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0:25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关于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日,我国南方部分地区普降大到暴雨,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等省(区)遭受严重洪涝灾害,国家减灾委、民政部对浙江等8省(区)启动了国家Ⅲ级救灾应急响应,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也对洪涝灾害严重地区启动了国家Ⅱ级救灾应急响应。国务院于6月24日上午召开防汛抗洪救灾视频会议,传达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重要指示精神,研究部署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当前,我国正处于防汛工作关键时期,随着汛期的持续和降雨量的增多,洪涝灾害范围和影响程度可能继续扩大。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防汛抗洪救灾视频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保障灾区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强化应急工作领导,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重要性,增强工作紧迫感,切实做好抗击特大洪涝灾害的思想和行动准备,站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高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自然灾害卫生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好卫生部门在洪涝灾害应对中的各项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亲自抓,切实落实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工作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受灾地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作为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抓实抓好,与卫生系统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同部署、共促进,将洪涝灾害对灾区医疗服务秩序的冲击和对灾区群众身体健康的威胁降到最低程度。

二、密切部门沟通协调,适时启动应急响应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气象、民政、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高效的信息通报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相关部门工作动态,组织专家分析研判洪涝灾害可能对公众健康和医疗卫生服务造成的不利影响,切实做好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准备和应对工作。已经出现灾情地区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多部门应对洪涝灾害的救灾和防汛措施联动机制,并根据国家减灾委、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的应急响应级别,适时启动和调整卫生应急响应级别,迅速有效落实各项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病措施。

三、制订完善专项预案,做好应对工作准备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试行)》,结合本地区自然灾害卫生应急工作实际,完善本地区的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预案。洪涝灾害频发地区要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制订洪涝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或相关配套工作方案,确保洪涝灾害卫生应急工作职责明确、措施有效、流程规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做好人员、物资、设备等相关准备,重点加强对洪涝灾害医疗卫生救援专业人员的培训和演练,配合相关部门理顺并完善卫生应急物资储备调拨机制,切实提高洪涝灾害应对能力。

四、加强信息监测报告,及时开展分析评估

洪涝灾害发生地区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做好灾区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并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灾区伤病情、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系统受损情况、灾害卫生应急工作情况和相关需求的信息报告,并协调

相关单位及时向指定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在国家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后,要立即实行每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通过“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上报相关信息,在应急响应结束后停止上报。因故不能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上报信息的,可采用传真等形式报告。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灾害卫生应急工作进展情况书面报送我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组织加强对各地报告救灾防病信息的分析评估,及时报送我部,并反馈各地。灾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辖区灾后突发公共卫生风险评估,重点加强与洪涝灾害关联度大的有关自然疫源性疾病、虫媒传染病、肠道传染病等的分析报告,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完善卫生应急措施,加强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

五、保障灾区医疗秩序,狠抓防疫工作重点

洪涝灾害发生地区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科学调度辖区内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及时向医疗卫生机构损毁严重的洪涝灾区派出医疗卫生队伍,并携带医疗设备和药品驻点开展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病工作,全力保障灾区医疗卫生服务正常提供,满足灾区群众基本就医需求。要加强洪涝灾区卫生防疫工作,抓好灾区传染病疫情监测和处置、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环境消杀灭以及厕所、垃圾、粪便管理等重点环节,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灾区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投入抗洪救灾武警官兵和各类救援人员的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工作,提早采取必要的卫生干预措施,减少洪涝灾害可能对抗洪救灾人员造成的健康危害。同时,要关心爱护派驻灾区的医疗卫生队员,加强队员个人防护装备,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严防出现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人身意外伤害。

六、强化卫生应急值守,做好自身防灾减灾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应急值守,落实岗位职责,专业应急队伍要全天候待命,随时准备开展洪涝灾害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援工作。灾区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迅速予以控制。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充分考虑洪涝灾害对交通、供电等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提早准备备用电源,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医疗卫生设备正常运转、各项医疗卫生服务正常提供、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有效开展。

七、广泛开展健康宣教,提高公众防护意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新闻宣传、气象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滚动持续地宣传洪涝灾害可能造成的公共卫生危害和灾害期间容易发生的疾病及卫生防病知识,洪涝灾区卫生部门要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卫生防病宣传单,通过医疗和卫生防病队伍、基层工作人员向灾区群众广泛发放,加强宣传,引导灾区群众自觉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增强灾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2012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东府令80号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的;
(二)经依法批准的;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七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住房用地(含农民公寓住房)。
第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四)交通运输用地(含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民用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管道运输用地、街巷)五十年;
(五)公用设施用地(含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瞻仰景观用地、休闲用地)五十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流转的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完善出让手续,出让年限为七十年。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用地预审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四)立项批复文件;
(五)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六)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正本或批次报批批复文件;
(七)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八)经双方单位盖章认可的数字化测量地形红线图和宗地图;
(九)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原已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三)租赁双方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五)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六)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调整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以出让、出租方式流转,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转租。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租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三)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二)抵押合同;
(三)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四)原土地使用证正本;
(五)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以基准地价为参照的最低限价制度。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制定基准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流转宗地的评估价格,由申请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出具宗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察、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品住宅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