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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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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第51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市区范围内(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及国家、省政府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的原则。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征地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征地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分局负责征地的具体业务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持下列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不得受理。

第八条 征地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用地报批要求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审查同意。

(二)告知征地事项。国土资源分局发布征地预告,将拟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三)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分局应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国土资源分局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报批。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编制 “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单独选址用地)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用地单位在用地材料上报前,必须将测算的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财政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六)公开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具体实施;

(七)制定项目征地实施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征地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八)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批准的征地实施方案,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与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分局与乡(镇)、街道、村共同调查的结果为准;

(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应当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已征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自行清除完毕,交付土地。逾期未交付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依法清除。

第十条 已征土地不能按期进行开发建设的耕地,可由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继续耕作,但建设项目使用时,只对青苗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临时用地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九江市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足额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应制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地中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征地工作经费按2000元/亩安排,列入征地成本,国土部门、乡(镇、街道)、村之间具体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三方实际承担工作量情况在征地实施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征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附着物和青苗;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超过两年的。

第十九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探索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纳入社会保障、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各区(管委会)必须设立社会保障专项费用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需要预留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征收的,必须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

房屋征收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支付、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属区政府(管委会)的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管委会)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市级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按重大项目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农业、人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使用情况,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拒绝、阻扰实施征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征地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外其它各县(市)征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关征地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收回、收购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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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食品整治办〔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配合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联 系 人:卫生部监督局 黄高平、谢立伟

联系电话:010-68792040、010-68792821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

领 导 小 组

(代 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为配合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开展,有针对性地打击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对食品添加剂超量、超范围使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特提出部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该名单仅为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提供线索,并不能涵盖行业内存在的所有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执法和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当地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增补相关信息,适时予以通报。

判定一种物质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可以参考以下原则:

一、 不属于传统上认为是食品原料的;

二、 不属于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的;

三、 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食药两用或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物质的;

四、 未列入我国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的;

五、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物质。

附表:1.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2.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

表1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

序号
名称
主要成分
可能添加的主要食品类别
可能的主要作用
检测方法

1
吊白块
次硫酸钠甲醛
腐竹、粉丝、面粉、竹笋
增白、保鲜、增加口感、防腐
GB/T 21126-2007 小麦粉与大米粉及其制品中甲醛次硫酸氢钠含量的测定;卫生部《关于印发面粉、油脂中过氧化苯甲酰测定等检验方法的通知》(卫监发〔2001〕159号)附件2 食品中甲醛次硫酸氢钠的测定方法

2
苏丹红
苏丹红I
辣椒粉
着色
GB/T 19681-2005 食品中苏丹红染料的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

3
王金黄、块黄
碱性橙II
腐皮
着色


4
蛋白精、三聚氰胺

乳及乳制品
虚高蛋白含量
GB/T 22388-2008 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

GB/T 22400-2008 原料乳中三聚氰胺快速检测液相色谱法

5
硼酸与硼砂

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
增筋


6
硫氰酸钠

乳及乳制品
保鲜


7
玫瑰红B
罗丹明B
调味品
着色


8
美术绿
铅铬绿
茶叶
着色


9
碱性嫩黄

豆制品
着色


10
酸性橙

卤制熟食
着色


11
工业用甲醛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
改善外观和质地
SC/T 3025-2006 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

12
工业用火碱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
改善外观和质地


13
一氧化碳

水产品
改善色泽


14
硫化钠

味精



15
工业硫磺

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
漂白、防腐


16
工业染料

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
着色


17
罂粟壳

火锅






表2 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


食品类别
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或行为
检测方法

1
渍菜(泡菜等)
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等) 超量或超范围(诱惑红、日落黄等)使用。
GB/T 5009.35-2003

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

GB/T 5009.141-2003

食品中诱惑红的测定

2
水果冻、蛋白冻类
着色剂、防腐剂的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酸度调节剂(己二酸等)的超量使用。


3
腌菜
着色剂 、防腐剂、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4
面点、月饼
馅中乳化剂的超量使用(蔗糖脂肪酸酯等),或超范围使用(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等);防腐剂,违规使用着色剂超量或超范围使用甜味剂


5
面条、饺子皮
面粉处理剂超量


6
糕点
使用膨松剂过量(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超量使用水分保持剂磷酸盐类(磷酸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等);超量使用增稠剂(黄原胶、黄蜀葵胶等);超量使用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
GB/T 5009.182-2003

面制食品中铝的测定

7
馒头
违法使用漂白剂硫磺熏蒸


8
油条
使用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过量,造成铝的残留量超标准


9
肉制品和卤制熟食
使用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易出现超过使用量和成品中的残留量超过标准问题
GB/T 5009.33-2003

食品中亚硝酸盐、硝酸盐的测定

10
小麦粉
违规使用二氧化钛、超量使用过氧化苯甲酰、硫酸铝钾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 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最高支付 限额以上的医疗需求,化解职工高额医疗风险,根据国发〔1998〕44号及川府发〔1999〕30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参加了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和 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均应参加市本级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选择商业性团体保险方式,受理单位团体参保,不接受个人参保。
  (三)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代理投保人,受参保单位 和职工委托向保险公司团体投保。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 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协调及保费调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二、保费标准及资金来源
  (一)补充医疗保险2001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6元,以后根据保险金的收支情况可作适当 调整。缴费方式为参保时一次缴清。保险期限为一年,即每年的元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 止。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 (二)资金来源:经审核批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负担,其 他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负担;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 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中央及省属驻泸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三、保险待遇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在参保期(一年)内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 扣除非保险责任医疗费后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给予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15 万元。
  四、参保程序及赔付服务
  (一)补充医疗保险每人只能入保1份,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确认书》上填写的职工花名册为入保及缴费依据,参保职工于每年1月一次性缴纳全年的 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2001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缴纳2001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待遇 从2001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2001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在缴纳全 年保险费后待遇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次年续保从元月1日起开始。
  (四)单位新增人员时,应按规定缴纳全年保险费。单位调入人员,调出单位未参保的,调 入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保。调出单位属市本级已参保的,调入已参保单位时,其保险手续可 转入调入单位;调入未参保单位时,如当年度未赔付补充医疗保险费,可退还当年度未满期 限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中断保险,即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同时中断或单一险种中断,补充医疗 保险暂停支付。延迟缴费3月以上续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 缴清全年保险费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全年额度)。跨年度 的,还需按规定缴纳新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
  (六)申请赔付及赔付服务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后,由个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须填 写《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由医保中心出具的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
  (2)定点医疗机构或按规定办理转院的外地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件(出院证明,药物处方及 检查治疗费用明细清单);
  (3)医保中心职工基本医疗超限报销凭据;
  (4)医疗费收据原件或医保中心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患者身份证明。
  2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于10日内对保险责任内 的医疗费用及时赔付。
  (七)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需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无力垫付时, 由职工本人持预付申请、医保中心确认证明、医院预交费通知书向保险公司提出预付申请, 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按预交医疗费用的50%给予预付。结束医疗后,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相 应扣还。
  五、其他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提请对补充医疗 保险保费标准及保险承办机构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劳动 职工 医疗 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

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泸州军分区。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2月7日印发

(共印 340 份)


          泸州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责任及非保险责任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超过职工基本医疗2万元以上的,扣除非保险责任后的医疗费由 乙方赔付90%,被保险人自负10%,累计赔付最高金额15万元。
  二、非保险责任
  1门诊医疗费用(除恶性肿瘤化疗放疗、肾衰病人透析治疗以及肾移植术后排异反应的门诊 治疗费用); 2、基本医疗住院费用发生额2万元以内应由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
  3、以下药品费
  (1)与诊断病种不符的药品费;
  (2)保健类药品费(健字号民药品);
  (3)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或复方无法不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4)出院带超1月量。
  4、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转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医疗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 空调费、取暖费、电视费、损坏物品赔偿以及水、电
气等费用。
  (5)陪护费、陪属费、护工费、洗理费、理发费、药浴
  (6)文娱活动费、报刊杂志费、健身活动费。
  (7)膳食费(含药膳)。
  (8)卫生餐具、脸盆、床单、枕、扫床巾、尿布等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9)污物袋、肥皂、灭蚊器等生活用品的费用。
  5、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肥、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 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6、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项目。
  (2)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家用检测仪、治疗仪、按摩器和磁疗用品等检查 治疗器械。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7、治疗类项目
  (1) 国内未开展的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相关费用。
  (2) 近视眼矫形手术。
  (3)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磁疗法、催眠疗法、心理治食疗法、营养疗法等辅助治疗项目。
(4)镶牙、种植牙、洁牙、牙列不齐矫治、黄黑牙、牙缺损、色班牙、烤磁牙等诊疗 项目。
  8、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打架、酗酒、自伤引发的诊疗项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赔付内的诊疗项目。
  (3)因各种原因在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4) 健康疗养和未经批准的康复疗养发生的医疗费用。
  (5) 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费。
  (6) 各种科研、教学、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及药品。
  (7) 未经居住地最高级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审批的转市外或省外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