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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5:03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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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关于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以港兴市”发展战略,吸引广西区内外的集装箱货源从防城港出口和转运,促进防城港集装箱运输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加快打造成为中国和东盟的区域性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和连接多区域的国际通道、交流桥梁和合作大平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降低费用、改善服务、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促进发展的要求,制定本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一条 实行费用优惠,减免相关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
(一)集装箱装卸船包干费按交通部颁布标准优惠不低于20%执行,水路中转集装箱的中转装卸船包干费用只按一个装卸过程计收装卸船费用,普通中转重箱堆存费免堆期按30天计算。
(二)集装箱船舶的引航费优惠计收,不征收节假日及夜班附加费。
(三)集装箱船舶进出港及离靠泊使用拖轮的费用按照包干方式优惠计收。
(四)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优惠交通行政收费及免征市辖路桥的通行费。
对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进出港的外地集装箱车辆一律免予征收路桥通行费,对本地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一律免予征收路桥通行年费。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五)预录入公司收取的集装箱报关预录入费,由每票50元降至每票30元。
(六)其他有关集装箱运输的收费,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市、县收入的收费,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并可从有利于促进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角度实行减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照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 实施财政扶持政策
由市财政设立扶持集装箱运输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从2009年起,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具体实施细则和每年的补贴方案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交通局、防城港务集团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拟定。
(一)鼓励航运企业开辟集装箱班轮干线、内贸线、外贸内支线。
引入竞争机制,积极引导国际知名班轮公司增开国际航线,进一步拓展东南亚直航航线,创造条件开通中东航线、欧州航线,提高航班密度。
1. 对在防城港开辟外贸航线(包括直航线、外贸支线和外贸内支线)并正常运营一年以上(中转航线正常运行在3个月以上)的船公司或船舶实际经营人,按照集装箱装卸增量给予奖励,年度装卸增量超过0.5万标箱在1万标箱(不含1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2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1万标箱在2万标箱(不含2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2万标箱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5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50万元。
2. 对在防城港开辟国内航线并正常运营一年以上(中转航线正常运行在3个月以上)的船公司或船舶实际经营人,年度装卸增量超过1万标箱在2万标箱(不含2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2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2万标箱在5万标箱(不含5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5万标箱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5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50万元。
(二)鼓励各货代(物流)公司加大集装箱进出口揽货力度。
对在防城港注册登记的货代(物流)公司,在防城港年代理的外贸集装箱重箱出口量超1000标箱的,超出部分每标箱奖励30元;在防城港年代理的内贸集装箱重箱出口量超过5000标箱的,超出部分每标箱奖励20元。
(三)鼓励开通内陆城市到防城港的海铁联运“五定”班列。
根据班列运营的情况,由市财政对班列经营人按实际运输完成的吞吐箱量每标箱奖励200元。
(四)积极引进国际集装箱运营企业。
对进驻防城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以及国际大型跨国配送中心和货代公司地区总部,市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五)鼓励集装箱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
1.鼓励为防城港服务的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到防城港市落户。
企业登记注册后,除享受应当享受的国家、广西和北部湾经济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其集装箱道路运输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其当年对地方财政贡献额(含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等)25%的资金补助;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其当年对地方财政贡献额20%的资金补助;年营业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其当年对地方财政贡献额15%的资金补助。
2.实施重点集装箱运输企业培育政策。
为支持集装箱运输企业做大做强,市政府每年一次对在防城港市落户的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进行重点培育企业认定。对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当其不符合认定条件时,从次年起不再享受重点培育企业的特殊优惠政策。
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条件:企业注册落户集装箱运输车辆80辆(含)以上,且集装箱道路运输年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财务核算规范,依法纳税。
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除享受有关集装箱运输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1)对被认定为重点培育的集装箱运输企业,明确一名市领导为联系人,一个单位为联系单位,实行“一对一”联系制度。
(2)对重点企业实行奖励政策,对被认定为重点培育的集装箱运输企业,在认定次年市政府给予50万元奖励资金;在企业集装箱道路运输年营业收入达到5000万元时,次年市政府给予80万元奖励资金。
(3)市政府创造条件优先为重点企业提供优惠的企业办公用房和物流发展用地。
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工作由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
第三条 完善整体功能,简化各项手续,搞好优质服务
(一)港务管理及码头方面:
1.防城港务集团要加快集装箱深水泊位建设,不断配套完善装拆箱等集装箱港口作业设施。积极建设口岸单位现场监管设施,为提高口岸效率创造条件。
2.实行24小时优先靠离泊集装箱班轮,拖轮、引航及时服务,力保航班准班运营。
(二)港口管理方面:
1.严格按照《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简化行政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2.逐步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3.实行节假日值班制度。
(三)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方面:
1.市政府协调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和电子口岸建设,促进通关信息共享和大通关制度建设。
2.海关
(1)实行“全天候、无假日”值班和24小时预约通关制度,实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监管模式,建立和推广信誉审单,实施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之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快速直通模式,全面推广预审价、预归类、联网报关、网上支付制度。
(2)将重点项目、重点发展企业纳入“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范围。对有特殊需求的企业及进出口货物实行上门监管、区外监管等便利措施。对AA类企业实施担保验放、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等便捷通关措施。
(3)在监管条件完善,经海关审批后,支持防城港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和内外贸同船运输业务。
3.检验检疫
(1)实施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实施检验检疫直通放行:①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处罚记录;②年进出口总额150万美元以上的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③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④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上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2)对过境集装箱,除规定疫区外,所有地区的进口集装箱装载货物一律放行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处理。
(3)对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实行承运人和集装箱公司预检验管理制度,加快出境集装箱通关速度。
(4)集装箱检疫查验放行实行节假日预约制。采用风险评估机制,积极试行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场站分类管理和集装箱箱源、检疫对象的分类管理,降低开箱查验率。对获得分类管理的企业及场站,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查验率实施检验检疫查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4.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
对入港的国际航行集装箱班轮,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装卸货物。对出港的国际航行集装箱班轮,装船完毕后即可办理出境手续。
5.海事、海关和港口管理部门
对船舶进出口岸和船载危险货物进港逐步实施网上申报和审批。
集装箱船舶进出港手续于24小时内办理,具体包括:船舶签证、船舶进出查验。
对于辖区内在港停泊的非危险品集装箱船舶,还可享受如下便利:国际班轮和国内班轮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24小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一次性办理进出口手续;国内班轮在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可一次性办理进出港签证,但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离港的,需重新办理出境签证。
(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优化我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环境,建立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的绿色快速通道,对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进入港口城区的车辆尽量减少交通安全检查,对集装箱卡车的一般违章,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教育后放行。努力在防城港营造大力扶持集装箱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实行公开办事,建立监督、协调机制和奖惩制度
(一)实行办事制度、检查检验制度和收费制度“三公开”,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市政府公布监督协调电话:市效能办0770-2881110,市口岸办0770-2201002,市交通局0770-2823632。
(二)加强协调,建立由市商务局牵头的相关政府部门、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有关企业和协会等组成的集装箱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在促进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工作中成效显著、表现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发展集装箱运输对我市实施“以港兴市”战略和建设国际枢纽大港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加大扶持力度,做到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以促进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和保障港口的稳步发展,充分发挥我市的区位优势和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前沿阵地和桥头堡的作用,为我市率先发展成为广西沿海发展新高地作出积极贡献。
第五条 本扶持政策和措施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暂定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本扶持政策和措施由市政府指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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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多色号系列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31号



卫生部关于多色号系列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提高化妆品行政审批效率,现对化妆品中多色号系列产品检验及申报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SPF值的检验及申报

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色素(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其余配方成分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申报卫生许可批件时, SPF值检验可采取抽样检验的方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 SPF值检验

1、 抽检原则:抽检比例20%抽检,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应首选其中色素含量最低的产品(或无色素基础配方的制品)进行检验。

2、 企业按照抽检原则决定抽检产品,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提供抽检产品的符合要求的国外实验室检验报告。

(二) 申报

1、 该系列产品应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申报单位应提交按照一组产品申报的书面申请。

2、 在每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均附上系列产品名单、基础配方、抽检产品名单。

3、 以抽检产品实测SPF值的平均值作为该系列产品的实测SPF值,系列产品SPF值标识应符合《卫生部关于防晒化妆品SPF值测定和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43号)的规定。

4、 产品申报时,如配方中含有金属氧化物(如二氧化钛、氧化锌等),应依据加入浓度及规格明确说明使用目的(防晒或着色)。

二、 多色号系列普通化妆品的安全性检验及申报

多色号系列普通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色素(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其余配方成分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普通化妆品。此类产品申报卫生许可批件时,毒理学安全性检验可采取抽样检验的方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 毒理学安全性检验

1、 抽检原则:抽检比例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应首选含有有机色素和色素含量高的产品,如果含量相同,则选择色素种类最多的产品。

2、 企业按照抽检原则决定抽检产品,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 其他项目检验按照《卫生部化妆品检验规定》执行。

(三) 申报

1、 该系列产品应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申报单位应提交按照一组产品申报的书面申请,

2、 在每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均附上系列产品名单、基础配方、抽检产品名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摘要】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首先要明晰票据关系的独特属性,是与原因关系相独立的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这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上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票据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都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基本规则;区分票据效力与票据效力,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外在表达。


  “在这个商法变化万端的时期,比起试图了解那些往往昙花一现的技术细节来说,还是更应尽力探求制定基本规则的理由,而那些条文细节只要查询数据库即可轻而易举地掌握了”。[1]审视世界范围内商法过于实践化倾向的发展历程,今天我们再来反思法国商法学家伊夫·居荣的这段话是很要现实意义的,这是解决“深陷于商法的黑暗的技术角落”[2]的有效手段。其实,商法并不缺乏理论,而是我们被眼前的眼花缭乱的新产品、新事物所蒙蔽,而忽视了对其背后的理论规则构造的研讨。票据法作为技术性极强的商事部门法,定位于其调整对象“票据”的有价证券属性,票据关系本身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世界,但该世界的构造绝不是简单的,而是令人惊异的、极为复杂精致的。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思考票据法问题,分析票据法关系,解决票据法纠纷,本文认为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

  一、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

  票据首先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且是有价证券中权利证券化最为彻底的证券。从历史上看,票据的产生先于其他有价证券,并且成为证券发达的先驱,也因此获得了“有价证券之父”的美誉。但是,票据与其他有价证券诸如股票等有价证券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属性。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票据关系的属性,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

  (一)票据关系是一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证券关系

  票据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利人得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现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这一点其与表现为物权或者股权的物权证券或者股票不同;同时也由于票据债权是以金钱支付作为标的,将其与表现为物品交付请求权的运输证券或者仓单等区分开。票据债权,不仅包括确定的债权,也存在附条件债权。具体来说,持票人对于本票的出票人和汇票的承兑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确定的债权;而对于背书人及汇票、持票的出票人享有的偿还请求权,是在被拒绝支付或者被拒绝承兑的场合所承认的附条件权利。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属性: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对追索权的性质认识理论上是有争论的,有日本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权能,认为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3]通常说票据债权作为一定支付金额的请求权,主要表现在付款请求权方面,如果行使追索权,这个“一定金额”就会发生一些差异。此外,这个“一定的金额”通常是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当然可以以外币表示,但是在以外币表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的记载,则必须换算为本国货币以本国货币支付。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支付的金额未必是一定的。

  (二)权利与证券的结合极为紧密

  票据关系乃是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与买卖那样的实质性的而且固定的法律关系相比,不同之处突出表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票据权利产生具有设权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产生是由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所创造出来的,只要未为该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就无从成立,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特征。同时,票据权利的转移、行使和权利的发生一样,都需要依证券进行,这就是票据债权的完全有价性。这样一来,票据上权利本身,就与买卖、消费借贷等导致票据债权出现的原因关系不发生关系,原因关系的欠缺、瑕疵,对票据上的权利存续与否不发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已成为现代票据领域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是票据的性格所在,是构建票据其他法律性质的基础。[4]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强调“对价”和“正当持票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二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在阐释票据的概念时表露出了基本的无因性观念: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我国学者李钦贤的阐述非常准确并具有代表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6]

  其次,票据权利转移方式和行使方式独特。作为汇票和本票规则,票据上必须记载收款人,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指定方式是记名或者指定的;但是在支票上,无需记载收款人。所以,从权利人产生方式上说,票据可以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如果从流通的简便性角度考察,无记名式或者付来人式是最应被推崇的方式,但是票据法上对这种方式有着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汇票和本票规则中不被允许存在,如果仅仅从这个角度看好像与票据的强烈的流通性特点相悖;法律对其严格限制的原因,主要考虑到汇票和本票属于信用证券,如果允许采用此种权利人指定方式,就真的可能使作为商业证券的票据发生类似货币的作用。此外,如果法律规定了这种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意味着票据无需背书,当然也无法阻止依背书人的信用进行流通。

  最后,票据权利内容具有文义性。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设权性,票据作成以前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自然是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与票据这个物的直接结合,这使得抽象的、对人的、不能为人所感知的金钱债权借助于票据这个有体物,具有了一种对世性,故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应如一般物权的产生、变动一样,要求清晰透明和公开,这种变动的公开性是通过票据行为的公示来完成,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通过票据签发、背书行为公示在票据这个物上,票据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故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依票据的记载而定,确定票据文义性,既是票据行为公示性的表现,也是为保障信赖这种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票据行为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因此,票据文义性是无因性、设权性的要求,是票据无因性的必要的技术支撑。[7]

  (三)在同一个证券上表现了指向同一个目的的若干个并存的权利

  票据关系是作为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仅仅与金钱支付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原因关系来说,起着手段的作用,与如同原因关系那样的实质性的交易关系不同,在各个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立的利害冲突,所有的行为人人均须为金钱的支付这一共同目的而协同努力。票据关系上的存在多个债务人,法律设计了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之分。汇票法律关系中,承担主债务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应为承兑人,本票上为出票人,支票上则为付款人。但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支付或者丧失支付可能性的场合,汇票及支票的出票人则作为从债务人,分别负有代替主债务人支付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及背书人也负有上述的偿还义务。因此,在票据上,以同一个票据表现了权利人对多个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票据的持票人,得对其中任何一人请求。

  多个义务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在确保票据金额支付的目的这一点来说是相通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第一,就效力发生来说,本来应为支付的债务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确定的;但是偿还义务的履行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只能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因为如此,票据法才设计了如果持票人被主债务人拒绝,必须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证明,才能向前手进行追索。第二,各个债务人负担义务的权利相对方是不同的,仅仅对票据流通过程中位于自己下游的人(票据法上专门创造了“前手”和“后手”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后手负担义务。所以,通常说的持票人得对任何债务人提出请求,准确地理解应为,已为支付的债务人在行使偿还请求权时只能向自己的前手追索,结果就是,最后承担义务的人,乃是本来应该支付的主债务人。在这一意义上说,各个债务人的义务是阶段性的,因此与一般民法上通常的连带责任不同,票据法上对此一般多将其称为共同责任。

  二、票据效力确认的原则:票据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

  商法一般具有着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地方法逐渐发展到世界法的倾向,考察票据法的发展,更是如实地表现出这一倾向。票据关系是为了安全、迅捷地实现金钱支付为目的而构造出来的强行法律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很多独具特色的人工性技术性的制度[8]。

  (一)要式性规则的适用:票据构成的生效要件

  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发生作为票据的效力;换言之,只有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或者根本不构成票据。这个规则被总结为票据的“严格要式证券性”。票据之所以要求绝对的要式性,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9]票据的三大基本特征,形式性属于是否属于票据的判断;对于已经构成生效的票据上,行为人人是否承担票据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就需要我们运用无因性和文义性进行考量。所以,要式性特征属于票据成立上的特征,也是决定票据效力的绝对因素。就票据的要式证券性的要求来看,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首先,票据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要式证券性在出票记载内容方面的要求来看,是否符合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乃是决定票据与非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备,才能成为票据并具有票据的效力,否则就不构成票据当然也不具有票据的效力;而是否符合无益记载事项的规定,则是决定有效票据与无效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无益记载事项未记载,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丧失作为票据的效力。有益记载事项与前两种记载事项不同,无论其记载与否均不发生票据效力问题,而仅涉及该有益记载事项自身的效力是否发生的问题。

  其次,票据的记载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就记载形式而言,包括记载的书面要求、位置要求两个方面。首先,所有的票据记载,均须在票据这一书面上进行,而不能在票据书面以外的其他书面上进行;其次,一定的票据记载亦须在票据的规定位置上进行。

  最后,票据的记载介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也实行统一票据凭证制度,签发票据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格式的票据凭证。

  (二)文义性规则的适用:外观解释及客观解释原则

  《票据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及方法,向票据债务人提出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举出票据外的证据,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因为票据行为人通过票据书面进行意思表示,票据上存在的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记载,就应认为是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不能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释,也不能再参考其他原因关系予以补充说明。遵循文义性特征,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解释,产生了两项原则:即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只要票据在外观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说票据上出票日期的记载为2012年3月1日,而实际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那么出票日期只能是2012年3月1日。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之记载事项作为判断标准。学者将其称为“外观解释原则”。该原则不论对于直接当事人或者善意或者恶意持票人,均可以适用。[10]从这意义上说,票据上的形式真实在实际上决定着实质真实,可以说,形式真实存在,即使并非实质真实也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相反,如形式真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实质真实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义,而真意何在?当然需要参考过去事实及有关证据,才能作为判断标准,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是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意思,从而达到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这就是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11]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证券上的权利义务,盖全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确定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票据客观解释原则所体现的乃是一种形式公平,或者称为基于对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实现的公平,因而,该原则的适用也就有着一定的限度,只能在票据授受的相对方之信赖才值得保护,即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严格依照票据法上记载之文义,对票据上权利义务内容做出解释;而当票据授受的直接相对方为恶意的相对方时,由于其在接受票据授受时即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真实情况,并非基于对于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取得票据,因而也就不存在对其信赖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也就不再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而应直接依票据外关系的实际情况,对其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12]同时,这种基于票据外关系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确认,也并不是通过对该票据外关系对票据上记载文义的直接否定实现的,而是通过对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对人抗辩或者对恶意去的人主张恶意抗辩来实现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