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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5:46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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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根据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印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二、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除本条第三款列明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报备航空意外保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时应当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分别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签字。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也可以联合制定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费率,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共同使用。保险公司可以直接采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行业指导性航空意外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中注明系采用哪个机构制定的条款、费率。
三、中国保监会暂不接受航空意外保险团体险种的报备。保险公司不得将航空意外保险随同机身责任险进行搭售,也不得通过航空公司将航空意外保险保费含入机票价格之中或者随同机票强行搭售。
四、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一年期等定期乘坐飞机意外险种或者定期乘坐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以替代目前的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
五、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六、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充足、谨慎的原则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提取准备金。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上一会计年度航意险自留毛保费×2/365。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再保险安排提取相应的特别准备金。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航空意外保险单独核算,并将核算的原则和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向中国保监会上报航空意外保险半年经营情况和损益报表。
八、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
九、保险单上应该印刷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摘要。保险公司应当在出单处提供航空意外保险条款全文供投保人查询。
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印制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十一、保险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上必须详细列明航班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保单上列明受益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退保和改签服务。
十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服务。
十四、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十五、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自动售单机出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十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前允许保险公司使用手工出单方式或者电脑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自2003年3月1日起严禁保险公司继续使用手工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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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18号令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
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
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
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
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
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
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一)已连续生产两年
的产品;(二)进口的每批产品;(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
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
检测结论。
  第七条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
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
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
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
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
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
业名称及其地址;(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个人防护用品的
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
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
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
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
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
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
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
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
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
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
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
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
标准。
  第十七条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
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
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
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
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
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
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
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
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
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
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
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
测资格,并予以公告:(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一)放射性物料包括
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
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
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
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三)放
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四
)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
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
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
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意见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办发〔2003〕77号


  教育部、中宣部、中央文明办、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银监会、财政部、 铁道部、国务院扶贫办、总政治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意见

教育部 中宣部 中央文明办 中直机关工委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 银监会 
财政部 铁道部 国务院扶贫办 总政治部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

(2003年9月15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十五”期间,国家加大投入,采取设立“国家义务教育助学金”、试行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费为学生提供教科书等措施帮助他们完成学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社会各界也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助学活动,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部分地区经济发展滞后,适龄儿童少年不能入学或难以完成学业的情况还时有发生。为实现并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成果,支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现就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支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具体措施。全面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有利于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民族凝聚力,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对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落实“以德治国”方略,培养学生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特别是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要充分认识开展经常性助学活动的重要意义,以“让孩子们都上学”为目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可行的政策,确保这项活动的正常开展。地方各级政府要抓紧安排助学专项资金,用好中央财政设立的中小学助学金。各级政府要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设立助学项目提供便利条件,欢迎境外热心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资金),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对捐资助学贡献较大的个人或单位予以表彰。

  三、经常性助学活动主要资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优先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适当兼顾其他困难学生。

  四、经常性助学活动捐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受援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和寄宿学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学费等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资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动员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助学活动。充分发挥各类基金会、“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山区女童助学计划”、“城乡少年手拉手助学活动”、“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扶残助学活动”等社会公益项目在经常性助学活动中的作用。要将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区、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与经常性助学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在全社会动员开展多种多样的“一对一”助学活动,鼓励学校、企业、社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六、建立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各种形式的助学活动项目,研究提出推进措施。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七、切实加强经常性助学活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经常性助学活动,积极鼓励新闻媒体免费播(刊)出有关经常性助学活动的公益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