,各种概念,甚至连最基本的概念如权利、义务等都有许多种解释与争论。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是用一种新的视角对权利、义务、责任及相关概念进行审视,其中的基本架构犹如两个天平和一个点(国家公权力)组成的三角。这个架构是理想化的,现实中必定有很多变形,但循环转化的总体形态应该是不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