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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5:41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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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
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五条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 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 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 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 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 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 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 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 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 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 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 申请用地报告;
(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 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 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 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该项目的规划位置及用地标准予以核定,并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局应将出让合同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当日缴付不低于地价款2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属政府开发工程的,地价款的缴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污染或有危险影响的项目,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时,应提交环保等有关部门的项目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减地价款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
(二)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三)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与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幅度。
第十七条 按规定减地价款的用地项目,所减数额由市规划国土局采取登记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转让房地产(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时,必须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的用地,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机构处分抵押物时,须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方可将房地产一并拍卖。拍卖所得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
(一) 公开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 投标须知;
(二) 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 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 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 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 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
(四) 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 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 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地价款;
(七) 中标者在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考虑企业资信,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规划国土局认为所有的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由市规划国土局在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俊合,在市规划国土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价高者得。
第二十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下列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 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 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一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一) 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即每次应价较上次增加的金额);
(二) 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
(三) 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最后应价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时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并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二条 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三十三条 国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缴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可用现金或在深圳注册的银行或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开具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赔偿市规划国土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市规划国土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五章 计划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实施。用于土地开发所需投资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支出,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三十六条 凡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拍卖与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其建设费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计划局切块下达给市规划国土局,各个项目的投资计划必须报市计划局备案,市计划局发给土地使用者《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请办理该地块的房地产专项经营权:
(一)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增加房地产经营权范围申请书;
(二) 出让合同。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
经市政府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土地使用者凭市政府的批文,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产;违反第十九规定,擅自出租房地产的,参照《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给付地价款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外,土地使用权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经批准予以开发建设的,应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规定,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属企业单位的,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按协议地价标准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缴交地价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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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科教兴省”战略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加大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优化结构,合理利用教育资源,进一步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全省现有高校办学潜力
和作用,现就我省深化省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建立和完善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主要目标,以师资队伍建设为核心,与我省高等教育结构布局调整和教学改革协调配套,紧密围绕学校的中心
工作,有利于优化师资队伍结构和提高人员素质,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提高高校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2.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学校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要科学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各种激励手段,破除平均主义、论资排辈的传统观念,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开放式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逐步形成有效的竞争与激励、约束与调节,并与社会保障制度相
衔接的综合配套运行机制。盘活和优化学校人力、物资资源配置,推动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3.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合理界定高校的基本职能,明确政府与学校在管理上的事权划分,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基本原则,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的体制。
4.实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包干。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见附件1),对高校的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实行定期包干管理,在包干期内基数包死,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核定后,人员增减,编制和工资总额不变。工
资总额包干结余,由学校自主分配。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高校要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提高人员使用效益。“九五”期间,高校的专任教师与学生比例要达到1∶10以上。
5.对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高校在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调配、内部教学和教辅机构设置及校级以下管理人员职务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内部分配等方面,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自行确定。有条件
的高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申请教师职务评审权。
6.精简高校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高校的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控制数内,由高校按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不要求与政府部门上下对口。校级以下领导和非领导职数在规定的限额内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配置。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得
突破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的20%。
7.加大高校用人制度改革力度,不断完善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依法实行和完善教师职务制度,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见附件3),明确教师职务的岗位、条件、职责、聘期,坚持教师职务评聘的条件和法定程序,加强聘后管理和履行
岗位职务考核工作,对不能履行现岗位职责的教师可高职低聘。高校管理人员将逐步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聘用合同制,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这一方面迈进。已具备条件的高校,可先行试点。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各高校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
制。
8.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高校要注重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的改革创新,以培养适应能力强的创新人才。要启动我省高校跨世纪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程,加强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注意选拔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要认真贯彻原
国家教委印发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和省教委下发的《关于“九五”期间辽宁省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指导意见》,大力加强高校教师培训工作,全面提高高校教师队伍素质。要创造必要条件鼓励教师一专多能,重视教师的科研活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根据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
包干的有关规定,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编制,用于向社会招聘人才。要加强高校之间、高校与科研院所及企业之间的联系与合作,鼓励互聘教师或聘任兼职教师。要不断引进先进的教学手段,通过网络化、信息化技术,使教育资源共享。
9.加大高校分配制度改革力度。高校要充分利用工资总额包干的有利条件,在执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高校实际制定校内分配政策。高校可以打破现行的国家、地方、学校“三合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实行按需设岗、按岗择人、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办法。对不同类型、不同层
次的高校,允许其岗位工资标准有所不同。对在重点岗位、特聘岗位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给予其他福利待遇方面的奖励。同时,校内分配政策要注意把握正确导向,要处理好筹资、增资与切实提高学校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的关系。
10.加大高校后勤改革力度,全面实行高校后勤经营性服务,并逐步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附属单位的人员和经费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节余的经费要保证投入高等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在改革方面已经迈出较大步伐的高校
,要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有条件的高校要加快后勤改革步伐,并不断加以完善。对后勤改革取得明显成效的高校,省政府将适当予以奖励。
11.建立保障体系。在校内形成良性的竞争上岗、转岗、待岗机制,同时采取相应的有效保障措施。有条件的高校要积极探索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等项的改革,并力争逐步与社会医疗、住房及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
12.健全并完善与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人才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对高校的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以及分流人员再就业等各项服务,从而为高校深化改革提供支持和社会保障服务。
各高校要加强对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制定改革的总体方案,统筹规划,综合配套,突出重点,分步到位。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高校重大改革政策措施出台,须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民主程序,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增加改革决
策的透明度。改革中要坚持依法治教的原则,严格执行《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教师资格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要做好广大教职工的思想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及利益冲突,要正确引导,妥善处理。
附件:1.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2.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标准表,(略);
3.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



根据省委、省政府《辽宁省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原国家教委《关于下发〈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及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及《辽宁省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总量分配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推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为宗旨,以省属高校的实际条件为基础,以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提高高校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目的,通过包干,使核定的机构编制、工资总额与高校事业发展相匹配,使财政支出与办学
效益相吻合,促进高校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动高校的办学积极性和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办学效益,为深化高等教育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服务。
1.定任务、定人员编制、定工资总额。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必须明确各学校的培养目标和任务,并据此核定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有关部门要对各学校包干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予以奖惩。
2.基数包死,定期调整。包干目标确定后,每3年为一个包干期。包干期间的包干目标不予变动(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除外),学校培养任务或实有人数如发生变化,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不变。
3.双层承包,定向负责。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以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一方,对学校进行包干,学校对政府部门负责;学校内有条件的校属单位可与学校进行二级包干。各校属单位内部不再进行包干。
4.治事用人相结合,责权利适度统一。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下放管理权限,充分调动学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学校内部机制转换。
二、机构编制包干的内容
(一)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属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为教学和教辅机构、党政后勤管理机构、直属机构。本着增强活力、适度放权、促进发展、结合实际的原则,参照现有文件的有关规定,省属高校的教学和教辅机构的设置,由学校按照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学校内部党务、行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校的基本办学规模确定数额。学校在规定的数额内自主决定设立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本科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实行处、科并存;专科学校设置直属科,科级机构的数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学校在确定的数额内设立各科级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学校内部设置的科级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学校中层党政管理机构数量的两倍。工作人员不足4名的,原则上不设置科级机构。
学校的直属机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属学校内设教学和教辅机构,其名称冠以“辽宁”或“辽宁省”的,需报请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学校内设机构中,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对应行政级别。党政机构,本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县处级,专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副县处级。直属机构的机构规格,由省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二)高校的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
省属高校的校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学校的类别与规模确定。省属普通高等本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8职,省属普通高等专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职。学校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核定领导职数,其负责人不再对应相应行政级别。高校内部党务、行
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由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各校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原则上每个内部管理机构按1正1副掌握。
省属高校直属机构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高校的人员编制
1.人员编制的类别:按照高校人员的岗位职能与承担任务,高校人员编制分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含教学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党务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科研编制、附属编制(含校医院、食堂、公寓管理、附属学校、成人教育学院、托幼机构、出版社、科技开发、洗衣房、招待
所、浴室等人员)。
2.核定编制的标准:按照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将其分为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财经政法院校、农林院校、医药院校、外语院校、艺术院校等类型。在国家新的编制标准未颁布之前,我省省属高校以教职工与学生比和师生比为基本标准核定人员编制。
3.人员编制的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标准学生人数计算(本科、专科生为1,博士研究生为3,硕士研究生为2,研究生班为1.5,具体标准见附件2,艺术院校标准另行核定)。
科研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高校的类别、层次、科研任务量、国家批准的科研场所等需求情况研究确定,含在学校包干基数中。
附属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法核定:食堂、公寓管理、浴室、洗衣房的人员编制,按照学生数与职工数70∶1的标准核定;校医院、附属学校、托幼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有关定员标准核定;成人教育学校(夜大学、函授学院)的人员编制,按
照学生数与教职工60∶1的标准核定;出版社、招待所、科技开发人员编制,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中,专任教师要达到50%以上,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超过20%。
4.人员编制的经费来源: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和科研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附属编制中,附属学校人员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校医院、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寓管理人员编制的经费,第一年核定编制的70%由财政拨付,3年内过渡到经费自理;其他人员编制的经费自理。
三、工资总额包干的内容
(一)工资总额包干按照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全口径包干:
1.职务工资(70%固定部分);
2.工资构成中30%的津贴;
3.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津贴、补贴等;
4.经省工资管理部门核定的校内津贴等。
(二)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以高校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水平为依据进行核定,即学校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包干内容的平均工资乘以经高校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包干人员基数的总额。对首次包干严格按编制定员核定工资总额确有困难的超编学校,可适当考虑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情况,超
编部分按70%核定,以后逐年递减35%,从第三年起,核定包干基数将完全以编制定员为准。
2.包干工资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含政策性补贴),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由学校按离退休实有人数单独报请主管部门列支。
3.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每年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在年度内使用,包干基数一经核定后,一般不再改变。经费自理人员编制所需的工资额度经核定后,资金由经营收入中筹集解决。
(三)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调整
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内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包干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包干基数。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提高工资及津贴标准等;
2.由于单位合并、职工成建制调动而增加或减少编制;
3.因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编制;
4.年内临时承担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或重要工作任务,需提高工作人员报酬等。
(四)工资总额包干的审批与管理
1.每年年初学校填报工资总额包干核定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2.每年年末学校要向主管部门报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发放清算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兑现包干工资总额。当年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数,包干结余工资指标可转入结存的工资基金专户,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年度包干工资的结余使用应留有余地,包
干单位可以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3.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各种工资性收入纳入包干工资总额管理后,均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付。
四、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在内部管理方面的权限
省属高校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省政府管理高等学校的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使高校在内部人事管理、分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不断增强办学活力和学校自我发展的能力。
1.人员调配。在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发展的需要,对教学及教辅方面急需的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用人计划内自行调入,报主管部门和人事厅备案;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调动和从外地调入人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人员调
出由学校自行决定。接收军转干部、复员战士、调入全民合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2.学校管理人员职务任免。学校中层及中层以下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任免在省人事厅(编委办)核定的机构限额职数内由学校自主决定,报省人事厅备案。
3.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限额内,可自行聘任经各级评审(考试)组织评审的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管理规定,对已具备组建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学校可申请授予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
4.学校内部分配。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高校对包干工资的分配拥有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分配方式和内容。
五、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的保证措施及职责
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高校要用好用活相关政策,积极发挥政策的正确导向作用,在高校内部建立并不断完善竞争激励、考核评价、新陈代谢、监督制约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
1.学校要加强对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工作的领导,在工作过程中要增加改革决策的透明度,提高群众参与的程度,发挥校务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形成监督机制。
2.学校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改善人员结构,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前提下,合理提高生师比,降低非教学人员占教职工队伍的比例,提高人员使用效益。尤其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证师资基本的教学需要,同时要安排好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注意培养、引进
高层次、高水平的教育人才,提高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
3.学校制定的内部分配办法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真正起到按劳分配的激励作用。工资的发放数额可根据教职工的业绩由学校自主确定,不受个人档案工资的限制,但要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变动审批,以便于调动人员
档案工资的正常衔接。要加强高校包干工资总额基金的管理,认真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手续,健全有关制度。
4.省财政部门要保证高等教育投入逐步增长。工资总额包干结余经费仍留作高校发展事业使用,确保高校经费投入不因工资总额包干而受到影响。
5.高校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高校的监督检查,建立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及与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有关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通过有效的监督措施,不断促进高校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教育人力资源,加强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保障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职务是学校根据教育学校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高校教师职务设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第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是指教师与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含已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但系学校在职教师)后,学校与教师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形成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应贯彻岗位需要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专职教师及兼职教师。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规模,提出不同类型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岗位设置比例数额内,根据学校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设置教师职务岗位。
第九条 教师职务岗位按二级学科结合工作任务设置,体现整体优化的原则,注意支持优势学科,保证重点学科,发展新兴学科,同时要形成教师队伍合理的梯次结构。
第十条 学校在设岗的同时要编制教师职务岗位说明书,包括岗位名称、工作任务职责、任职条件等内容,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制。以岗择人、职责相符、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学校可以根据岗位职责的不同,对重点岗位确定较高的职务工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特殊奖励。

第三章 职务聘任
第十二条 学校依据设置的岗位,聘任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认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教师取得任职资格只是被聘任相应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并向教师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一般为2至4年;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任合同除上述条款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聘任程序。教师职务聘任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程序一般为:
(一)公布拟聘岗位、任职条件、竞聘办法;
(二)公开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试(演)讲、答辩、考核;
(五)决定聘任。
第十六条 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从校外聘任兼职教师。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任境外教授、专家为客座教授。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著名学者为名誉教授。聘请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兼职教授要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降低聘任标准、扩大聘任范围,严禁
自设职务名称(包括名誉称号)。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聘任单位被撤销,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辞聘并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照聘任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第五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对聘任教师的考核工作。考核分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依据国家颁发的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办法制定学校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教书育人、教学工作及教学效果、科研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应简便易行,确保考核结果的公正、客观、科学。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学校可以根据本校教师队伍的状况,确定考核优秀、称职、不称职人员的比例。考核结果应与教师职务聘任、奖惩挂钩。

第六章 待聘教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被聘任相应职务的教师,按照待遇随岗位确定的原则,不再保留原工作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应接受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培训,由学校发给待岗工资。
第三十条 校内待聘期限一般为6个月。待聘期间,由学校提供上岗机会,聘任新岗位后,即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待聘教师待聘期结束仍未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起,调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四、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租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外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务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删去。

十一、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删去。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删去。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十六条删去。

六、第十七条删去。

十二、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已从事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警告或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指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护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四、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修改为:“五、严格执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好秩序。

1、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砂批准证书或未按照批准落围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砂、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无有效证书的船舶和无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进入长江采砂作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进入禁采区采砂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处罚。

5、损害江堤、助航标志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港监部门责令停止作业、赔偿损失。

6、盗窃、哄抢他人开采的江砂,扰乱采区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采砂的单位船舶,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对长江采砂管理发布的文件与本决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通告》执行。

十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四)处罚

1、对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换他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2、企业缴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上缴国库。

3、供能单位借国家能源紧缺进行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决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决定。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港航监督机构对严重不适航船舶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的船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征稽机构”统一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人员”、“征稽人员”均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行驶,并依法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八、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主通主管部门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费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矿金,造成断航或者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部分1‰的滞纳金。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九、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二款删去。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失、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二十、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邮电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断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十条删去。

二十一、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或者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员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擅自转租或者倒卖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按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十三、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人未按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行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牡模?/P>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省建设厅”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用液化气气瓶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二十六、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十七、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或者租赁城镇私用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回房屋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二十八、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行的污染环境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工厂、单位,要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物,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安徽省城供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必须拆除连通管道;致使自来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企业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不合格的,按供用水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三十、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统一改为“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和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三十三、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三十四、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一、本细则中的“人防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以内,不得取土;在2米以外、5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三、第十条修改为:“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补偿,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200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工程3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450元至500元。补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补偿材料。”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或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由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和放映业务,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情节严重的;

(二)采取欺骗、强迫手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虐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二、第五条删去

三十七、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已摄制完成的,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收回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6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给予警告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五)拒绝、阻挠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被收回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收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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