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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7:40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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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1243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38号),现将《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长江三角洲地区区位条件优越,自然禀赋优良,经济基础雄厚,体制比较完善,城镇体系完整,科教文化发达,一体化发展基础较好,是我国综合实力最强的区域,具有高起点上加快发展的优势和机遇。要认真领会国务院的批复精神,把《规划》实施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贯彻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举措,把扩大内需与经济增长、社会建设、民生改善和提高开放水平结合起来,推动发展方式根本性转变,为促进全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二、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人民政府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做好区域内相关规划的修编调整,抓紧推进相关工作。要充分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合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健全泛长江三角洲地区合作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地区的紧密合作,促进生产要素跨地区自由流动,实现人口和产业有序转移。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划》的具体措施,在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加快发展。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的批复精神,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加强《规划》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会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实施情况。
  附件: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62252742502419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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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一步做好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包括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等社会福利机构,下同) 抚养的儿童的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及弃儿(以下统称儿童)适用本通知。收养人一方为外国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也适用本通知。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应通过其本国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 )联系;国家无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的外国公民可直接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长期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在其居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
а亩芍苯佑肫渚幼〉氐氖?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联系。欲收养居住地外的儿童者, 仍需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院联系收养事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凭中国收养事务中心为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开具的《联系收养事务介绍信》或凭我国主管机关为外国人颁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接待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接受收养人提交的要求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具体要? 蠹裾棵窕楹?992]105号文)。 对符合规定的,通知有关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物色合适的儿童。
四、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找到合适的儿童后,将该儿童的照片、体检表等材料及社会福利院出具的《同意送养意向书》送达收养人。收养人同意后,必须亲自与社会福利院订立书面协议。
收养登记、公证前,社会福利院不得将被收养的儿童交由收养人抚养。
五、社会福利院送养弃婴或弃儿前,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在社会福利院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发布。
公告期满,该弃婴或弃儿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末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弃儿。
六、社会福利院送养其抚养的儿童,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
抚养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提高福利院婴幼儿的生活水平和改善福利设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婚姻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涉外收养登记。
省(自治区)民政厅,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的婚姻管理部门,办理本市的涉外收养登记。
八、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养人应当亲自同送养人一起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民政部印制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的日期。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并立卷归档。
审查内容包括:
1.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
4.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收养事务和我社会福利院送养被送养人是否符合程序;
5.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三)登记。经全面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九、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十、申请收养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按规定交纳收养登记费。
十一、收养登记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发现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十二、民政部已发布的有关涉外收养登记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不再适用;各地制定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办理退(免)税工作审核。
  (一)对出口企业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2007年以来出口企业申报且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未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的,须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
  二、货源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要求,认真核查本地区接到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核查的供货企业情况,及时回函。货源地税务机关发现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供货业务有涉嫌骗税疑点的,或根据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及时向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函调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由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查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供货企业要层层函调,直至核查到最初供货的生产企业或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的进口企业,由供货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适应、电力等消耗是否相应、纳税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进口企业的进口情况及国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发现疑点一查到底。
  三、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主要的海关商品码有:8471300000、8471491000、8471492000、8471504000、8471604000、8471609000、8471701000、8471709000、8471800000、8473301000、8542310010、8542310090、8542320000、8542330000、8542390000、8542900000、8471419000、8471607100、8471607200、8471709000、8471900090、8473309000、8504409990、8517623500、8517623900、8517629900、8518220000、8523511000、8525801390、8531109000、8542310000、8544421900、8708299000等。各地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列名海关商品码的商品和出口企业2007年以来出口的体积小、价值高、退税率高、出口额较大、出口增长异常的其他未列名的电子产品一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