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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5:18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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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是指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因伤残、重伤、死亡等事故,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对事故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发生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调解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成立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属公益性的行业调解组织,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人民调解指导中心的下设机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第三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方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第三方由5名以上专职调解员组成。调解员应当热心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医学或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调解员由司法、教育行政部门聘任,随机抽调参与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区)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建教育、医学鉴定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事故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九条 第三方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学校提出防范意外事故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学校意外事故调解处置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有关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处置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启动以下调解程序:
  (一)引导当事人直接协商;
  (二)当事人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未果或行政调解失败,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未果、行政调解失败或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调解。
  第十一条 第三方对当事人提出的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方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三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意外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第三方调解的;
  (四)经第三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办学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第三方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意外事故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十四条 第三方应当自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在意外事故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供证据、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 第三方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参与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代表不得超过5名。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并就解决事故纠纷达成一致。
  (五)经调解解决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第三方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三方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方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并终结调解,纠纷未尽事宜由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第三方准许,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联动调处责任分解如下:
  (一)市、县(区)建立由政府牵头,综治、公安、司法、教育、民政、保险、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学校意外事故处置协调领 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对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学校做好意外事故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
  (六)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章 调解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已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纠纷,学校和保险机构应依法及时支付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推行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积极鼓励民办教育机构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学校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监护人及其他人员聚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第三方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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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贸部


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内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各全国性流通行业社会团体:
为了加强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理顺政府部门与社会团体的关系,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现将《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通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各类社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内贸部)是社团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内贸部行业管理司负责社团的协调服务、发展规划和监督指导。内贸部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归口行业社团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面向全行业,面向全社会;
(三)不得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全国性社团。
第六条 社团设立条件:
(一)由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及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三)有明确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和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五)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
第七条 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征得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设立申请;
(二)经部行业管理司核准,组成筹备机构,按有关规定上报材料(见附件1);
(三)上报材料经部行业管理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成立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
(五)社团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分支机构时,应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社团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社团依法依章程改变名称、主要负责人,须报部行业管理司审核,社团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通报部行业管理司和业务指导单位,并向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开展业务活动;
(二)会员数额不足法定人数的;
(三)符合章程规定,依社团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管理司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予答复。

第三章 社团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团职责
(一)社团有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
1、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和政策理论研究,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社团行规会约,实行行业自律,履行各项社会管理职责,引导成员尽各种社会义务,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了解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和业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
4、开展行业调查,掌握行业动态和基本情况,研究行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政策,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建议和依据;
5、总结交流企业管理经验,开展经济、技术、管理咨询,进行企业诊断,参与推选表彰优秀企业和先进人物;
6、开展行业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广新技术和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名、优、特、新产品;
7、组建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市场分析和预测,发布统计资料,出版行业刊物,组织提供法律、经济、政策、经营管理、商业信用的专业服务,组织培训行业各类人才及开展人才、技艺交流;
8、为行业的发展进行政策协调,协调行业的产品结构、网点布局、经营项目;协调发放各种配额、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9、仲裁与调解涉及行业内外的企业之间的矛盾和关系,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正当权益,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参与打击生产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调查监督商品经营和国外企业在国内市场的产品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11、组织会员开展各项活动,举办本行业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等经济活动,促进产业、产品生产、消费以及流通结构的合理调整;
12、开展与国际同行业间的经济、技术、贸易、学术的合作与交流,协调行业对外交往立场,增强本行业及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社团有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的责任。
(三)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提出愿望和要求的职责,有权拒绝任何摊派。
(四)社团有权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
(五)社团有权按其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六)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权。
第十三条 义务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在对内对外交往中,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三)在社会活动中,要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壮大行业实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供给、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五)与业务指导单位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及时汇报社团工作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政府对社团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管理
(一)审查社团资格,出具审查意见;
(二)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三)社团(含办事机构、专业委员会、分会)在职人员的人事管理;
(四)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的核批;
(五)部署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行业及社团的工作任务;
(六)指导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协调社团与各方面的关系;
(七)保护社团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一)社团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行业、社团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协同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五)社团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一)申请社团编制应具备的条件:
1、年收入5万元以上经费;
2、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二)社团编制的申报、核准程序:
社团申请编制应根据自身的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编制数额,以书面材料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见附件2),经审核后,报民政部批准。
(三)社团编制在批准执行后一年内,一般不予再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社团人事管理
(一)凡占用社团编制的社团工作人员为社团在职人员;
(二)社团在职人员的配备,必须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借调人员、兼职人员等不属在职人员,不得占用社团编制;
(三)社团对在职人员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社团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应专业化、年轻化。工作人员中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热心社团事业,熟悉本行业,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除少数确实在行业有较大影响力者外,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社团在聘任或解聘在职工作人员时,需经部行业管理司备案后方可办理手续;
(五)被聘任的社团在职人员,其福利待遇、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社团在办理在职人员工资卡及保险等手续前,应由部行业管理司按实际人数核定工资总额;
(六)社团在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社团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社团经营管理
(一)社团可自行筹措资金,从事以为行业服务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开办经济实体;
(二)社团从事的经营活动,应限于社团登记证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开办事业法人类经济实体(事务所、研究所、中心、学校、杂志社等)和企业法人类经济实体(公司、商店、饭店等),经报部行业管理司核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社团开办经济实体所获盈利,应用于其章程所规定的补助社团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社团应向部行业管理司和归口业务指导司局报送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的情况通报;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四)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审计结果报告;
(五)出版的各种刊物;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部行业管理司有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社团章程的社团提出警告,限期仍不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民政部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原商业部、物资部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流通行业的社团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社团办理登记所需材料
一、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文件
二、社团登记申请书
成立的必要性(理由),筹备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
三、社团章程
社团全称,英文译名;社团的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及各自职责;会员的权利、义务和入会、退会方式经费来源及支出;章程的修改程序和社团终止程序等。
四、办事机构、办公地址证明
总部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办公用房的使用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
五、社团经费资信证明
社团经费状况,由开户银行提供或管理经费的财务部门出具。
六、社团负责人情况
正副理事长(会长)、正副秘书长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职业(或职务)、简历。
七、社团成员情况
1、常务理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理 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3、会 员 名称
八、日常办事机构情况
分别列出名称和职责,如:办公室、秘书处、信息部、培训部、咨询部等机构。
九、分支组织情况
指下设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分会。列出名称、职责、负责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
分支组织没有法人地位,但必须到社团登记机构备案并填写专门登记表。
十、业务活动领域情况简介
以上材料一律用16开纸正式印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两份,业务主管部门一份。

附件2:社团编制申请报告内容及证明材料
一、申请社团编制的理由
二、社团的组织机构概况
三、对今后经费收入与支出增长的预测
四、社团现有经费、财产状况
五、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状况证明


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如何明确责任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彭育波律师
联系电话:18981834912,18581834912


国家对“劳务派遣制”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第一次予以了明文规定,并且在之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中予以了进一步说明,就派遣员工、派遣单位以及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比较明确的阐释,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因员工系派遣制,而无法明确刑案中受害主体,进而影响到定罪与审判的问题:
张某系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的员工,A在派遣张某到B工作时,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文规定A派遣张某至B处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并且应当遵守B的相关规定;之后,A与B也签订了关于派遣费用支付问题的协议,但是B却没有和张某签订任何的书面文件。张某在B处工作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B公司14万余元的货款后逃之夭夭。案件到司法机关后,在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上出现了争议,主要是对受害主体认定不清,即:张某实际是卷走的B的钱,那么B才是受害者;如果B是受害者,但是其与张某又没有相关的用工协议,仅仅依靠A和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张某实际与B发生了用工关系,那么B应该作为诈骗犯罪的受害主体;但由于工资是A支付给张某的,并且社保也是A为其购买的,实际上B也在相应的派遣费用上对张某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提前的扣除,那么A是否才是这个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受害主体呢?于是,这个案件在司法机关看来就分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由于在张某卷走B公司的货款这件事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该由A来承担责任,因此其不是受害者,案件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A将张某派遣至B处工作,并且A和B以协议的形式明确了这种用工方式是劳务派遣,同时,B已经在事情发生后从应当支付给A的劳务派遣费中扣除了这些损失,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就全部转移给了A,因此,张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定罪量刑。
笔者暂时对以上两种观点是否正确与否不予置评,但是认为导致出现以上两种观点原因是:A、B、张某三方在订立劳务派遣合同时,就没有将三方的法律关系完全约定清楚,所以会出现此罪与彼罪的争论。张某由A派到B处从事工作后,B没有对张某具体安排他做什么,具体负责哪一块,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与风险进行书面的约定;在A与B的协议中仅仅约定了派遣费用的支付问题,而没有约定如果A派遣的员工对B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怎么处理的问题,所以在张某出现犯罪行为后,到底应该是A作为受害者还是B作为受害者就不能完全明了。
为了在今后涉及劳务派遣的案件中尽量减少因责任主体约定不明产生的瑕疵,笔者建议:首先应当由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其次,员工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进一步明确这名员工在用人单位具体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造成损失后应当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必要时还需要将相应的管理制度形成书面文件由员工签字确认;再次,由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如何支付派遣费用,还应当包括被派遣员工出现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后如何追偿的问题,特别建议将所有追偿的权利交由派遣单位统一行使,而因被派遣员工出现损失则由派遣单位先垫付给用工单位,或者以用工单位授权派遣单位全权处理的方式开具授权委托书。这样,所有由派遣员工造成的损失实际都应当由派遣公司作为受害者(授权人)追偿,因此,不论是在法律关系上还是之后可能出现的劳动仲裁、诉讼中,派遣单位均占有主动地位,再不会出现如上案例中因受害主体理不清导致案件在定罪上的分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