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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4:1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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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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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1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市总部经济的发展,鼓励优势企业扎根海口,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总部企业认定标准、扶持内容、申报程序、申请材料、管理与监督等。

  第三条 总部企业是指依法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地区性总部是指为加强对不同地区营利性关联机构或市场的控制和管理,从区域级层面上对区域内总公司各项活动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的地区性机构,如中国区总部等;职能性总部是指按职能分类设立的功能中心,如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审批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初审、报审、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资金拨付以及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等。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海口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各项税收。

  三、总部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行业认定标准:

  工业: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建筑业:资质等级1级及以上且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信息传输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批发零售业:批发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零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

  住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餐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业资质等级1级以上且上年末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或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0万元及以上。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科学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金融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国内行业排名前二十名企业、新兴行业中成长性和发展潜力较好的企业以及急需引进的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其他未列入上述行业的,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三章 扶持内容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经费预算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海口市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增量符合规定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本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本市自建、购置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和一次性奖励;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等。

  第八条 对获得办公用地的企业,以“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60%。

  第九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企业(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海口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扶持。

  (一)设立落户奖。原则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视其对本市的税收贡献情况,给予连续2年累计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额度的1/5(20%)作为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三)租用办公用房的,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四)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地方行政性收费前3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五)对于急需引进的总部企业需提前奖励的,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企业落户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根据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视市级财力情况分次支付。

  第十条 对税收市级留成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给予突出贡献奖,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30%进行奖励,若前一年度的税收下降,则以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缴纳的税收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且已享受过的年份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营业税在5000万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为总部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章 申报流程



  第十三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申请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奖励仅针对企业经认定后所获办公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原则上按企业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情况逐年奖励,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申请办公用房资金扶持、总部企业落户奖、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总部企业财政扶持、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扶持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初审,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缴纳税收情况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报联席会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企业提交齐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审核的建议,报请联席会议。企业在经营规模和纳税贡献达到标准,而个别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尚未达到的条件,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由联席会议最后审定。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通告形式在海口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海口晚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总部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地区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担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依法审计的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应当提交文件的正本。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职能性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接受职能性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母公司对拟任职能性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或新引进的管理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海口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的总部企业,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海口市企业总部、地区总部和职能性总部认定文件。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或(和)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五、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产证和购买合同等;申请租赁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申请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纳税证明和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税收情况对上年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认,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重复申请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取消其资格并收回其享受的奖励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黑名单档案。

  第二十七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必须在受让土地后1年内动工建设,且建设年限不超过3年。项目未按期开工或超出规定建设周期,以及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市国土部门有权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从该年度起停止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

  第二十八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自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条 同一集团所属企业原则上不能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同一集团不能跨行业重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税务部门为总部企业出具相关税务注销证明前,应及时通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参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海府〔2011〕145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6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 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略)

  2. 海口市总部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略)

  3. 承诺书(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ndlq/201208/t20120802_513176.html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年度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火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应当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准予退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契税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税或者派员进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经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代征、代缴契税,并付给相应的代征报酬。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代征契税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契税主管部门在纳税或者处罚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对契税主管部门的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契税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契税主管部门和代征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代缴单位和契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契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