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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6:23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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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芜湖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信息化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政府监察部门运用网络技术,对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审批受理、审核、批准行为及相应的效能情况、投诉受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设立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市信息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电子监察系统的综合协调、投诉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查、审批流程和环节的梳理、规范;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负责对纳入市电子监察系统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日常监管及绩效考核。

市信息办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协同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规范运行、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分工协作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的或其他不宜于在网上公开运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审批具体管理办法,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本机关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应用与管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的日常协调工作,负责处理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的投诉;

(二)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在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书面报告市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电子监察系统设置;

(三)负责行政审批业务统一在市行政审批平台上实时办理,全面、真实、准确填报资料;

(四)已建立本单位行政审批业务系统的,要配合做好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确保审批相关数据实时传送;

(五)建立行政审批项目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责任制;

(六)电子监察系统运行过程中需要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行政审批项目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

(二)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未经批准,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中运行的;

(三)工作人员不按电子监察系统的要求规范操作,或上传虚假审批信息的;

(四)不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导致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黄牌警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警告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市监察局或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说明情况。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办定期汇总通报。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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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的划分,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和开展工作的原则设立。辖区人口一般以四至六万人为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变更管理区域界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区规划部门应把街道办事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楼院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治安、民政、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防空、防火、防风、防汛、防震、抢险救灾、住房改造、居民迁移等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项民政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老人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劳动就业推荐工作;协助武装部门、征兵机构做好公民服兵役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先进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检查、督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房屋管理所、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社会服务工作,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有关社会服务方面的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扶持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创造条件,发展街道经济。在保障企业自主权的前提下,做好本辖区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划、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涉及街道的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应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

  居民代表名额及居民代表的产生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按实际情况确定,报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任务,应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公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增强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救治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优先放行,必要时可以准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

(二)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三)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承担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电信通讯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网络畅通,提供所需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为主和社会捐助等为辅构成。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医疗网络建设,人员培训,以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急救中心,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活动、突发性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医院;

(二)市、区、县(市)人民医院;

(三)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中心卫生院、企业医院和其他医院。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方可进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划分急救范围内的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授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约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120”电话是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专用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出车。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五条 急救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急救医疗标志。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四)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五)动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