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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9:22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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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规范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并参与个人健康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居民健康卡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使居民拥有唯一的、全国通用的居民健康卡,实现居民个人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卫生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条 居民健康卡是指基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用于居民身份识别、个人基本健康信息存储、实现跨区域跨机构就医数据交换和费用结算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 使用居民健康卡可以实现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一卡通,方便获得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费用结算,在线查询持卡人健康信息等功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均可申领居民健康卡。

第六条 发行居民健康卡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和相关配套技术规范,确保标准统一、全国通用。

第七条 居民健康卡首次制卡经费,卡应用支撑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费用按照地方政府主导、多方筹资的原则解决。补办居民健康卡的成本经费由居民个人承担。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居民健康卡标准规范,以及发行和应用的授权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区、市)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和应用,发行对象为本地常住人口。

第九条 发行和应用居民健康卡的地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明确发行、管理居民健康卡的服务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确保资金、设备和业务用房等保障措施到位。

(二)制订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的管理规范和实施细则。制订居民申领、挂失、补发、注销居民健康卡的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制订采集核实居民个人基本信息的具体办法。

(三)具备支持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

第十条 卡片和芯片提供机构、卡操作系统提供机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机构、终端提供机构和制卡机构的资质须符合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委规定,并由卫生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健康卡发行和应用授权管理:

(一)卫生部统一为发行居民健康卡的受理终端分配标识号。

(二)发行省份招标卡片和芯片提供机构、卡操作系统提供机构、终端提供机构和制卡机构的工作方案以及改变发行计划应当报经卫生部审核通过,中标结果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居民健康卡制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可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授权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各地初次制卡、更换供卡厂商和产品等,均应当通过正式制卡环境先行制作测试卡,通过卫生部测试审核后,方可正式制作、发放。

第十三条 居民健康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应当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建设工作相衔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首次采集核实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设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相关应用系统,推动居民健康卡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应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和方便居民使用居民健康卡。

第十五条 居民健康卡安全管理:

(一)居民健康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级密钥管理体系。

(二)卫生部建立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负责生成和管理全国的一级根密钥,并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二级根密钥,分发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并报卫生部备案,负责管理使用二级根密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三级根密钥或者卡片密钥。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严格实施对居民健康卡记载内容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健康卡个人信息使用按照国家个人隐私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保持主要功能、标准规范、密钥体系、管理主体都不变的前提下,经卫生部同意,各地可将居民健康卡与市民卡等其他公共服务卡“多卡合一”。如需增加金融功能,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政策。

各地或者各医疗卫生机构发行的已有类似功能的健康(医疗)卡应当按照《居民健康卡技术规范》逐步过渡为居民健康卡。

第十八条 居民健康卡相关配套技术规范,密钥系统管理,服务网点终端安全存取模块(SAM)管理等相关规定,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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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100号

关于转发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环保局制定的《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
项行动实施方案》与《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
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州环保局 二○○五年八月)

为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按照自
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下
发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根据自治州的统一部署,特制定本实施
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以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
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实行政府负责制、部门联动制,加强
公众监督、企业自律,切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
业,努力遏制污染反弹,解决连片污染,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
益,体现党的先进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工作重点和范围

(一)群众投诉的重点污染问题。群众多次举报仍没有解决的大气
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 城镇噪声扰民和危险废物污
染等问题。

(二)重点行业和违法排污企业。对钢铁、火电、水泥、 造纸、
炼焦、铁合金、农产品加工业(制糖、番茄、辣椒酱)和城市污水处
理厂等重点行业和排污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排污和不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三)直接影响群众健康的污染问题。医院污水、 医疗垃圾以及
连片污染问题。

(四)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环境
问题。 重点是矿产开发、交通、能源、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开发建设过
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和
“三同时”制度的问题。

(五)屡查屡犯和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重点是查处未完成治理
任务、 仍超标排污的自治州限期治理企业和已经受到查处、现仍然超
标排污的企业。

(六)此次检查包括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兵团企业。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全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
的指导、协调和督察,成立自治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统一
组织协调解决全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问题,督办重点案件,人
员组成如下:

组 长:柴凤兰 自治州副州长

副组长:宋建新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范湘平 州环境保护局局长

成 员:亚合甫·库尔班 州经贸委副主任

杨伟雯 州监察局副局长

薛春雷 州工商局副局长

阿不力孜·再丁 州司法局副局长

岳向前 州安监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环保局,负责承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具
体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许新川同志(州环保局副局长)担任,成员从
州环保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监察局、工商局、司法局、安
监局等单位抽调。

四、各部门职责

环保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
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问题。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
依法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查
处取缔无照经营企业。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各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专项
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
律帮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减少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20日—8月29日)

8月25日以前,各县市根据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成立由主管领导
牵头的专项行动组织机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动员和部署环
保专项整治工作。8月29日前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动员部署等有关
情况报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落实方案、全面整治阶段(8月30日—9月30日)

1、8月30日-9月20日。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重点排污企业进
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
办名单。 9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情况报送州环
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8月21日-9月30日。各县市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
问题和违法排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
法案件,并将查处和整改情况于9月20日前报送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
组办公室。

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行检查,
并将组织力量公开查处一批屡查屡犯的重大环境违法企业、群众多次
向州环保局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保护主义
严重,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三)总结阶段(10月1日—10月20日)

认真总结环保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
各县市于10月10日前将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州环保专
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主要措施

(一)加强落实

各县市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列入2005年的政府工作计划,重点
部署、抓好落实;要落实工作经费,保障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二)加强协调

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各县市要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
和通报制度,落实各部门的责任,切实加强部门联动,合力打击环境
违法行为。

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
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凡涉及
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案件,环保部门要在查清违法情节后分期分批会
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案件,
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各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
交、移送制度。

各县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应坚持联席会议的例会制度。专项行动
期间,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提出
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各部门应
认真执行例会纪要。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
到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

(三)挂牌督办,公开查处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自治州重点督办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及群众多次向州环保局举报或
交由县市处理的问题和自治州限期治理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公开查处
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

各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群众多次举报没有解决的环境违
法案件、连片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噪声扰民等环
境污染问题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通报。
属于“十五小”、“新五小”的必须依法取缔关闭。对以往查处整改
不到位、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的违法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并报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屡查屡犯的企业,
追究监管不力者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挂牌督办问题逾期不完成的,
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四)纠正不正之风,加大责任追究

各县市必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确定的将企业违法排污、
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作为重点查处的要求,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
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公务员、
国有企业负责人等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重点查处一批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公开处理责任人。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
宣传重点,每月定期公布一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将查处
的环境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
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增强环保意识;州环保局要开通并公布“12369”环保举报热线,畅通
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六)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

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管理工作,及时、准确的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专项行动期间,各
县市每周要向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
情况。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县市专项整
治行动的进展及信息上报情况。

(七)考核

各县市开展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执行情况将列入年终
自治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由州
环保局污染控制监督管理科牵头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由州环保局环
境监察支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送环保行动进展情况。

联系人:沈秀成 李志红 联系电话:2031096 2255690

传 真:2019075 电子邮件:xj12369@126.com

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2005年自治州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
动 (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参照
自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
下发的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
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
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
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1、各县市人民政府、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要求报送
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自治州六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
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
10月15日前报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州环保局污染控制监督
管理科)。

2、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
情况,对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
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 评分情况反馈将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3、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作为自治
州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的依据。

4、考核结果将作为州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

五、有关要求

各县市、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的,将由州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6〕4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民营企业有权就下列事项提出投诉: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和处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二)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组织与民营经济投诉有关的政策研究、经验交流活动,提出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六)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七)指导、协调、督查全省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省辖市、县(市、区)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投诉工作,其业务受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民营企业投诉。

  第七条重大民营企业投诉由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投诉的受理、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诉事项。

  第十条投诉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口头投诉的,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经投诉人签名确认。

  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对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

  (三)投诉人对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四)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投诉中心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诉。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处理投诉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三)由投诉中心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投诉中心及有关部门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时,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与投诉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反馈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投诉中心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重大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由投诉中心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适时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办理进展情况。

  对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办理的投诉,一旦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办理时限顺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应当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中心申请复核,省投诉中心的处理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投诉中心负责对有关部门执行调查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中心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对其他拒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投诉中心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